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朱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協助當時任職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乙○○提升業績,遂委由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甲○○為要保人,其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總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儲蓄險(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二)。詎乙○○竟利用此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安泰人壽公司,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冒用甲○○名義偽造該變更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表示甲○○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朱乙○○,且未告知甲○○,使不知情之甲○○繼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人壽公司(乙○○上開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利用其偽造上開保險契約將自己變更為要保人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安泰人壽公司內,各填寫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一份,以該保險契約為質押,向安泰人壽分別借款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五萬三千元,致安泰人壽公司誤以為乙○○確為要保人,有權質押上開保險契約,因而出借各該筆款項,乙○○因此共詐得六十萬三千元。惟因乙○○於變更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徵得朱柏翰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由「朱柏翰」變更為「朱乙○○、法定繼承人」,而乙○○與甲○○婚姻關係於000年0月0生變,甲○○不願再支付保險費,乙○○乃提前與安泰人壽公司解約,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偽稱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填寫解約申請書,使安泰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甲○○已繳納之保險費計付解約金共二百二十六萬元,匯入乙○○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上開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安泰人壽公司接獲甲○○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甲○○為協助伊提升業績,同意委由伊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儲蓄險,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後,為繳交其他保險費及家庭成員費用,而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先後向安泰人壽公司先後質借六十萬三千元,且當時係在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主觀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證人甲○○於八十六年間
,為協助當時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提升業績,遂同意委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證人甲○○為要保人,其二人之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總額三百萬元之儲蓄險(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二)。詎被告利用此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證人甲○○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安泰人壽公司,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冒用證人甲○○名義偽造該變更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表示證人甲○○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且未告知證人甲○○,使不知情之證人甲○○繼續支付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惟因被告於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徵得朱柏翰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由「朱柏翰」變更為「朱乙○○、法定繼承人」,而被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於000年0月0生變,證人甲○○不願再支付保險費,被告遂提前與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解約,並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偽稱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填寫解約申請書,使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證人甲○○已繳納之保險費計付解約金共二百二十六萬元,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被告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另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要保書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三0至三五頁)、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聲明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七頁)、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0頁)、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一件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由證人甲○○變更為自己之事,確為真實。
㈡被告利用其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先後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內,填寫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以該保險契約為質押,向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分別質借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五萬三千元,被告因此獲取六十萬三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保單質押借款借據三紙(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存卷供參。被告雖辯稱其質借之六十萬三千元均係用於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女兒牙齒矯正費用及家庭成員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沒有授權被告以該保單向安泰人壽質押借款」、「家裡的開銷都是我母親在支付,在我們婚姻關係存續中,都是我母親在支付,我母親還一個月給被告五萬元零用錢」、「大額付款都是我母親在支付,況且我母親一個月給他五萬元,我一個月給他二萬元,我母親還提供一間房子給他開早餐店,被告表示的牙齒矯正費及保單費用,不需要用保單質借的錢來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以上開保險契約質借款項,且被告所質借之款項並非專用於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其他家庭成員費用。且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已足使安泰人壽公司誤以為係證人甲○○同意其變更為要保人,影響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質借之風險評估,而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亦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客觀上顯為施用詐術,縱被告確將質借金額用於繳納其他保險契約費用或支付家庭成員費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詰問其向保險公司借款為何不還錢時自承:「因為我沒有能力還,如果我有能力還,我就不會再去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辦理保單質借時,已知其並無資力償還,顯見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辦理保單質借之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保單上要變更要保人時,絕對不是準備在八十八年開始質借這三筆保單,如果我要借,馬上就借,不會拖到八十八年,也不會分三筆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前案變更要保人名義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本案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並無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當非為前案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因婚姻不睦,竟向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施以詐術而質借款項,致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受有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本件主要係被告與證人甲○○感情問題所致,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於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時,已將被告質借之款項扣回,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已無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負卷供參,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減刑前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