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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戊○○

弄28號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於民國95年8月間得悉己○○受友人之託,欲出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遂邀約己○○至其2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9樓之2住處,向己○○佯稱:伊等所經營之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國內有名之不動產交易公司,有能力處理土地交易疑難雜症,但需支付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友人張廣宇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丁○○,並由丁○○於95年9月1日簽發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己○○作為擔保,而雙方於95年9月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合約書上,約明若丁○○未能於95年12月31日完成任務,應將上開土地處理費退還己○○,嗣己○○另知悉有飛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欲出售,丁○○亦告以需支付處理費200萬元及處理環保問題費用20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400萬元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之帳戶內,嗣己○○驚覺有異,要求丁○○、乙○○返還上開款項,丁○○、乙○○遂於95年11月21日退還己○○20萬元並簽發1紙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己○○共計損失580萬元(此部分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94號、19595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142號審理中)。惟丁○○未依約退還上開款項,己○○遂持上開丁○○於95年9月1日所簽立之面額200萬元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該院簡易庭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票字第6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為避免其財產遭己○○查封取償,竟與乙○○、戊○○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1月25日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有一個國泰金融的夫人戊○○,要與伊等買賣房子,有一張600萬元的支票,馬上就會有現金,需要己○○之傳真號碼,以傳真該600 萬元之支票予己○○云云,嗣於同日即由丁○○傳真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予己○○,並附載「上列支票乃由丁○○轉交己○○之退還款,將於1/29轉現,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丁○○96.1.25」等文字,以取信己○○將有現金可返還欠款,復由丁○○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伊馬上有錢可以還己○○,要與己○○約於96年1月29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還錢云云,己○○應允後,即邀同陳雅珍律師於96年1月29日前往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由黃重鋼律師及陳雅珍律師為見證人,丁○○及己○○雙方簽立協議書,約明丁○○交付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支票予己○○,分別作為退還己○○前開因土地買賣事宜交付丁○○資金之用,丁○○並當場佯稱:這2張支票是鐵票,如己○○不相信,可以打電話到銀行照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己○○收受上開2支票數日後,去電中華商業銀行,經行員告以不方便提供戊○○支票之付款情形及電話予己○○,惟確實有戊○○之支票存款帳戶,會請戊○○與己○○聯絡等語,嗣戊○○致電己○○,己○○詢以上開2支票是否會如期兌現及是否購買丁○○房屋等情,戊○○則佯稱:伊會對所開的票負責,伊是要跟丁○○購買石碇的房屋云云,又己○○亦撥打丁○○家用電話向乙○○詢問是否將出賣名下之房屋,乙○○於電話中佯稱:是要將房子賣掉,以償還己○○,並請己○○別打擾戊○○,否則會讓戊○○不想購買房子,己○○就沒有錢可以拿云云,並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53分由丁○○委請乙○○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從現在起,如果妳再作任何對我造成傷害或困擾的事,我將視妳違約,2月28日的支票也會止付,以示對妳的懲」等文字給己○○。