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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戊○○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原係國際獅子會三00複合區臺灣總會(下稱獅子會臺灣總會)主計長,因不滿獅子會臺灣總會議長丙○○及其幕僚丑○○(執行長)、己○○(中文會刊社社長)等人於民國96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前將其解職,乃利用庚○○居中安排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獅子會總會議長辦公室內協調之機會,與戊○○、辛○○

2 人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壬○○○先至議長辦公室與丙○○、丑○○、己○○、庚○○等人進行職務調動協商,嗣戊○○、辛○○於同日15時

30 分許抵達上址,並由壬○○○帶領進入獅子會總會議長辦公室內,刻意忽略同在現場之庚○○、丙○○,佯向戊○○、辛○○介紹在場之丑○○、己○○,而恫嚇稱:此為執行長丑○○(手指丑○○本人)、此為社長己○○(手指己○○),認清楚,會再拿(丑○○及己○○的)相片給你們看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己○○,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語畢,壬○○○立即協同戊○○、辛○○2人離開議長辦公室。未幾,壬○○○再返回議長辦公室,庚○○質問壬○○○為何於協調事情時帶人進來,丙○○並大聲喝斥壬○○○怎麼可以帶人到議長辦公室、是何意思等語,雙方再起爭執,經庚○○居中協調勸架,壬○○○負氣轉身離去,丙○○之妻丁○○○於議長辦公室門口再度質問壬○○○為何帶外人到場時,壬○○○另行基於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在場之丙○○及其妻丁○○○大聲喝稱:議長不缺棺材本等語恫嚇丙○○、丁○○○夫妻,因而使丙○○及其妻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丙○○、丑○○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丑○○、己○○之警詢筆錄,以及

證人丙○○、丑○○、庚○○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核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若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而此條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丙○○、丑○○、己○○之警詢筆錄,以及

證人丙○○、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丙○○、丑○○、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丙○○、丑○○、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⑶至於證人庚○○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96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庚○○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庚○○所述真實與否(核屬證明力問題),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證人庚○○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⑵查本件證人己○○雖具有被害人身份,惟其於偵查中就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己○○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己○○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己○○歷次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壬○○○、戊○○、辛○○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己○○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證人己○○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證人庚○○於97年1月25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被告壬○○○、戊○○、辛○○等人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獅子會總會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壬○○○辯稱:因該屆獅子會將於96年6月30日結束,相約於96年6月29日下午拍畢業照,伊就順便請戊○○、辛○○到辦公室幫忙搬東西離開,但後來因為人太多不方便,才沒有搬,當天並非請戊○○他們過來恐嚇丙○○等人,至於拿照片是因為伊與戊○○要前往秦皇島遊玩,需交付照片辦簽證,並不是對著丑○○、己○○而說,與渠等無關云云;另被告戊○○辯稱:當天係應壬○○○要求去獅子會總會辦公室幫忙搬東西,故帶員工辛○○一同前往,到辦公室時,壬○○○有介紹許多人,直到沙發那邊才介紹庚○○、己○○等人,彼此有握手點頭,但沒有交談,更無恐嚇丙○○等人之行為,後來因為當天人太多,桌上東西也多,壬○○○就說過幾天再來搬東西,其與辛○○就先離開,渠等停留之時間很短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是聽從老闆戊○○指示一起到獅子會總會辦公室搬東西,現場人很多,壬○○○有逐一介紹其與戊○○給大家,彼此有打招呼,後來壬○○○說人太多不能搬東西之後,就與戊○○先離開辦公室,怎麼可能有恐嚇丙○○等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間擔任獅子會總

會議長,壬○○○擔任主計長,因為總務的事情都要經過壬○○○同意,但是送了一些案子她都不簽名、不同意其做的決定,所以就在96年6月間將壬○○○解聘,改由總務長郭先生(應係指郭敦輝)代理職務,她當然不高興,後來她有嗆聲才會叫庚○○來調解;庚○○有主動出來協調,約在96年6月29日拍畢業照之前協調,但下午三點多,壬○○○帶2個朋友到議長室裡面,當時議長室內包含丑○○、己○○、庚○○等約4、5個人,他們進來時沒有講什麼,壬○○○只有指著在場的丑○○說這是執行長丑○○,指己○○說是中文社社長,到時候再拿照片給你們看,壬○○○沒有介紹也坐在旁邊的庚○○,當場庚○○沒說些什麼,等戊○○、辛○○先離開後,庚○○才跟壬○○○說「你們叫我來協調這事情,你還叫別人來」等語,但壬○○○沒有跟他解釋是要請她弟弟要來幫忙搬東西,其有大聲跟壬○○○說「你怎麼帶黑道來議長辦公室」,因為他帶人來認人,過去也常說要修理別人,其說完後庚○○接著就罵她說你叫我來協調還帶別人來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間擔任獅子會總

