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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許雅婷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147號8樓之1,下稱冠亞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職員。乙○○、甲○○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皆基於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9年起即冒充律師,分別佯以冠亞法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受僱人名義,由甲○○對外替人辦理訴訟事件,丁○○、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權興企業有限公司、晟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任乙○○為企業法律顧問,而交付顧問費予冠亞公司,並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丁○○、戊○○撰擬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所需之書狀,丁○○計支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戊○○計支付顧問費5 萬元。嗣丁○○、戊○○分別於95年4 月、96年4 月發覺有異而加以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分別坦承為冠亞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且未具有律師資格。經查:

(一)上揭被告2 人冒充律師並以冠亞法律事務所名義收取費用,並由被告甲○○代告訴人丁○○、戊○○代撰如附表所示之訴狀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107 頁)以及告訴人戊○○及其夫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97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97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企業法律顧問證書(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8 頁)、律師函(95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第13頁)、冠亞公司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81頁)、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95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第7-11頁)、冠亞法律事務所甲○○名片(96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第4 頁)、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同上卷第19、20頁)、簡介與費用比較表(96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5-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訴狀在卷可稽。

(二)觀諸本院卷附企業法律顧問證書,被告乙○○自任企業法律顧問,其簽名章下另有「冠亞法律事務所」橫式及方形印文各1 枚,參以證人即冠亞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具結證述其當時認為被告乙○○是律師,有客戶稱他莊律師,他都有回應,公司有幫人代寫書狀,狀紙都是被告甲○○所交等語(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乙○○原先辯稱:伊長期在大陸,冠亞公司之事務均交由被告甲○○處理,並未以律師名義收取顧問費並代寫狀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乙○○本身並無律師的資格,他自稱他有律師的身分,做法律顧問,是有一個客人的債務問題才去找他,是89年的事情,當時接聽電話是乙○○,他自稱是律師。我先跟他說債務的事情,他說他要幫我處理,他說他會請他的助理來辦理任聘他為法律顧問的費用。」(95年度他字第5292號第13頁)等語;戊○○於本院證述:「甲○○告訴我說是因為潘美玲介紹,所以算我比較便宜,我覺得這個價位是因為認識才比較便宜,不可能拿我的權利開玩笑,他當時拿出來的宣傳單都還有說明出庭費用要如何計算,我當時確實是認為他們是法律事務所,就是有律師資格的人在裡面的事務所,而且我從來沒有問過有關於企業管理的問題,我都是問法律問題,沒有做企業顧問的必要。」(本院97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冠亞跟晟齊簽有法律顧問約,而且我是晟齊的員工,所以我去找冠亞的甲○○要處理晟齊公司員工的法律問題,我是騎機車去印刷廠,在上班途中所發生的車禍,所以這算晟齊的法律顧問約內有包含的諮詢項目。」(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核與上述簡介與費用比較表(96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5-

7 頁)所載相符,堪認告訴人皆因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約,始將如附表所示之訴狀交由被告甲○○處理,是以被告甲○○起初所辯:伊係基於私誼幫忙客戶將訴狀以電腦打字寄出,亦未以律師名義收取顧問費並代寫狀紙云云,亦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事證明確,其等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自89年起自96年4 月25日止詐欺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 人行為之主觀犯意含有營利之意,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重之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乙、一之部分起訴,並認被告2 人僅違反律師法,然如附表之其餘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以書狀補充,且與起訴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效力及於全部,蒞庭檢察官並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論科(至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蒞庭檢察官表示不在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見本院97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

97 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爰審酌被告2 人未取得律師資格,長久對外欺騙社會大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律師及社會大眾,並參酌被告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主導以法律事務所及律師之名義對外騙取費用,惡性較重,被告甲○○僅為受僱人,以及被告2 人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2 人之接續犯行至96年4 月25日止,爰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甲、丁○○部分:

一、對唐曼萍(即樂翻天商行)聲請假扣押事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046號)

1、89年12月5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95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第107 、138 頁)

2、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同上卷第111 頁反面)

3、90年2月14日民事呈報狀(同上卷第133頁)

二、對唐曼萍(即樂翻天商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7420號)

1、89年12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95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第139 頁)

2、90年2月1日民事呈報狀(上卷第143頁)

三、對朱文芳等刑事詐欺案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1、93年10月刑事再議聲請狀(見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66頁)

乙、戊○○部分:

一、對李長楓等刑事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9538號)

1、94年6 月30日刑事告訴狀(見96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33頁)

2、94年7 月19日刑事補正狀(同上卷第36頁)

3、95年8 月22日刑事再議狀(同上卷第37、34、35頁)

二、對李長楓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5號)

1、95年12月13日起訴狀(見檢察官97年6月30日補充理由書)

2、96年 4月25日起訴狀(同上)

三、戊○○之夫即晟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丙○○對簡琦峰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訴狀均見檢察官97年6 月30日補充理由書)

1、刑事上訴理由(一)狀

2、刑事上訴理由(二)狀

3、刑事重新調查聲請狀

四、戊○○之夫即晟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丙○○對簡琦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狀均見檢察官97年6 月30日補充理由書)

1、民事聲請狀

2、民事閱卷聲請狀

3、民事陳報狀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