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1
50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王炳煌、高文雄、子○○、丁○○、庚○○、辛○○、未○○(起訴書誤載為周文洚,併予更正)、壬○○、丑○○、顏三元、戊○○、午○○、丙○○、寅○○、巳○○、卯○○、黃錦枝、酉○○○、嚴泰安(起訴書誤載為澶泰安,亦予更正)、顏銘隆、乙○○、辰○○、己○○、何林鳳娥、蘇吳秀琴、申○○、朱陳月、朱錦連、闕德川、蘇清華、蘇清標、蘇義信、徐蘇秀年、蘇秀蓮、杜玲銀、闕山益等人係臺北市○○區○○路4段612號東立大樓之共有人,其等為順利出東立大樓1至6樓及地下1、2樓,遂訂立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委由甲○○全權負責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之規劃及執行等事宜,並選任闕德川、王炳煌及己○○作為監督人,於民國89年7 月間正式簽訂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並由甲○○擔任上開銷售案之執行專案人員,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89年6、7月間,以收取89年度房屋稅為由,向附表編號1
至5各該共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用以繳納各該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應繳納之89年度房屋稅,惟甲○○於收取後,並未代為繳納,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復於90年6月27日又以收取90 年度房屋稅為由,向附表編號6至11 各該共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款後侵占入已。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欠稅處分並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2年4月4日對丑○○、己○○、丙○○、丁○○、辛○○、壬○○、未○○及闕德川等人核發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㈡於92年6月間代表東立大樓1樓共有人與梁春財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2年7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25萬元,另交付75萬元作為押租金,甲○○於簽約後,即於92年6月23日召集共有人開會,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並已收取押租金75萬元及當月租金25萬元,總計100 萬元,惟上開款項將給付系爭大樓申請執照費用60萬元、消防整修費 28萬元及淹水後續處理費22 萬元等語,與會共有人蘇有讓、戊○○、庚○○、辛○○、未○○、壬○○、丙○○、高元元成、乙○○及代理丁○○出席之李清圳對已收取租金之用途無異議,惟於會議中要求甲○○應將連續取得之租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甲○○於按月收取租金後,即將租金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個人花費,合計800 萬元均花用殆盡。又甲○○明知建築師辦理執照變更費用僅為50萬元(原契約為45萬元,追加5 萬元之室內裝修簽證),然於共有人會議中虛列為60萬元,用以掩飾其侵占差額10萬元之不法犯行。
㈢甲○○明知東立大樓共有人蘇清華、蘇清標、蘇義信、蘇秀
蓮及辰○○等人已於93年4月30 日起訴請求黃亞敏返還東立大樓1樓,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5 號案件審理中,黃亞敏亦於95年3月23 日,在本院與蘇清華等人簽立和解筆錄,同意於95年6月1日約滿後返還房屋,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間,向黃亞敏佯稱已獲得東立大樓1樓全體共有人等之授權,得再次將東立大樓1 樓出租予黃亞敏使用,黃亞敏不疑有他,遂授權詹哲豪於95年6月15日與甲○○續立租賃契約續租,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共13張予甲○○,嗣黃亞敏接獲蘇清華等人通知限期遷移,復聯絡甲○○無著,黃亞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丑○○、戊○○、丙○○、乙○○、己○○、庚○○、辛○○、癸○○、壬○○、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黃亞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代收附表所示之89及90年度之房屋稅,且收得租金800萬元而未分配予各共有人,與申報60 萬元之建築師費用,及將東立大樓一樓出租予黃亞敏並收得黃亞敏交付之租金與押金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㈠89年房屋稅伊已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繳納完畢後,才在89年6 月分批發通知單向所有權人收取,而90年度代收部分因遭遇90年9 月颱風淹水,所以伊代收的房屋稅就沒有繳納;㈡伊於88年間先代墊東立大樓罰單及復水電費用1、2百萬元,經共有人決議將大樓翻修再出售後,於92年2 月開始翻修,因有一部份共有人不想預付,先向伊借款,伊整修費用共支出1900多萬元,後續公共電費及維修費用也是伊出的,後來大樓沒有賣出去,沒有錢還給伊,伊就將房屋出租出去,將房租收入扣抵伊墊款,房租已全部扣完;㈢伊當初報建築師費用60萬元,只是預估的價格,沒有浮報;㈣出租給黃亞敏所收得的租金部分,也是抵扣伊的代墊款伊有答應要把錢退給黃亞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身為東立大樓共有人之一,而於89年間與前述各共有人簽立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委由被告全權負責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之規劃及執行等事宜,並選任闕德川、王炳煌及己○○作為監督人,嗣於89年7 