嗣於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將屆期時,丁○○復接續前開犯意,致電己○○佯稱:戊○○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她不買石碇之房屋,而改買板橋市○○路的房子,希望己○○能配合伊等買賣房屋之進度,將前開2支票延期,並約於96年2月7日要將戊○○帶出來,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請陳雅珍律師當證人云云,後於96年2月7日丁○○、戊○○及己○○3人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丁○○佯稱:戊○○是國泰世華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一定可以付出錢來,因為之前開的票,己○○一直去查戊○○信用是否良好,戊○○不高興就不買房子,經伊一直拜託戊○○,後來戊○○才同意購買板橋的房子,但戊○○要求按照房屋的完稅、過戶及點交時間來付款云云,同時給付己○○10萬元現金,致己○○陷於錯誤,同意丁○○及戊○○拿回附表編號二支票,另由戊○○開立附表編號四支票,且由戊○○在附表編號三支票上,將發票日期由96年2月28日更改為96年3月15日,丁○○及戊○○並以陳雅珍律師為見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買屋付款方式及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等事宜,丁○○及戊○○當場亦表示會在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前,給付現金以將支票取回云云;嗣於96年2月16日附表編號四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丁○○復承前開犯意,於電話中向己○○佯稱:因為快過年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稅單還沒有下來,欲約己○○再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協談云云,戊○○則於電話中佯稱:伊確實有跟丁○○買房子云云,同日丁○○、戊○○及己○○3人即再度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當場丁○○再度佯稱:因為卡到過年的關係,所以稅單沒辦法下來,戊○○要等稅單下來、過年之後,才要付193萬元,希望再延票云云,己○○信其所言,同意由戊○○將附表編號四支票之發票日由96年2月16日改為96年3月5日,並與丁○○簽立協議書,後因陳雅珍律師認96年2月16日之協議書應更嚴謹書立,遂於96年2月27日再使丁○○及己○○重立協議書。於96年3月5日,丁○○及戊○○分別致電陳雅珍律師佯稱:稅單要下來了,在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希望陳雅珍律師勸己○○再等一會兒云云,己○○因於96年3月5日未能取得丁○○及戊○○給付之現金,且經陳雅珍律師勸說下,同意待至96年3月7日始取回附表編號四支票,惟再度撥打丁○○家中電話並向乙○○詢稱:不是馬上有現金?為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等語,乙○○則佯稱:因為過年快到了,伊等有去辦理稅單,要己○○相信伊等確實還在排隊送件當中云云,然己○○於96年3月7日自陳雅珍律師處取回附表編號四支票提示後,即因戊○○存款不足而於96年3月8日遭退票,後於96年3月15日己○○向陳雅珍律師取回附表編號三支票提示前,丁○○再度委請乙○○以前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內容為:「3月22日以前我會把193萬現金放在律師那裡,如果沒有,妳再去拿票還來的及。不要聽信謠言,中了別人的計,到時候妳會越搞越糟,害了自己! 」等文字予己○○,惟同日己○○取得附表編號三支票提示後,再因戊○○存款不足而於96年3月16日退票,己○○始驚覺有異,於96年4月4日取得前開丁○○所簽立200萬元本票之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4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己○○與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始知丁○○竟於96年3月29日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石嵌小段第88地號、第88之6地號、第91地號土地暨其上第144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營唐。丁○○、乙○○及戊○○等3人共同以上揭方式,接續3次取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嗣戊○○於96年4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六福客棧,因欲取回附表編號三、四支票,而向己○○供出與丁○○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並書立自白書交予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己○○警詢、偵查筆錄、共同被告戊○○96年4月28日之自白書、證人陳雅珍律師警詢筆錄、己○○與戊○○於96年4月30日在六福客棧之錄音譯文、96年3月14日谷淑華之承諾書,為被告丁○○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乙○○及辯護人廖穎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證據聲明異議,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雅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與共同被告戊○○於六福客棧之錄音譯文,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關於共同被告戊○○之上開自白書,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確為伊所書寫(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52頁、第

