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林江寶琴積欠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新光行銷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取得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五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新光行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向新光行銷公司表示願於每月三十日還款一萬元,該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北院錦字九四執平字第四九四一○號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同年二月三日核發北院錦九四執平字第四九四一○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與其妻林江寶琴)應向債權人清償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詎被告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前述債權,於新光行銷公司撤回執行後,即處分其所有前述財產並過戶予其子林政緯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即新光行銷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