會執行長,因主計長壬○○○對於其職務在任期還剩5天之情況下被議長丙○○撤換一事感到很沒面子、十分不滿,委請庚○○出面協調,原訂96年6月29日下午該屆獅子會獅友要拍畢業照,就約那天下午先在議長室協調如何把壬○○○這件事處理圓滿,當天在議長室內參與協調的人有丙○○、己○○、庚○○,議長夫人(指丁○○○)是進進出出的,而壬○○○一開始有在場,談沒多久就出去,約莫96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壬○○○就帶2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戊○○、辛○○)進到議長室,站在茶几前面,指著丑○○說「這是執行長」,指著己○○說「這是周社長」,並且說「要認好、看清楚,改天再拿照片給你們對」,壬○○○沒有介紹也在場的丙○○、庚○○,或是介紹該2名男子身分,壬○○○說完後他們3人就一起離開,該2名男子從頭到尾都沒說話,很兇悍的瞪著眼睛看我們,他們離去後,其有馬上問庚○○說「今天是要來協調,壬○○○帶2個人來是什麼意思」,庚○○也說「不知道,既然叫人來協調還搞成這樣,我也很生氣、很沒面子」等語,等到壬○○○再進到議長室時,丙○○就很生氣問壬○○○為什麼帶2個人進來,這是什麼意思,壬○○○才說是帶她弟弟來搬東西。後來是丙○○交代總務長郭敦輝報案,郭敦輝再請小姐去報警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己○○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上半年

間在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擔任中文會刊社社長,96年6月29日下午3點半左右,伊有在獅子會總會議長辦公室協調有關壬○○○擔任主計長之事,在場的人包含丙○○、庚○○、丑○○、己○○,其他人則進進出出,後來壬○○○進來議長室時伊是背對著門口的位置,但沒有抬頭去看,有聽到壬○○○帶人進來並且說「我告訴你這是周社長、游執行長,你把他們看清楚,我會再拿相片給你們看清楚」,說完就離開辦公室,伊在旁邊沒有抬頭,但心想進來議長辦公室沒有先介紹議長或介紹其他人,反而只認伊跟丑○○;後來壬○○○再回到辦公室時,丙○○很不高興說怎麼可以帶人進辦公室、帶人來做什麼等語,壬○○○就跟丙○○爭執,伊就先離開議長辦公室了;至於壬○○○有無說丙○○欠棺材本或不欠棺材本這些話,伊是聽議長夫人或其他人轉述。這件事之後讓伊感到很害怕,連門都不敢出去,議長交接、開會也未出席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丙○○是獅子會總

會議長且96年7月1日就要卸任交接,所以預定在同年6 月29日下午到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辦公室集合拍團體照,當天下午3點半左右,看到壬○○○帶著戊○○、辛○○到總會議長辦公室,伊剛好站在議長辦公室門口等,看得很清楚,伊看到壬○○○向她帶去的人講「這個是丑○○、社長己○○你們要看清楚,我會再拿相片給你看」,之後這2名男子就先離開,伊當時聽到愣住了;後來壬○○○要離開議長辦公室時,伊尾隨她出來追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很大聲、很生氣的以臺語對著伊說「議長不欠棺材本」或是「議長欠棺材本」,因為臺語中罵人欠棺材本或是不欠棺材本是在詛咒對方快死了,所以伊聽到壬○○○這樣講會擔心她會對議長不利,而且伊丈夫(即丙○○)身體不好、年紀又大,所以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

