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正服役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在臺北市某不詳PUB內,結識甲○○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後,相約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唱歌。詎丙○○與乙○○因認甲○○歌畢後不願分擔費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好樂迪KTV」旁之巷弄內,共同徒手圍毆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丙○○、乙○○共同徒手圍毆,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挫傷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丙○○、乙○○之行為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丙○○、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歌唱費用分攤問題,即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影響告訴人甲○○之身心,且破壞社會秩序,並斟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