120 頁反面),至96年3月14日谷淑華之承諾書,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因為己○○拿伊支票提示並遭退票,伊開始對於中華開發案存疑,所以要求丁○○當初承諾伊的1000萬要開出一個承諾書給伊作為保障,於是丁○○就找谷淑華來開承諾書,並說這是谷淑華要給伊的,丁○○只是要當見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1000萬的事情,是谷淑華親自承諾的,並非伊承諾的,是谷淑華說要給戊○○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相符,堪信系爭自白書、承諾書確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之真正性無疑,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編號一支票上所載「上列支票乃由丁○○轉交己○○之退還款,將於1/29轉現,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他字卷第6頁)及乙○○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予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雖辯護人廖穎愷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所謂的12張票,與本案無關,那是谷淑華表示要與中華開發簽約時,要作為傭金及訂金之用,要伊出面與戊○○說,後來谷淑華自己申請出票據之後,就全部退還給戊○○,因為裡面有伊的傭金收入,所以伊才會傳一張陸佰萬的票據影本給己○○看,說伊會還己○○原本合作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丁○○所傳真予己○○之上開支票內容,除載有上揭文字外,並有丁○○署名及書寫日期,足認上開支票上之文字確為被告丁○○所親自書寫並傳真予己○○,又關於簡訊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簡訊係伊傳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簡訊伊不清楚,就算有的話,也可能因為丁○○手殘障,他口述念給伊,伊幫丁○○傳,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堪認前揭簡訊內容實係由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無訛,且此部分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不適用傳聞法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己○○偵查中所述、證人陳雅珍律師之證述、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戊○○之自白書、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96年3月14日谷淑華之承諾書、戊○○與丁○○之協議書影本、丁○○與己○○之協議書影本等均聲明異議,除證人己○○偵查中、陳雅珍律師警詢中所述、被告戊○○之自白書、谷淑華之承諾書,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卷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戊○○與丁○○之協議書、丁○○與己○○之協議書,均具文書真正性,而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予己○○、另交付己○○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以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簡訊予己○○,並有簽立96年1月29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16日及96年2月27日之協議書及向告訴人己○○延票、96年3月29日將前開石碇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營唐之事實,而被告戊○○亦坦承曾開立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予丁○○、開立支票當時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票款、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16日至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並向告訴人己○○延票之事實,惟被告丁○○、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丁○○辯稱:伊只知道戊○○在國泰金融集團上班,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戊○○是國泰金融集團的夫人,而伊與戊○○根本沒有買賣石碇房子的事實,且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在96年1月8日已經將本票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財產,包括板橋市○○路、桃園市○○路及石碇鄉及其他財產,從未間斷,直到拍賣完成,當時在查封後,還沒拍賣前,曾與告訴人協調,由戊○○買受,伊協調戊○○買的是板橋市○○路的房子,起訴書所載伊故意設定石碇鄉的房子第二順位與本案無關,而戊○○買受板橋市○○路房子時,有在陳雅珍律師見證下,先付10萬元訂金,伊當場就轉交給告訴人,後來因為戊○○在銀行的貸款不通過,無法買受上開房屋,在戊○○貸款沒通過時,伊有請告訴人讓伊等延一次,告訴人有同意,也有陳雅珍律師及黃重綱律師的見證,延到後來因為戊○○的貸款真的沒辦法下來,伊去拜託告訴人不要去軋票,