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詐欺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因另案被訴詐欺案件至本院應訊時,遇見因民事事件而到本院為民服務中心訴訟輔導科詢問之丙○○,又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藉故和丙○○談話,誆稱其所有位於嘉義的土地與建商合建而遭詐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所以雖其腿因車禍受傷很不方便,但仍辛苦的搭臺灣高速鐵路前來出庭云云。此時,前立法委員張俊宏為他案至本院應訊,甲○○趁機向丙○○佯稱與張俊宏熟識,而恰巧張俊宏曾到丙○○開設之日本料理店用餐,張、葉兩人認識,故丙○○趨前與張俊宏致意,甲○○進一步向丙○○假稱其過去乃某立法委員之助理,與許多政商名流有交情,要去立法院和認識之立法委員見面;且為取信丙○○,而邀丙○○同至立法院內,隨機向部分立法委員打招呼或攀親帶故,於是丙○○陷於錯誤,深信甲○○資力、政商背景雄厚,萌生討好甲○○之意念。
二、甲○○見丙○○已陷於錯誤,旋要求丙○○陪同其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藉口其剛與立法委員談及建案資金問題,臨時決定住在臺北,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要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用餐,必須住到同月二十六日,但未帶充足現金,請丙○○代為刷卡支付其在喜來登飯店之消費款,並保證「錢的問題不要擔心,一通電話,人家二、三十萬元的錢就送到了」云云,於是丙○○先以伊所申辦之四五六三********四九○四號信用卡(保障個人隱私,部分卡號從略,完整卡號詳卷,下稱丙○○信用卡)為甲○○預刷卡,而向喜來登飯店承諾代甲○○給付其在該飯店住宿期間之一切消費款項。又於㈠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喜來登飯店大廳交付二萬元與甲○○花用,甲○○因此詐得二萬元。㈡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以丙○○信用卡為甲○○刷卡清償其在址設臺北市○○○路○段六六之一號一樓之堡麗晶美容名店(下稱堡麗晶理容店)的理容消費款,甲○○因此詐得價值二千六百五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分許,以丙○○信用卡為甲○○向址設臺北市○○路○○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刷卡購買價值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衣物等物品,甲○○因此詐得價值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物。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以丙○○所有之提款卡,在機號OVFCL號自動提款機提領三千元後,連同丙○○身上一萬元現金,在喜來登飯店旁某咖啡廳交付與甲○○花用,甲○○因此詐得一萬三千元。㈤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以丙○○信用卡在堡麗晶理容店為甲○○刷卡清償其在該店之理容消費款,甲○○因此詐得價值一萬零五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㈥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甲○○以電話聯絡丙○○,誆稱要還款而請丙○○於該日下午三時至喜來登飯店大廳見面,丙○○不疑有他而前往等候,然遲遲不見甲○○出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喜來登飯店人員仍要求丙○○須依前述承諾,刷卡清償甲○○於該飯店之食宿、打電話及派車等費用,丙○○依約刷卡,甲○○因此詐得價值六百三十八元之餐飲財物,及一萬二千一百元之住宿、二百七十六元之打電話的財產上不法利益,與價值八千八百二十元之派車的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總計甲○○以前揭詐術詐得:㈠丙○○交付之財物現金三萬三千元,價值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衣物,價值六百三十八元之餐飲。㈡價值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理容、住宿、打電話的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誆稱其認識張俊宏,有大筆土地,與政商名流往來,經濟情形很好,且接受丙○○為其刷卡清償前開住宿、餐飲、按摩等費用。然其實際上不認識張俊宏,沒有大筆土地、不動產,也非政商關係良好之人,且經濟情況不佳,靠每月領政府的五千元殘障補助生活,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不是因其所有位於嘉義的土地與建商合建遭詐欺故來本院出庭,而是因為被訴詐欺所以到庭應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丙○○聽其說有大筆土地,故主動要求入股投資,並招待其住宿、按摩,丙○○並非受騙而交付財物或幫其刷卡給付消費款,也未向丙○○借錢云云。經查:丙○○證稱:「是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我有事到訴訟輔導科,抽號碼牌後前面還有十幾號在等,我就走到輔導科外的走廊上,剛好被告手持傳票在一樓地檢署法警室詢問,他詢問法警傳票上面記載應到何法庭應訊,被告走至博愛路大門口,我也在那裡等候,被告走到我旁邊自然就跟我聊起來,被告先說他腳不方便,出庭很辛苦,又說他來自嘉義,是搭乘高鐵上來,他的嘉義的地跟建商合建,被詐欺一千多萬元,所以來臺北出庭。」、「那時候是我弟弟當我貸款保證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就是要來問這件事情。」、「...