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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9、6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八之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八號)其所經營之「八仙小吃店」(招牌為「八仙炭烤」)屋頂平台,擅自搭蓋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一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查報,並於翌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完畢;竟於同年八月間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都發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行查報,甲○○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行拆除完畢(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確定在案)。詎甲○○竟又分別另行起意,違反規定從事下列重建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三公

尺、面積約八十二點五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都發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行查報,甲○○乃於同日自行拆除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強制拆除)。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三公

尺、面積約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都發局於同年月七日再行查報,甲○○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行拆除完畢。

㈢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三公

尺、面積約八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都發局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行查報,甲○○乃於翌日自行拆除完畢。

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三公

尺、面積約八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都發局於同年月十七日再行查報,甲○○乃於翌日自行拆除完畢。

二、案經都發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都發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六六0二一七三00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都發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六六0六六四四00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都發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七六0一一八二00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都發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七六0一四五六00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都發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七六0二二七八00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卷第一六至二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卷第一0至一九頁、第二六至三二頁、第四0至四七頁、第六六頁、第六八至七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其所犯上開四罪(如附表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屢次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所為固已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違建,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拆除之後,即未再違規重建,顯見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 一 │九十六年│建築法第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拘役叁拾伍日,││ │十月間 │十五條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如易科罰金,以││ │ │ │,違反規定重建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二 │九十七年│建築法第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拘役肆拾日,如││ │一月間 │十五條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易科罰金,以新││ │ │ │,違反規定重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三 │九十七年│建築法第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拘役肆拾伍日,││ │二月間 │十五條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如易科罰金,以││ │ │ │,違反規定重建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四 │九十七年│建築法第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拘役伍拾日,如││ │三月間 │十五條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易科罰金,以新││ │ │ │,違反規定重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