但告訴人還是去軋票云云;被告乙○○辯稱:這些事情伊從頭到尾都不清楚,沒有參與丁○○與戊○○間所有房屋買賣行為及任何其他行為,伊跟告訴人只見過一次面,就是告訴人到伊住處拜託丁○○幫她處理土地的事情,簡訊伊不清楚,就算有的話,也可能因為丁○○手殘障,口述念給伊幫忙傳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號碼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與丁○○口頭約定要買石碇鄉的房子,後來因為石碇鄉房子的價值不夠,希望伊買板橋市○○路的房子,伊就答應丁○○買重慶路的房子,當時達成的協議是扣掉房子原先積欠銀行貸款的700萬元後,伊必須再支付丁○○583萬元,伊有開面額203萬元(發票日期96年2月5日)及及380萬元(發票日期96年2月28日)的支票,交給丁○○,丁○○說這兩張票要先交由陳雅珍律師保管,雖然當時伊沒有資力給付這些錢,不過丁○○有答應中華開發信託的案子要給伊1000萬元的佣金,伊打算用這1000萬元支付票款,後來丁○○沒辦法給伊1000萬元,就叫伊去陳雅珍律師那邊將203萬元的支票抽回來,改開193萬元的支票(發票日期96年2月16日),380萬元的支票改為96年3月15日,丁○○再通知告訴人去換票,因為伊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過,後來伊有請丁○○幫伊向銀行貸款,結果貸款沒辦下來,丁○○又沒辦法給伊1000萬元佣金,告訴人又將伊所開的支票拿去軋票,造成退票,伊才覺得是丁○○騙伊,96年4月28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好像被丁○○騙了,當時寫那張自白書,絕大部分是真實,但裡面寫到伊與丁○○配合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站在共同被害人的立場,告訴人說會幫伊給承辦法官,伊可以節省律師費,所以由告訴人口述,伊照寫,且是告訴人帶著伊去調查局舉發丁○○,伊並沒有跟丁○○配合去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96年1月底被告乙○○、被告丁○○均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戊○○是國泰金融集團的夫人,是有錢人,要以

600 萬元購買丁○○名下在臺北縣石碇鄉的房子,馬上有現金還給伊』,並向伊索取傳真號碼,之後被告丁○○即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即告證一)給伊,伊向支票付款銀行中華商銀照會後,得知確實有被告戊○○之支存帳戶,後來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表示:『她是向丁○○買房子的人,且保證這張支票會如期兌現』。同年1、2月間,丁○○又撥電話表示:『需要依照代書辦理買賣房子的進度,來支付買賣價金,且戊○○已繳納定金,必須將上開支票換成另兩張支票』,故伊與被告丁○○相約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在場有伊、被告丁○○、黃重鋼律師及陳雅珍律師),當天被告丁○○交付附表編號二、三支票(即告證二)並簽署文件;嗣後被告丁○○又撥打電話表示:『戊○○不買石碇鄉的房子,改買板橋市○○路的房子,並相約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因此伊與被告丁○○、被告戊○○及證人陳雅珍律師見面,並簽下96年2月7日協議書,且將附表編號二支票換成附表編號四支票(即告證四),被告戊○○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證人陳律師表示是購屋定金,證人陳律師再轉交給伊,編號四支票到期前,證人陳律師、被告丁○○、被告戊○○及被告乙○○均有打電話,以過年快到了,完稅手續要排隊等理由表示要延票,共要求延票2次,因此又在證人陳律師事務所將編號四支票更改發票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月7日,被告丁○○及被告戊○○分別撥打電話表示:『同月7日板橋市○○路房屋的稅單可以下來,支票將可兌現』,但支票於同月8日則跳票,另同年4月28日被告戊○○撥電話約伊在六福客棧見面,當天寫下自白書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確實有在96年1月25日打電話給伊,因為在編號一支票傳真之前,被告乙○○有問伊傳真號碼,伊問她要做什麼,被告乙○○說要傳真一張支票給伊,說馬上有現金,因為有一個戊○○是國泰金融的夫人,現在要跟他們買賣房子,馬上就有一張600萬元支票,馬上就會有現金,這些都是被告丁○○夫妻說的,而伊在96年1月25日有接到被告丁○○傳真一張600萬元、發票人寫戊○○的支票給伊看,並在傳真紙上寫96年1月29日轉現金,但並沒告訴伊被告戊○○為何開這600萬支票給他,被告丁○○也打電話跟伊約96年1月29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要還錢,伊因害怕是一場騙局,便邀證人陳雅珍律師同行,當天被告丁○○拿了2張支票給伊說可以馬上兌現,且是鐵票,如伊不信可以打電話到銀行照會,伊當時想此兩張支票有一張是在96年2月5日到期將要兌現,且有2位律師在場見證,就收下這2張支票,然伊不知道當時被告丁○○為何會有被告戊○○的2張支票,當天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丁○○有說如支票兌現後,要伊再將本票裁定撤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23日96年度票字第601號裁定),伊也同意,所以被告丁○○早就知道伊有將之前的本票拿去做本票裁定,但是並未扣押。伊過幾天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行員說會請被告戊○○跟伊聯絡,伊果真就接到戊○○的電話,伊有問被告戊○○這2張支票是否會如期兌現、是否要購買丁○○的房子?