㈤依據上開證人丙○○、丑○○、己○○、丁○○○之證言

可知,雖證人丙○○、丑○○、丁○○○就其聽到被告等人言語恐嚇時,當時身在何處、相對位置等,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衡諸上開證人丙○○、丑○○、己○○、丁○○○等就被告壬○○○、戊○○、辛○○等人以何種言語恐嚇內容、行為舉止為何等攸關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證言部分,均為同一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警方接獲被害人丙○○等案發當日打電話報警後前往處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證人丙○○、丑○○、己○○、丁○○○或許因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之職務問題與被告壬○○○發生爭執,然與被告戊○○、辛○○之前並不相識,也無恩怨仇隙,衡情證人丙○○、丑○○、己○○、丁○○○等要無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猶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縱證人丙○○、丑○○、己○○、丁○○○就其他枝節部分之證述,或因記憶模糊而與實情略有出入,亦尚不足動搖其證詞可信度。況證人丑○○、己○○於初次警詢筆錄中均明白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是以被害人丑○○、己○○於備案時既不願提出告訴,顯見當時其尚無追訴被告壬○○○等人使受刑事處罰之意,茍非確有其事,應無特至派出所備案之必要與實益,堪認其係因被告壬○○○等人上開行為、對話內容心生畏懼,基於防患未然之考量而至派出所備案,此情並與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渠等所述屬實,堪予採信。

㈥被告壬○○○、戊○○、辛○○雖均辯稱當天是要去幫忙

搬東西,並無恐嚇言語或行為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6年6月間擔任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常務監事召集人,丙○○擔任議長、壬○○○擔任主計長,因丙○○在任期前(只剩下5天)解除壬○○○之職務,這樣子作有點太過絕情,況且主計長被解除職務,沒有人蓋章的話,年度的帳無法結,因此出面聯繫雙方在96年6月29日到獅子會總會辦公室協調;當天約3點到場協調,但其提早半小時先到議長辦公室跟丙○○溝通,主要是希望不要解除主計長壬○○○之職務,讓她繼續執行職務而圓滿結束任務,但協調過程中,壬○○○堅持不就96年6月25日之後的財務報表蓋章,如果不蓋章,帳無法結算,為了配合整個獅子會年度結算能夠結束,且避免壬○○○需負責任,最後協議壬○○○請假,由郭敦輝代理行使主計長職權、蓋章,只要不是壬○○○所蓋章的任何收支責任均由郭敦輝全部概括承受,另丙○○要發通知告訴其他人說是筆誤,並非有意解聘壬○○○,壬○○○對此方式有點抱怨,她認為她做快1年,5天前才解聘。在協商差不多的時候,壬○○○有帶戊○○、辛○○進來議長室,因其坐在最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壬○○○如何介紹,但其沒有跟戊○○等人握手、交換名片,也沒看到有無恐嚇丙○○、丑○○或己○○,他們沒做什麼事情就離開了,後來其問壬○○○這2個人來做什麼,會引人誤會,壬○○○才說其中1個是她弟弟,要來拿辦公室裡面的東西,此時丙○○就大聲問壬○○○說協調中你找兩個人來做什麼,其有在旁協調安撫說他們是來拿東西的就算了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庚○○係為讓被告壬○○○能恢復職務而出面居間協調,甚或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有關被告壬○○○帶同戊○○、辛○○進入議長辦公室時係如何介紹、有何種對話時,證人庚○○或以「當時坐在最裡面,如何介紹不清楚」、「我坐在最裡面,沒有跟他們握手」等模擬兩可之話語帶過,其所為證言當無偏袒被害人丙○○等人之理,然證人庚○○所為上開證述明顯可見被告壬○○○帶同被告戊○○、辛○○進入議長辦公室時,明確介紹丑○○、己○○,卻刻意忽略身為國際獅子會總監召集人之庚○○,也未介紹被告戊○○、辛○○之身分、姓名,甚或在指出丑○○、己○○等人後即匆匆離去,苟被告壬○○○請被告戊○○、辛○○案發時到辦公室之目的僅在搬東西,豈有特意挑選眾人正協商討論其自身在國際獅子會總會主計長職務是否繼續擔任之際,帶同非獅友之被告戊○○、辛○○進入議長辦公室?又何以僅簡單介紹丑○○、己○○,從未介紹、說明被告戊○○、辛○○身分、姓名,甚或未握手、交換名片、寒喧,即匆匆離去之理?此在在與常情有違,自難信為屬實,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況依證人庚○○所述:因為壬○○○是在協調過程中帶人進來,伊認為不管氣氛如何都是獅子會內部的事情,自己講完就算了,直覺上覺得找人來是不必要之行為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如被告壬○○○僅係商請被告戊○○、辛○○等人幫忙搬東西,何以連居中協調之庚○○都認為不妥而質疑被告壬○○○、戊○○、辛○○等人之行為?此更足以佐證丙○○、丑○○、己○○、丁○○○等於所述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㈦至證人庚○○、癸○○、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

