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順潔隆企業有限公司,引擎號碼:FF三六一六六0,實為甲○○佔有使用)因之前出借予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為警查獲,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扣車牌,致該重型機車無車牌可用而不能上路行駛,詎其仍欲騎乘該機車且為避免無照行車再度遭警員攔檢起見,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所欲交付之「KZQ─八六0」重型機車車牌0面(原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初,不詳代價向「阿福」購買上開車牌0面,並由「阿福」將之懸掛在前開已吊扣車牌之GPN─二六六號重型機車車體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甲○○將上開懸掛「KZQ─八六0」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十號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門處),恰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KZQ─八六0」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不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⑵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且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KZQ─八六0」號牌發現失竊及尋獲之事實經過全貌,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⑶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製作與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KZQ─八六0」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車牌被吊銷後,有將該部機車送請機車行「阿福」修理,順便請其申請車牌,取回機車時,「阿福」已經將「KZQ─八六0」號牌懸掛在機車上,因「阿福」尚未將所有手續辦妥,所以約定全部完成後才收錢,之後再去找「阿福」已經找不到人,其並無收受或是故買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KZQ─八六0」車牌0面,本係乙○○所有,於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KZQ─八六0」車牌0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上,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十號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持有之「KZQ─八六0」車牌0面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當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牌為贓物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十三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一節,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因其所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F三六一六六0),遭警方吊扣車牌,方委由開設機車行之「阿福」負責辦理車牌使用,後來「阿福」就懸掛該面「KZQ─八六0」車牌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足見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明,否則不會委請「阿福」代為辦理車牌聲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機車送去修理時,順便委由「阿福」辦理車牌,「阿福」有說會聲請「KZQ─八六0」車牌之車籍資料,但其原來機車車籍資料並未註銷,「阿福」也未交付新車牌之相關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新聲請之車牌會是舊的車牌,或是問「阿福」該車牌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阿福」僅單獨交付車牌予被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顯與常理不合,亦即其車牌來源當有可疑,然被告對此竟無疑心,僅略加查問即予收受,可見其應知車牌來路不明,不欲再多所查察,節外生枝所致,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找不到「阿福」,也沒去監理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實知悉所購買之「KZQ─八六0」機車車牌,係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直接向財產犯罪者為之,抑或向
他人間接購入,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基此,出售該「KZQ─八六0」機車車牌予被告之「阿福」,縱僅係因開設機車行(然此無證據可資佐證)而取得該面車牌,並未參與竊盜該車牌之行為,甚或不知該車牌係他人所竊得之物,均不影響於被告故買贓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認為「阿福」開設機車行,應該不會有問題云云,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購買「KZQ─八六0」機車車牌時,主
觀上係出於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已被吊扣之機車上,以避免警方取締,客觀上又未詢問出賣人有關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KZQ─八六0」機車車牌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彼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車牌,縱被告對該機車車牌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彼購買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按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價取得或持有行為,如受贈是,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故買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是跟「阿福」買,但他資料還沒辦好所以還沒付款,也沒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被告顯非單純無對價關係的予以收受,僅尚未付款罷了,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應係犯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因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為圖一己之便,始購買該「KZQ─八六0」機車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乙○○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危險,但於查獲後已將車牌返還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只是供懸掛於自有重型機車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所得之利益非多,犯罪之情節輕微,然犯後就知贓一節未能坦承,空言辯稱不懂法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