被告戊○○說會為這2張她開的票負責,且是要跟被告丁○○購買石碇的房子,另外伊拿到這2張支票以後,有打電話去被告丁○○家,每次都是被告乙○○接聽,伊有問被告乙○○是否要將房子賣給被告戊○○,被告乙○○沒有否認,且說要將房子賣掉,還伊錢,並叫伊不要去打擾戊○○,因為這樣會讓戊○○不想購買房子,這樣伊就沒錢可以拿。後來96年2月5日前幾天,伊接到被告丁○○電話,說要把戊○○帶出來,戊○○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馬上就要買賣房子,就有現金,希望伊配合把支票拿出來,讓他們按照買賣房子的約定進度將票延期,如伊不相信,他們願請陳雅珍律師當證人,伊就信以為真,在96年2月7日帶著2張支票到證人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當時被告戊○○、被告丁○○都在場,被告丁○○就表示戊○○為國泰金控的夫人,因為會議室小小間,當場只有伊、被告丁○○、被告戊○○及證人陳雅珍律師,伊非常確定被告戊○○有聽到被告丁○○的介紹,但被告戊○○在場也沒反駁且穿著很漂亮,他們為了表示誠意就先拿出現金10萬元要伊收下,然後被告丁○○說希望買賣房子的程序要證人陳雅珍律師跟他們立一張協議書,並要伊將支票放在證人陳雅珍律師那裡,而伊因為被告丁○○表示買賣房子就會有現金,所以當天伊才將支票交給證人陳雅珍律師。這段時間伊有去板橋地政事務所詢問丁○○名下房子是否有買賣,但地政事務所表示沒有這件事,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並告知證人陳雅珍律師,96年2月16日伊有電詢證人陳雅珍律師後,得知被告丁○○及被告戊○○並未如協議書所載拿出現金,而認其2人為騙子,但證人陳雅珍律師說如他們要騙妳的話,為何要一直來延票,叫伊再等等,當日伊有再跟被告戊○○及被告丁○○通電話,被告丁○○又表示過年快到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了,稅單還沒下來,所以才無法查到送件,他們還在排隊,被告戊○○則說她確實有跟丁○○買房子,且支票在證人陳雅珍律師那裡,伊也不能做任何動作,所以伊就相信被告等所言,才同意96年2月16日延期再次簽立協議書,當場伊有抱怨為何一再延票,被告丁○○再度表示不相信的話,可以打電話去問他太太,他太太可以馬上傳真土地房屋過戶送件的號碼牌過來,被告戊○○當時在場,也沒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戊○○沒理由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為證人陳雅珍律師有提及協議書應該要寫嚴謹一點,所以把96年2月16日寫的嚴謹一點,這就是96年2月27日協議書的由來,當天只有被告丁○○在場,被告戊○○沒有在場。伊於96年3月5日早上10時37分打電話到被告丁○○家,被告乙○○接聽後,伊有抱怨不是馬上有現金嗎?為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被告乙○○表示因為過年快到了,他們有去辦理稅單,要伊相信他們確實還在排隊當中,當日伊依約去證人陳雅珍律師那裡領回支票提示兌現,結果遭到退票,伊心想96年3月15日的票應該也會退票,後來果真退票,才知道被騙。96年4月初伊要將支票拿去做假扣押時,發現被告丁○○在96年3月29日將石碇的房子設定抵押給第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96頁),核與證人陳雅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證人己○○會有被告戊○○支票,是因96年1月29日被告丁○○、證人己○○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證人己○○請伊陪同前往黃重鋼律師事務所,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丁○○,該協議書是由被告丁○○拿被告戊○○為發票人的2張支票做為要還給證人己○○之前的款項,其中一張支票於96年2月5日到期,被告丁○○在96年2月7日當天或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與證人己○○的錢,他有賣房子,也約了證人己○○,看伊是否能幫他們協議把支票的時間配合賣房子的房屋款,於是96年2月7日當天被告丁○○直接帶了被告戊○○到伊事務所,事先也約了證人己○○,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戊○○,被告丁○○就向伊介紹被告戊○○是國泰世華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錢一定可以付得出來,因為之前開的票,證人己○○一直去查信用是否良好,被告戊○○被吵了不高興,就不買了,被告丁○○一直拜託被告戊○○,後來才同意購買板橋這個房子,被告戊○○要求按照房屋的完稅、過戶及點交的時間來付款,當時被告戊○○也在旁邊,當天他們到伊事務所就是希望能說服證人己○○把203萬元支票拿出來延期,另開一張96年2月16日到期的193萬元支票,同時付了10萬元現金,當天證人己○○願意接受,並將另一張96年2月28日到期的380萬元支票,到期日就直接改為96年3月15日,同時要求由伊保管上開193萬元、380萬元支票,被告丁○○、被告戊○○表示在到期日前會拿現金把支票拿回去,證人己○○再跟伊拿現金,另由伊繕打96年2月7日協議書,見證被告戊○○與被告丁○○間要買賣板橋市○○路○○○巷○○號9樓之2房屋土地及價金、如何付款等內容。後來96年2月16日也就是193萬元支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丁○○、被告戊○○到伊事務所,同時約了證人己○○過來,被告丁○○就表示因為卡到過年的關係,所以稅單沒辦法下來,被告戊○○要等稅單下來要到過年之後,才要付這193萬元,當時被告戊○○也在旁邊,並沒有反對的意思,但是證人己○○不同意再延票,伊就勸證人己○○再等等看,後來證人己○○就同意把96年2月16日的193萬元的支票到期日改成96年3月5日。本件共有簽立三份協議書,證人己○○一開始有聽伊的建議等等看,直到96年2月16日的協議書簽完之後,證人己○○有去地政所查詢本件房地過戶是否有送件,經查並未送件,伊就告訴證人己○○等到過完年後如果沒有完成,就不要再給他們時間了。96年3月5日到期之後,伊記得被告丁○○、被告戊○○一直密集的跟伊打電話,表示稅單要下來了,在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叫伊勸證人己○○再等一會兒,本來證人己○○在96年