證稱:當時在場沒有聽到壬○○○等人有對丙○○、丑○○、己○○、丁○○○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拍照當天其有事,比較晚到,到場時並未見過戊○○或辛○○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亦無其他證人證明證人乙○○於案發時在場見聞,是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丙○○等人為恫嚇行為時,證人乙○○尚未到場,因之其證述未聽聞被告等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看到壬○○○帶2個男子到臺灣總會閣員辦公室,壬○○○有介紹說這是她弟弟,要來幫忙搬東西,之後其就專心看報紙,沒注意到他們之後動作或是議長室裡面有何事情發生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走道上有看到壬○○○帶2個男子到總會辦公室,壬○○○有介紹說這是她弟弟,彼此握手寒喧後,其就到另一頭之大型會議室內等候拍照,沒注意看到他們是否進議長辦公室或是之後發生何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5月26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看桌上的資料,當時有人進來都沒感覺,也沒注意壬○○○如何介紹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癸○○、子○、庚○○於現場時,或因認事不關己,所以確未全程注意被告等人之行向、是否有與被害人丙○○、丑○○、己○○、丁○○○起爭執、爭吵對話內容等過程,或係因渠等與被告壬○○○、證人丙○○、丑○○、己○○等人均曾為國際獅子會獅友,不願意得罪他人而招致不必要騷擾,對本案相關過程為虛應故事之敷衍證述,亦屬人之常情,是渠等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

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被告壬○○○在被告戊○○、辛○○面前逐一指向證人丑○○、己○○稱:此為執行長丑○○(手指丑○○本人)、此為社長己○○(手指己○○),認清楚,會再拿(丑○○及己○○的)相片給你們看等語,另於送走被告戊○○、辛○○,受到證人丙○○等人責難後,向丁○○○稱:議長不欠棺材本等語,分別足使丑○○、己○○、丙○○、丁○○○了解其意係暗示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於被告等人分別對證人丑○○、己○○、丙○○、丁○○○為上開恫嚇後,旋即報警備案以防萬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戊○○、辛○○上開言詞、舉止已對被害人丑○○、己○○、丙○○、丁○○○等人均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故被告壬○○○、戊○○、辛○○辯稱並無恐嚇故意云云,委無可取。

㈨又被告壬○○○雖係對丁○○○恫嚇稱:議長不欠棺材本

等語,並非針對證人丁○○○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為惡害之通知,然恐嚇內容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配偶間情感及生活上相互依存關係,縱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其配偶,但已足使受恫嚇之配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據此,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對證人丁○○○稱:議長不欠棺材本等語,客觀上亦足使證人丁○○○心理上感受威脅,而認其及家人、配偶之生命安全堪慮,特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壬○○○、戊○○、辛○○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郭敦輝、黃忠源,並請求履勘案發現場(即議長辦公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袁愛弟等,或係佐證案發當天報警處理之情形,或係佐證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財務狀況等,然此均無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上開恐嚇犯行,認無訊問及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被告壬○○○、戊○○、辛○○李共犯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核被告壬○○○、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壬○○○、戊○○、辛○○以一恫嚇行為,同時對丑○○、己○○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壬○○○、戊○○、辛○○等3人間,就恐嚇丑○○、己○○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以一恫嚇行為,同時對丙○○、丁○○○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此部分亦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壬○○○恫嚇證人丁○○○部分提起公訴,且就此部分犯行漏引論罪法條,惟因與恐嚇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壬○○○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係一罪關係,惟被告壬○○○係讓被告戊○○、辛○○先行離去後返回議長辦公室,遭到眾人責難、質問後,方出言恐嚇丙○○及丁○○○,係屬另行起意,難認與先前恐嚇丑○○、己○○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認先後2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戊○○、辛○○僅因細故即恣意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丙○○、丁○○○、丑○○、己○○等人施壓,造成渠等終日惶惶不安,惡性頗重,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壬○○○於任期屆滿前遭被害人丙○○解聘,心生不滿而找被告戊○○、辛○○出面恫嚇,被告戊○○、辛○○均係聽命行事,且被告辛○○係被告戊○○之員工,涉案情節更係輕微,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