他(指被告)那時候跟我說...:『等一下,我遇到我的老朋友張委員,我去跟他打個招呼』,我轉頭去看,真的是張俊宏立法委員,旁邊站著顧立雄律師,因為我以前開日本料理店,認得張委員,我就去跟委員打招呼,被告就說我也認識委員喔,真是太好了,他說既然來到臺北一趟,等一下要到立法院去看一些老朋友,他又說他是一些立法委員南部的大樁腳,又說他以前也是哪一位立法委員的助理,...」、「被告確實有進立法院,且逐間拜訪各立法委員的辦公室,讓我深信他確實很有辦法,...」、「(問:你們離開立法院以後去了什麼地方?)答:被告說他剛剛跟立法委員聊了一些工地資金的事情,今天本來搭高鐵上來臺北開完庭就要回嘉義,但是這樣子他就必須留在臺北處理事情,今天不能回去嘉義了,所以他要去住在來來飯店,他說因為那飯店跟立法院比較近,...」、「被告在(飯店)櫃臺不知道說了什麼,後來來找我說,他是因為跟立法委員談工地資金的問題,才臨時決定住在臺北,到禮拜六才要回去,可不可以幫他先就住宿的費用刷卡,錢的問題要我不要擔心,他說他一通電話人家二、三十萬元的錢就送到了,我問他說為何要住到禮拜六才要回去嘉義,被告說他禮拜五晚上還要跟王金平院長還有委員一起吃晚宴。」、「我想被告認識張俊宏委員,又保證他一通電話錢就送來,我才同意替被告刷卡,我就把信用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櫃臺,然後櫃臺請我過去,櫃臺就說被告要辦理住宿,我看到櫃臺另外刷壹張空白單子,...」、「(問:五月二十二日當天你有借二萬元給被告?)答:有。」、「在來來的大廳交付現金,晚上六、七時許。」、「後來我要回家了,被告說他還不要去睡覺,要去按摩,問我是不是可以用同一部計程車陪他一起到民生東路的某家理容院按摩後,再回家。後來我有跟被告一起搭乘計程車到理容院,還下車幫他刷卡支付了二千六百五十元的理容費用,我刷完卡後,搭乘同一部計程車就離開了。」、「(問:隔天你是不是再借一萬三千元給被告?)答:他(指被告)要換房間,飯店的櫃臺小姐說要我去一趟,所以我就去來來飯店,到飯店之後,被告跟我說房間設備壞掉,叫我跟櫃臺說,說他要換房間,換好房間後,被告說要請我去隔壁的西餐廳喝咖啡,在喝咖啡的時候,他又開口跟我說想要再借二萬元,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又說,錢的事情我不要煩惱,那是小錢,明天後天離開臺北之前錢他就會還給我,所以我就先拿一萬元借給他,被告說一萬元不夠,...他說這裡有提款機,可以領,...,我就跟被告說我最多再借他三千元,所以我就去用提款卡提領三千元借給被告。」、「(問:你們同一天有到寶慶路的遠東百貨?)答:有,被告說他從嘉義來,沒有帶換洗衣物,要見人沒有衣服可以換洗,所以到遠東百貨去購買衣物。當天我們是先到遠東百貨,才去理容院按摩。」、「(問:買衣服的費用誰支付?)答:我刷卡支付。一共支付了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問:同一天被告是不是又要求你再去同一家按摩店去按摩?)答:喝完咖啡,被告就說早上該聯絡好的事情都聯絡好了,他還要去理容院,我就再陪被告搭乘計程車過去,被告到那裡又要我再去刷卡,...,所以我在理容院又刷了一萬多元,就是附卷的刷卡單上的一萬零五十元。」、「(問:在來來飯店的住宿費用是何時結清?)答:五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半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今天可以把錢還給我,約我在下午三時在來來的大廳見面,被告還叮嚀我不要遲到,...我就依約到飯店,到了在大廳等被告,大約等了十分鐘,都沒有見到被告,...,等的時候我打被告的手機,前後打了快要二十次,一直都是關機狀態。我覺得不對勁,我從大廳到櫃臺,請櫃臺替我聯絡被告,我怕他是不是因為在房間跌倒或是發生什麼事情,但是櫃臺聯絡都沒有人接,那時候我才覺得我是不是上當了,我被騙了。...,我立即跟櫃臺說我要報案,...。警察、警車都來了,警察要我去警局製作筆錄,飯店的人跟我說必須把房帳結清才可以走,所以我只好去刷卡結帳,...。我去作筆錄後,回到我新店的公司,大約同天晚上八時許,我就接到來來飯店曹經理的電話,跟我說還有一筆漏了結,就是派車款,...」、「(問:你刷卡或是借錢給被告,你都是因為認為被告是張委員的好朋友?)答:是。而且要住在五星級飯店的人應該不會騙人,而且被告又說這是小錢,二、三天就將錢還我。」、「...。如果我剛才陳述的時間順序有混亂,均以我所提出的客觀單據記載為準。」、「(問:你是單純因為見到被告行動不便,而且與你一樣認識張俊宏,就給付款項給被告並替他刷卡清償他的各項消費?還是因為被告另外向你保證他認識許多政要,並且經濟實力雄厚,所給付款項及各項代墊金額確實可以獲得返還,才為上開行為?)答:就是因為他說他認識很多政要,他又有很多錢,而且要跟委員談工地跟資金的問題,才要留到禮拜六。其實上面的理由都有,最大重點是被告保證他二、三天就把錢還給我,而且還說他只要一通電話就有人送二、三十萬元到他的房間。」、「(問:如果你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很多土地,也沒有在星期五晚上跟王金平吃飯,會不會單純因為被告行動不便,又認識張俊宏,就借錢並代墊被告消費金額?)答:不會。」(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四頁參照),核與卷附喜來登飯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T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有「雜支【實際上為被告撥打飯店內電話之費用】」二百七十六元,「餐飲」六百三十八元,「住宿費」一萬二千一百元)併刷卡簽帳單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五號卷第一二頁參照)、喜來登飯店消費明細六紙(前揭他字卷第一三、一四,一九至二二頁參照)、堡麗晶理容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T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為「理容」二千六百五十元)併刷卡簽帳單一份(前揭他字卷第一五頁參照)、堡麗晶理容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T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為「理容」一萬零五十元)併刷卡簽帳單一份(前揭他字卷第一六頁參照)、遠東百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U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併刷卡簽帳單一份(前揭他字卷第一七頁參照),提款金額三千元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前揭他字卷第一八頁參照)之客觀事實相符,可知丙○○之證述並非虛構。