3 月5日堅持要將票拿回去,伊就跟她說妳再等最後一次看看,所以證人己○○直到96年3月7日才將支票拿回去。

96年3月7日證人己○○拿走第一張支票之後,被告戊○○一直想把支票拿回去,還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丁○○很有錢、中華開發的案子會成,馬上就會有一大筆錢進來等等,但被告戊○○一開始是買房子的角色,為何後來是被告戊○○來延票,當時伊就認為伊跟證人己○○被騙了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己○○於偵審過程之證詞中,關於何時向銀行照會支票、何時及如何知悉前揭所收受支票之開立目的為何等事項,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關於何時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丁○○出售房屋送件之時間、何時向證人陳雅珍律師取走編號四支票之事項,亦與證人陳雅珍律師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己○○於偵審、證人陳雅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均係到庭依法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其等證言中關於被告丁○○起始為何須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己○○、又以何等之言語取信證人己○○、被告戊○○亦配合延票及嗣後存款不足退票等重要事項,均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丁○○及被告戊○○亦不否認,前因被告丁○○積欠證人己○○款項,而2人曾向證人己○○宣稱將買賣房屋,由被告戊○○開立系爭支票指定付款予證人己○○,並多次要求證人己○○同意延票之事實,復有96年1月29日丁○○與己○○之協議書、96年2月7日被告丁○○與被告戊○○之購屋協議書、96年2月16日被告丁○○與證人己○○協議書、96年2月27日被告丁○○與證人己○○協議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編號三、四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己○○及陳雅珍律師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應堪採信。

(三)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被告丁○○有承諾中華開發案伊可以賺到1000萬元,但伊未以該1000萬元支付房屋價金,而另外開票是為了要給被告丁○○方便,被告丁○○說伊支票開出來,只是作為保證之用,代表伊要購買房子,所開立的支票之所以憑票支付給證人己○○,也是為了給被告丁○○方便,是被告丁○○叫伊指名給證人己○○,伊當時也不知道證人己○○是誰,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載,伊有延票之原因是因為中華開發案,被告丁○○答應要給伊1000萬元,但遲遲未下來,被告丁○○就問伊購屋款是否也要繼續延期?並要求伊延期,伊順應被告丁○○的意思,因為被告丁○○也說伊沒有錢買,1000萬也沒有下來,所以才會延期,而193萬元支票從96年2月16日延到96年3月5日的理由也是一樣,伊沒有在協議書中提到被告丁○○承諾的1000萬元,是因為伊不知道這是應該要提出的,後來買賣房地沒有成交是因為1000萬元一直拖延,伊也有想辦法找同事購買,所以才會問到證人甲○○○、丙○○等人,伊當初找他人購買房屋,是認為還可以賺取差價,且被告丁○○在尚未與證人己○○延票之前表示,假如賺不到中華開發這個錢的話,如伊要購買或是找別人來購買,該屋都很便宜,找別人來買,賺取差價也可以,而伊根本沒有需要房子,後來96年3月14日谷淑華簽立承諾書,是因為伊對被告丁○○的信任度已經開始存疑,所以就要求被告丁○○針對當初承諾的1000萬元開出承諾書給伊作為保障,被告丁○○就找谷淑華來開承諾書,並說這是谷淑華要給的,被告丁○○只是要當見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並參諸本件96年2月7日、96年2月16日之協議書內容,全然未曾提及被告戊○○簽發之支票將以何資金來源付款,顯見被告丁○○及被告戊○○向證人己○○延票當時,從未提及將以中華開發案1000萬元支付票款之事,故若非被告丁○○、戊○○2人向證人己○○佯稱被告戊○○有相當資力且前揭買賣房地正在排隊辦理稅單等言語,用以取信證人己○○,則其2人在無提供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要以何等理由要求證人己○○同意延票?又若被告丁○○、被告戊○○係向證人己○○告以其2人皆無法支付系爭票款之實情,證人己○○豈有應允多次延票之可能?況由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在延票之前,已向被告戊○○告以可另尋他人購屋賺差價,此復經證人甲○○○及丙○○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被告戊○○於96年間確實有向渠等表示要介紹購買房屋乙節明確(本院卷二第

