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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90年間擔任全億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樓之1,下稱全億公司)負責人,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乙○○於90年間並未任職該公司,且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乙○○之年籍及領薪、印章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該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向該公司領取90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7萬5千元,藉以申報乙○○於90年度之所得資料為論據。

三、惟查有關「被告甲○○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樓之1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3月間,自行停止營業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將全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楊姓男子使用…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全億公司發票予如附表27之2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27之1所示之稅捐501萬1千零9元…」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從而於92年5月3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3號判決,業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於論罪理由中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0年間擔任全億公司負責人期間,委由會計人員偽造該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予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依上開犯行,被告當時為全億公司負責人身分,係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委由會計人員偽造會計憑證並予行使,即除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顯然併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依法規競合後,仍應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縱該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與法條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法條間既有法規競合關係,尚不因公訴人起訴漏引法條而受影響,尤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被告同期間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既前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55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同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所涉本件起訴犯行,依其行為同係在擔任全億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即應為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