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有在台北市○○區○○○路266 之1 號旁(原門牌為中華路2 段81巷89弄6 號1 樓)旁,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鋼骨、鐵架、鐵皮建造之違章建築(下稱本件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現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查報,並於95 年1月23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完畢,竟於97年1月間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金屬、磚、水泥建造之違章建築,復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拆後重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66之1 號旁建築係違章建築,建管處認定應予拆除,並於95年
1 月23日強制拆除,嗣於97年1 月原址建物又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建物係83年之前即已存在之既存建築,依法不得拆除,且伊於97年1 月間所為僅係「修繕」原有建築,並非重建等語。然查:
(一)被告所有本件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高度3 公尺,鋼骨、鐵架、鐵皮建築,鐵架鐵皮圍籬長度約19.5公尺)於94年11月14日經建管處人員丙○○查報為新違建,於95年1月23日強制拆除,違建戶自行拆除約30平方公尺,建管處派工代拆19.5公尺,且拆除至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14日函稿、照片10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本件建物因遭建管處人員查報為違建,而於95年
1 月23日拆除至不堪使用一情明確,可資認定。
(二)嗣原址即台北市○○○路266 之1 號1 樓(原門牌為中華路2段81 巷89弄6 號1 樓)前旁建物,經建管處人員丙○○於97 年1月21日查報為拆後重建新違建(面積60平方公尺,高度3 公尺,金屬、磚、水泥建築)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歷歷(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 年1月21日函稿、照片5 張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該建物係伊所建。是本件建物於95年1 月23日遭強制拆除後,被告於97年1 月間又再重新建造一情,甚為明確。
被告辯稱伊於97年1 月間係「修繕」而非「建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建物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 月23日拆除結案,於97年1 月21日又以拆後重建查報,屋主陳情指稱該違建係屬既存違建修繕,惟經該局調閱相關資料與屋主提供之資料比對,仍不足證明係既存違建修繕,與台北市政府現有之既存違建修繕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 月8 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5878 300號函函覆明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 年 查報時認定該違建係新違建,非既存違建,係因其材質新穎等語綦詳(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建物於93年12月30日所攝照片6張(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與建管處人員於94年該次查報時所拍攝之該建物照片相較,兩者外觀、建築材質均顯有不同,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再既存違建之修繕,須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核可同意一節,業據證人乙○○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查報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係於95年1 月23日本件建物遭拆除後,事後於95年6 月27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修繕,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602800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修繕,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未於95年1 月23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修繕,而其建物外觀已迥然有異,堪認本件建物與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30日照片之建物並非同一。綜上所述,本件建物並非既存建築一情,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所有上開建物係83年之前即已存在之既存建築,依法不得拆除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經本院詢問被告本件建物於95年1 月23日遭強制拆除後,有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主張其權利,被告答以:「沒有。」一語明確(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並未以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卻於未經法院認定其權利存在前,即自行率予重建,其所為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相當。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建物係既存建築,不得拆除,其97年1 月間之行為並非重建等語,並無理由。
(四)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 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09830469700 號函暨所附80年、91年、94年版地形圖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聰義、蔣富國、黃金源、高泉聲、柯清龍,及聲請函調本件建物攝影照片,以證明本件建物係既存建築,及其申訴、陳情之經過等節,惟本件建物並非既存建築,如前論述,本件犯罪事實已明,至被告申訴、陳情之經過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