96 頁反面至第98頁),可知其2人間並無交易房屋之真意,且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16日延票當時,被告丁○○亦相當清楚被告戊○○自始即無資力給付票款,則被告丁○○當無可能出於真意與被告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亦更無可能將其名下之房地進行過戶手續予被告戊○○;且一般成屋買賣之雙方為確保彼此之權益,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上會分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交屋款等階段,然查本件被告戊○○在被告丁○○未與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即於96年1月29日前,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583萬元金額幾乎滿足其所稱購屋自付款600萬元之支票2紙,全數交予被告丁○○轉交證人己○○收受等情,顯與通常成屋買賣之付款情況迥異;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96年2月7日之協議書是伊簽的,但此事要問丁○○等語(偵查卷第13頁),若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丁○○買賣房地之真意,何以此事被告戊○○無法自行回答,只能問被告丁○○?另觀諸被告戊○○答辯狀所附谷淑華代理主裕有限公司、由許榮淑、被告丁○○任見證人,而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意願書(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係於96年1月18日始簽立且內容僅為洽購土地意願之表示,尚非確定交易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係於96年1月下旬,因被告丁○○談及中華開發案而代開12張支票(本院卷一第81頁以下、第100頁、第101頁),則被告戊○○主觀上當知所稱「中華開發案」尚在洽談擬約中,於短短數日內,自無可能立即獲取所稱之1000萬元佣金,然本件被告戊○○卻在開出12張支票後數日內之96年1月29日前某日,另開立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予被告丁○○交付證人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並無資力給付系爭票款(本院卷一第

52 頁),即難謂其前開證述為了給被告丁○○方便,而應其指名開票給證人己○○等語,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術,復有被告戊○○於96年4月28日書立之自白書載稱:「今年1月份丁○○誘騙我,在本人完全不知所為下開立二張支票。丁○○騙說要買葉石碇的房子叫我配合說詞。目的是要謊稱歸還己○○小姐的600萬元」等文字(他字卷第15頁),核與其所證述是為了給被告丁○○方便等情相符,並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時候伊跟證人己○○寫那張自白書,絕大部分都是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該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戊○○另辯稱:該自白書所提時間點不對,其內容是證人己○○叫伊配合說詞,由證人己○○唸,伊來寫,才作成自白書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96年4月28日被告戊○○自己打電話給伊,希望可以見個面,伊等約在六福客棧,被告戊○○碰到伊就要求伊將2張支票還給她,並說被告丁○○馬上就有錢可以還伊,希望伊能相信她,伊向被告戊○○表示現在板橋地檢已在偵辦詐欺,如有意見請找法官(應為檢察官)說明,且伊不能替她說明,故被告戊○○當場寫下自白書要伊交給法官(應為檢察官),被告戊○○有當場向伊承認她沒有錢可以履行支票,她是配合被告丁○○,希望伊能同情她將票還給她,但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戊○○係在意思自由的情況下書立系爭自白書之情,甚為明確,被告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辯,空言辯稱其所親自書立之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當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在本案之前告訴人已經查封拍賣伊的財產,在還沒拍賣前,曾與告訴人協條由戊○○買受板橋市○○路的房子,與石碇鄉無關,後來因為戊○○在銀行的貸款不通過,無法買受房屋,才請告訴人己○○延票,伊並未有拖延強制執行的動作云云,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己○○在96年1月8日就已經將本票強制執行查封,所以伊才無法做過戶手續,此是係伊96年2月7日到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簽完買賣協議書時才發現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再辯稱:承諾1000萬元的事情,是谷淑華親自承諾的,並非伊承諾的,是谷淑華說要給戊○○一千萬元,給伊2000萬元,後來在3月份,谷淑華有開票給伊,但是都退票。所謂的12張票,與本案無關,那是谷淑華表示要與中華開發簽約時,要作為佣金及訂金之用,要伊出面與戊○○說,後來谷淑華自己申請出票據之後,就全部退還給戊○○。因為裡面有伊的佣金收入,所以伊才會傳一張600萬的票據影本給己○○看,說伊會還己○○原本合作的錢,因為伊有收入... 伊與己○○、許榮淑