固然丙○○亦不否認會為被告墊款、借款與被告,有一部分因素是以為被告也認識張俊宏、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意味丙○○有討好被告之心態方有上揭行為,但此或為社會上多數民眾希望結識「有力人士」之迷思,被告利用此人性弱點,編造其認識張俊宏,有大筆土地,與政商名流往來,經濟情形很好,可與立法院長用餐等謊言,並誇口「錢的問題不要擔心,一通電話,人家二、三十萬元的錢就送到了」云云,客觀上顯屬施用詐術無訛,且丙○○亦斷然表示,若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很多土地,也無可能跟立法院長吃飯,就不會為被告墊款、借款與被告,足證丙○○之給付財物、使被告享受財產上利益,與被告施用前開詐術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所辯並未向丙○○借錢,是丙○○聽其說有大筆土地,故主動要求入股投資,並招待其住宿、按摩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續詐得:㈠丙○○交付之財物現金三萬三千元,價值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衣物,價值六百三十八元之餐飲。㈡價值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理容、住宿、打電話的財產上不法利益。但因被告乃接續施用詐術,丙○○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接續給付或使被告享受利益,是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財物金額為現金三萬三千元,不法利益計有按摩、置裝、住宿、派車共四萬一千一百十元,然置裝費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乃被告實際取得衣物;住宿費中,實際上包含住宿一萬二千一百元、打電話二百七十六元、餐飲六百三十八元三部分,就餐飲而言,被告亦乃實際取得餐飲;是以,置裝三千五百七十六元,餐飲六百三十八元均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為乃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騙之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反怪罪丙○○,態度不佳,且素行不良(有十餘次詐欺之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詐得派車之不法利益,
除前述八千八百二十元外,尚有三千元,合計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云云。經查,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派與被告之汽車司機丁○○(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喜來登飯店的特約司機,開的是賓士三五○的轎車,當時喜來登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指派我出車...接被告...,前往臺北火車站。」、「他說他跟站長很熟,要去找站長。」、「(問:被告在車上有無跟你借錢?)答:有。」、「(問:他如何說?)答:他說他的身上沒有帶現金,要買禮品給站長,因為他很多年沒有跟站長見面了。」、「(問:丁○○你有無借被告三千元現金?)答:有。」(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參照),次查,丙○○證稱:「我才覺得我是不是上當了,我被騙了。...我去作筆錄後,回到我新店的公司,大約同天晚上八時許,我就接到來來飯店曹經理的電話,跟我說還有一筆漏了結,就是派車款,我問他是什麼樣的派車款,我說我沒有派車,為什麼要我付錢,我說我不付,曹經理說可是如果我不付,飯店那裡有一張空白刷卡單,只要把金額填上去,他們就可以領款,我說如果他一定要這樣做,我要告他,我又沒有派車,經理才告訴我派車的經過。最後我還是沒有去飯店刷這筆錢,是飯店利用那張空白的刷卡單填寫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的派車款,經理說這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的金額包含丁○○借給被告的三千元,車款是八千八百二十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綜上足認,被告另施用詐術詐取三千元之詐欺對象為丁○○,給付三千元財物者亦為丁○○(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追加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審理),丙○○雖曾於被告入住喜來登飯店時預刷卡承諾償付被告於該飯店住宿時一切消費已如前述,致丙○○須依約刷卡清償被告之派車消費款八千八百二十元,而使被告享有價值八千八百二十元之派車不法利益,但丁○○個人因遭詐給付被告之三千元,顯非被告住宿消費範圍之內,於法丙○○根本無義務為被告向喜來登飯店清償此三千元的費用,喜來登飯店強令丙○○給付,自屬另一事件。被告就此並未向丙○○施用詐術,丙○○之給付亦與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全然無涉,檢察官將此部分記入被告詐欺丙○○得利犯行內,容有誤會。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犯行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