月間正式簽訂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上開銷售案之執行專案人員,且被告於擔任專案後,並代收附表所示之89及90年度之房屋稅,且將東立大樓出租後所收得租金800萬元並未分配予各共有人,與申報60 萬元之建築師費用,及將東立大樓一樓出租予告訴人黃亞敏並收得黃亞敏交付之租金與押金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子○○、己○○、丙○○、辛○○、丑○○、戊○○、壬○○、乙○○分別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續卷第25至27、39、40頁、偵緝卷1第122至128 頁),並有東立大樓改建銷售協議書、被告出租東立大樓一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黃亞敏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23至37頁、他字第3960號卷第43至46頁、偵緝字第3260號卷第19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代收如附表所示之89、90年度房屋稅款而未繳納之犯行,已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詳實,並有被告親自簽收如附表1至11號所示之89及90 年度代收房屋稅收據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8至28頁),至被告雖辯稱:伊曾於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實際代繳89年度房屋稅,伊係將房屋稅的年度寫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惟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繳稅證明,其繳款日期之戳章乃係89年2月8日於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資比對(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9至11 頁),而房屋稅之年度開徵日期為該年度之5 月份,且衡諸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亦明確記載係88年12月13日補發,足證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乃係88年度,至為明確,且觀諸該等收據除有被告親筆簽名字跡以外,另有部分收據其上係由原記載之89年更正為90年,並由被告在刪改處簽名以示負責,更可證當時被告究竟代收何年度之房屋稅款,顯經雙方確認過後始行交付予被告收取,故被告辯稱係誤載收取年度並無侵占云云,自無可取。
(三)繼查,被告雖另辯稱係以收得800萬元租金抵扣伊約 2000萬元代墊款項並無侵佔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東立大樓改建銷售協議書(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23至37頁),其上並無授權被告得以出租租金逕行扣抵代墊款項之約定,且該協議書就被告若有代墊款項,則係約定於售出後於分配售屋價款時扣抵,亦據該協議書第10條揭諸甚明(見同上偵卷第27頁背面),且協議書就修繕工程款亦係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被告發包工程,倘超出則須由被告及三名監督人召集會議經決議後始能為之,該協議書第6 條亦有明文(見同上偵卷第27頁背面),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多次辯稱工程於追加後已逾1500萬元範圍,然審酌被告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確有超出15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項存在,且衡諸被告坦承:伊就追加款項部分僅有報告三名監督人,並未依據改建銷售協議書召開37戶會議無訛(見本院卷第11 2頁),則被告既未依據協議書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之報告及開會審核事宜,被告縱有實際付出追加工程款,本已難認其餘共有人有分擔該等款項之義務,且告訴人即東立大樓改建專案監督人己○○已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講追加工程預算在卷(見偵續卷第39頁),且告訴人子○○、丙○○、辛○○亦證稱沒有授權被告收取租金抵扣代墊費用詳實(見偵緝卷1第39 頁),另對照被告亦自承:伊是在開會時有說要以後續租金抵扣代墊費用,來開會的人都沒有反對意見,當天開會沒有製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由伊收取租金,(伊知道)如未全數共有人同意不可以收取租金等情以觀(見偵緝卷1第16、17 頁),則倘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以收得租金抵扣之情事,當無不製作會議記錄以明權利義務之理,遑論被告自承共有人並未全部同意扣抵,是被告辯稱以收得租金抵扣代墊工程款,本非可採。
(四)另查,被告雖就建築師費用60萬元部分辯稱只是預估的價格,沒有浮報云云,然徵諸被告致各共有人之92年6月 18日聲明書其上明確記載申請執照費用為60萬元,然實際上被告與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之委任契約酬金則為45萬元,有該聲明書、委任契約書可資比對(見他字卷第47、48頁),而就此部分建築師事務所之辦理經過,復據證人即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國生到庭具結證稱:事務所承辦東立大樓的執照變更,原來契約的簽證費是45萬元,後來追加5萬元室內裝修的簽證費等情明確(見偵續卷第49 頁),且有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93年5月24日、93年6月17日變更使用執照第二期收據2紙與93年4月17日室內裝修簽證費收據及辦理變更用途費用明細表足憑(上四紙共計50萬元、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162至165頁),故被告確實浮報建築師費用10萬元以掩飾侵占犯行,彰彰明甚。