3 人在立院協條還款,唯一的辦法就是賣房子云云,經查,被告丁○○前辯係因被告戊○○未獲銀行核准貸款,始無法買賣房屋,後再辯係因證人己○○於96年1月8日即查封其房屋,始無法辦理過戶等情節,顯已自相矛盾,況若被告丁○○於96年2月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時即發現房屋遭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之情,何以於96年2月16日仍以須按買賣房屋辦理過戶進度為由,要求證人己○○延票?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2651號案卷,證人己○○以被告丁○○所簽發200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票字第6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6年3月6日經該院民事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而證人己○○於96年4月12日始向該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該院96年1月23日96年度票字第601號裁定影本、96年4月4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查,此亦不為被告丁○○及辯護人廖穎愷律師所爭執,是尚無被告丁○○前揭所辯係因房屋遭證人己○○查封致無以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另查,若依被告丁○○所辯谷淑華亦承諾給伊2000萬元佣金,則該筆佣金即足以償還被告丁○○所積欠證人己○○之款項,何來「唯一的辦法就是賣房子」?況被告丁○○既稱被告戊○○所開之12張支票,於谷淑華申請出票據之後,就全部退還被告戊○○,又為何裡面會有其自稱之佣金收入而可傳真附表編號一600萬支票予己○○?顯見被告丁○○所辯,矛盾至極,悉不符事實,亦不合常理,實為臨訟狡辯卸責之詞,絕無可取。

(五)另被告乙○○辯稱證人己○○拜託被告丁○○處理土地事情時有見過證人己○○,就算有簡訊的話,也可能因為被告丁○○手殘障,口述念給伊幫忙傳的云云,惟查證人己○○雖未親見被告乙○○親自發送系爭簡訊內容,然被告乙○○並未否認係由其為被告丁○○所傳送,復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簡訊是伊所傳送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並參諸簡訊所示內容,既言及系爭支票是否止付、3月22日前將把193萬元放在律師那裡等事項,堪認係以被告丁○○之身份傳送,而被告乙○○既知證人己○○前委託被告丁○○買賣土地乙節,又為被告丁○○傳送系爭簡訊,且據證人己○○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以被告戊○○支票佯稱還款之事,而與被告丁○○、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並於證人己○○電詢是否有買賣房屋之事時,分擔佯稱買賣房屋為真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各情,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並與被告乙○○同以本件通謀虛偽買賣向證人己○○施以詐術,而得3次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反覆各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尚不生公訴人所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問題。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件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被告戊○○亦無資力給付票款,竟多次向告訴人己○○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而被告丁○○於96年3月29日將名下位於石碇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有卷附○○○鄉○○○○段石嵌小段第88地號、同段第88-6地號、同段第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第14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此舉更致告訴人失其求償機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3 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尤以被告丁○○迄今仍未清償欠款,於本院審理中猶設詞飾卸,所辯矛盾至極,徒耗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又被告丁○○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刑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乙○○、戊○○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各自分擔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乙○○、戊○○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丁○○則因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5款,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面額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一 │AA0000000 │96年4月30日 │戊○○ │600萬元 │中華商業銀││ │ │ │ │ │行營業部 │├─────┼─────┼──────┼─────┼─────┼─────┤│ 二 │AA0000000 │96年2月5日 │同上 │203萬元 │同上 ││ │ │ │ │ │ │├─────┼─────┼──────┼─────┼─────┼─────┤│ 三 │AA0000000 │96年2月28日 │同上 │380萬元 │同上 ││ │ │ │ │ │ │├─────┼─────┼──────┼─────┼─────┼─────┤│ 四 │AA0000000 │96年2月16日 │同上 │193萬元 │同上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