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言論指摘並出示非乙○○所有之『研究院』社區房屋相片指乙○○接受訴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稱「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由豪提供,所以,陳由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我再一次呼籲乙○○,懸崖勒馬、到此為止,乙○○,你不要做陳由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的事…至於什麼事,不願先講,說『反正很骯髒就對了』」等事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有關誹謗罪之規定,無論通常誹謗罪抑或加重誹謗罪,均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是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如無誹謗之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蘇嘉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輔之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支票及統一發票、三立新聞台大話新聞資料、建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佐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摘陳由豪送房子給乙○○等公訴意旨所述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稱:其所指摘之事項均有所查詢、依據,絕無誹謗故意或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指摘告訴人接受陳由豪餽贈系爭房屋,質疑告訴人發動倒扁活動之動機可疑,並稱:「不想髒了我的嘴巴」,亦有說告訴人與潘姓友人做了狗屁倒灶之事,「反正很骯髒就對了」,業據被告坦承,且有TVBS 95年8月21日網路新聞、聯合報95年8月22日A4版剪報、中國時報95年8月22日A4版剪報在卷可稽,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惟告訴人曾任民進黨主席、立法委員等多項職務,並因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而發起靜坐活動,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告訴人於95年8 月間雖無任公職,然因民眾係認同告訴人理念而參與該靜坐活動,告訴人係身為公眾人物,並肩負靜坐民眾精神領導之地位,則告訴人之思想及操守已非一己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系爭房屋之交易於90年10月5 日已為過戶登記,此有建物謄本附卷足憑,然告訴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並未申報該房屋,且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8 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61,630元,債務總金額為借款1,000,000元,於 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8,387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10,000 元,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3,950 元,有告訴人之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在卷可憑,則被告依告訴人申報之財產狀況質疑並無資力購買600萬元之房屋等情,亦有所本。
(四)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固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並非陳由豪一節,有系爭房屋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然告訴人與東關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曾為陳由豪之胞弟陳由賢、弟媳陳胡雅香所有,雖被告對此土地謄本資料誤認為建物謄本資料,而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係陳由賢云云,而有誤認,然系爭房屋與陳由豪、陳由賢等人之間有何關係,實已足令常人懷疑。
(五)證人蘇嘉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在靜坐民眾集結期間,打電話向伊詢問告訴人有無向伊提到一個姓潘的,有關國家公園土地變更之事,伊回答有,告訴人是向伊表示,有接到陳情說因地目變更受到委屈之事,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此非伊權限範圍等語,是被告辯稱就潘姓友人之事有無關說之事曾詢問蘇嘉全等語,尚非全屬虛構。何況被告就潘姓友人與告訴人間之情事,尚未為公開具體之指摘。
(六)至於檢察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支票及統一發票 (上列均為私人資料,通常未經公開,一般人無從知悉 )、三立新聞台大話新聞資料、建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為求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如被告經查證後在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縱與客觀事實尚有未符,依上所述即無能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
(七)從而,被告依據上述疑點,質疑告訴人受列為通緝要犯之陳由豪餽贈,並為潘姓友人之事與蘇嘉全聯絡,中間疑有不可告人之勾當,而評論認係污穢到令人不想言語之事,尚非空穴來風,胡亂指摘,即令被告所言果與事實並不相符,亦難遽認被告即有誹謗之故意。本件被告之言論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指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既欠缺誹謗故意,是以無論通常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或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均不能課其以誹謗罪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仍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誹謗故意之其他情事,自不能遽行入被告於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