(五)復查,被告就另將東立大樓出租予黃亞敏而收得租金及押金而未交付各共有人乙節,亦係辯稱:出租給黃亞敏的部分,也是抵扣伊的代墊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扣代墊款之辯解並非可取,已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黃亞敏明確證稱:被告簽(租)約時被告說可以代表,伊簽約後交付13張支票,每張25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7、8 頁),並有共有人訴請黃雅敏遷讓房屋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查(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40至45頁),而參照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伊以黃亞敏的租金抵扣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足認被告已明知無權代表各共有人出租東立大樓後,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黃亞敏佯稱有權代表而詐得如前所述之押金及租金支票,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同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支付各項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臺北市政府罰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罰鍰、電費、水電維修及報紙廣告費等單據(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75至 121頁、偵緝卷2第19至185頁),以資佐證確有超出1500萬元範圍之追加工程款存在,然被告縱有此等支出,亦因不符合協議書之約定而難認各共有人有分擔義務,詳如前述,另觀之被告空言抗辯所代收取之租金,均係用於系爭大樓追加工程款等支出主張抵銷,然其收取之租金既未開立獨立帳戶,且與私人帳戶混淆不清,其將款項挪作他用,其後再以自有款項支付部分工程款,顯係事後彌縫行為。況其所提出以收款人東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名義開立之收執聯3紙及清償證明書4紙,佐證其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該等單據製作之形式不僅未臚列施工細項,所蓋東立公司印章亦顯與東力公司第1至12期請款單格式不符,收執聯亦未經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核章,況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亦由非工程建造單位開立,自難認被告有覈實支出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其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與東立大樓相關之本院95年裁全字第18498號、97年執字第75626號及95年裁全字第5157號卷核閱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 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9 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房屋稅款及租、押金之犯行,時間密切、手段相近,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承接東立大樓銷售專案後遭遇娜利颱風而致己身經濟困窘致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各該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所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匪少、僅與告訴人黃亞敏達成民事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民事和解、告訴人黃亞敏表明已不願追究然其餘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論罪科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經過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其雖前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然於96年6 月即已到案撤銷通緝,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表┌──┬────┬──────┬─────┬──────┐│編號│姓名 │收款時間 │金額(元)│付款名目 │├──┼────┼──────┼─────┼──────┤│一 │丑○○ │不詳 │45491 │89年度房屋稅│├──┼────┼──────┼─────┼──────┤│二 │戊○○、│89年6月14日 │71600 │89年度房屋稅││ │午○○ │ │ │ │├──┼────┼──────┼─────┼──────┤│三 │丙○○ │89年6月22日 │32567 │89年度房屋稅│├──┼────┼──────┼─────┼──────┤│四 │庚○○、│89年7月12日 │49960 │89年度房屋稅││ │辛○○、│ │ │ ││ │未○○、│ │ │ ││ │壬○○ │ │ │ │├──┼────┼──────┼─────┼──────┤│五 │己○○、│不詳 │51723 │89年度房屋稅││ │申○○、│ │ │ ││ │酉○○○│ │ │ │├──┼────┼──────┼─────┼──────┤│六 │寅○○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七 │巳○○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八 │卯○○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九 │辰○○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十 │乙○○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十一│丑○○ │90年6月27日 │22746 │89年度房屋稅│├──┼────┼──────┼─────┼──────┤│共計│ │ │30464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