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係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其子與丙○○離婚之事,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丙○○辦公處所之一樓咖啡廳與之協調,二人溝通未果,乙○○因不滿丙○○至一樓大廳櫃檯處,要求警衛甲○○請其離開,否則報警處理,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大樓櫃檯處,公然接續以「惡毒」、「不要臉」等言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惡毒」、「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前址辦公大樓一樓咖啡廳,僅有伊與告訴人丙○○二人,大廳櫃檯處又設有管制,並非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伊當日係基於關心及勸和之心態前去找告訴人,對告訴人縱有情緒上之言語,此乃基於遭受言語攻擊之不滿而為之表達,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當天我與被告在臺
北市○○區○○路○○○號我辦公的大樓一樓咖啡廳見面,談論我與她兒子間關於離婚及訴訟進行之事,當時尚有十至二十人左右在該處用餐,我不斷陳述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請被告不要在我上班時間打擾我,後來我起身離開要回辦公室,被告一直拉著我,並大聲說我有認識黑道,還請黑道去找她,但此並非事實,因我公司上班時間嚴禁私人訪客,所以我在經過大廳櫃檯要去搭乘電梯時,告訴櫃檯的警衛甲○○說,以後不要再讓被告到公司來,被告離開時,就邊走邊大聲罵我「惡毒」、「不要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㈡證人即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臺北市○
○區○○路○○○號辦公大樓一樓櫃檯處,負責迎賓及管制人員進出,但我們辦公大樓有地下停車場,此部分是外人可以自由進出的,所以實際上無法管制到每個人進出,我在大廳櫃檯處,可以看到一樓附設咖啡廳的位置,當時咖啡廳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我在櫃檯處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咖啡廳的爭吵聲,後來告訴人走到櫃檯,被告跟隨在後,告訴人就請我以後不要再讓被告進來,印象中她們有提到找黑道這類的話,斯時她們講話的聲音比正常人講話大聲,我只怕她們打起來,至於她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㈢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警衛甲○○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茲將與本案相關內容節錄於下:
告訴人:如果妳再來的話我馬上請警察,我馬上叫警察。
被 告:不是,奕甄,我沒有騷擾妳。
告訴人:就進入法律程序了。
被 告:我跟妳講,奕甄。
告訴人:已經進入法律程序了。
被 告:今天不是‧‧‧告訴人:請妳不要打擾我。
被 告:我沒有,我沒有打擾妳,我只是要跟妳講。
告訴人:我不想,現在已經進入法律程序了。
被 告:奕甄,我跟妳講,今天我們‧‧‧告訴人:已經沒有什麼好談了,因為你們的立場就是只有為
了他,已經進入法律程序了,沒有什麼好談,不要占用我的時間,也不要再騷擾我的家人,妳這樣證據又多加一條。
被 告:奕甄,妳這樣子,我還把妳當作媳婦在看耶!告訴人:不要,不要,用不著。
被 告:我跟妳講,我不能說為了這件事情,你們兩個都變成這樣。
告訴人:請她出去,以後請她不要再來這裡。
甲○○:啊!被 告:先生,我是她的婆婆,她還這樣對我說話。
告訴人:好不好,那我要報警。
被 告:你報警好了,因為我沒有騷擾到她,我只是跟她說,我要跟妳講一下話。
告訴人:那妳造成我工作的不便啊,那妳造成我工作不便啊
,妳侵犯我的隱私耶!我要工作耶!被 告:我今天沒有要打擾妳,我只是要探望妳。
奕甄,我是妳媽媽,妳這樣子對待我,奕甄,我是妳媽媽耶,妳為什麼要對媽媽這樣子?告訴人:不需要,不需要,我報警。
被 告:你報警好了。
甲○○:小姐,不好意思。
被 告:她叫我到樓下等她,我就到樓下等她,我現在等她
,對不對,她竟然說要報警,我到樓上去,我只是說我要跟她講句話,他們就說請妳到樓下去等她,我就到樓下,我叫了一杯咖啡,現在她竟然講說要報警。
告訴人:可以了嗎?話講完了嗎?被 告:不是!奕甄!告訴人:所以妳要在這邊跟我鬧什麼呢?被 告:我沒有跟你鬧。
告訴人:警衛,麻煩一下。
甲○○:小姐‧‧‧被 告:我講話都很小聲是她講話很大聲。
因為她把我兒子的錢都捲款逃走,她怎麼可以說是我來騷擾她的,我可以到警察局,我們都到警察局去講好了。
甲○○:因為我們這個大樓,講難聽點也是‧‧‧所以我們
‧‧‧被 告:因為她會去叫黑道來騷擾我,她會叫黑道來找我。
告訴人:妳兒子才是找兩個黑道來找我,我根本沒有認識黑道。
被 告:我兒子才沒有認識黑道,我也不認識黑道。
奕甄,我是妳媽媽,我從國外回來,我來看妳一下而已,為什麼要這樣子?告訴人:妳不用假惺惺了。
被 告:妳也不用這樣子對我這麼惡毒好不好?告訴人:現在已經進入法律程序了。
被 告:妳結婚兩三年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我。
甲○○:小姐等一下,因為這個是妳們是‧‧‧現在因為可
能不方便,我看妳們私底下要怎麼樣講的話‧‧‧辦公大樓。
被 告:奕甄,妳不用跟我講沒有關係,但是妳自己會良心不安。
告訴人:妳也會良心不安。
被 告:我沒有良心不安。
告訴人:妳的兒子在欺負我,對我那麼殘忍。
被 告:妳自己對他把錢財通通拿走,妳把房子也弄掉,車子也弄掉,妳為什麼,我可以不用跟妳講。
告訴人:你幫我打給中山分局。
被 告:妳去講好了,因為妳那麼惡毒你會遭到報應的。
告訴人:妳喔,妳自己才會呢。
被 告:妳這麼惡毒,這麼惡毒,這麼不要臉。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警衛甲○○所處之櫃檯係位於一樓大廳附設咖啡廳旁通道,與前方辦公大樓之大門,及後側電梯搭乘處相通,且該辦公大樓係不特定人皆可出入之場所,該辦公大樓一樓大廳所附設之咖啡廳又係開放空間,可看見櫃檯,此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再細觀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案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外,尚有他人在該櫃檯處,或行經該通道,足見警衛甲○○所在一樓大廳櫃檯處,要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是被告辯稱:該大廳櫃檯處並非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向告訴人所陳「惡毒」、「不要臉」等語,依社會通念
,均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且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上址辦公處所櫃檯處,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前述,參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說話之音量較一般正常人講話大聲,該咖啡廳又尚有其他客人,此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復自承:當時有看見工人在清潔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以上揭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顯已為當時在場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且因該語詞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抑,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所為之情緒抒發,然此類侮辱言語,若於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致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是否經
過剪接,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告訴人、被告與甲○○對話內容前後語義連貫,應無剪接之情,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婆媳,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被告辱罵告訴人「惡毒」、「不要臉」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溝通未果,竟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及坦承過錯,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四十日,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