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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開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JUVENA SKINSATION DEFENSE 4 SPF 8 」貳盒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係奕鈜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奕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瑞士廠商所生產之「JUVENA SKINSATION DEFENSE 4

SPF 8 」為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成分而屬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且奕鈜公司前經取得之許可證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期未申請延展許可致該許可證失效,甲○○竟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查驗核准而擅自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自國外輸入一百二十盒之「JUVENA SKINSATIONDEFE NSE 4 SPF 8」,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奕鈜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京華城百貨公司尤薇娜專櫃內發現,並扣得「JUVENA SKINSATION DEFENSE 4 SPF 8 」二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發北普進字第○九七一○一七二二三號函覆資料及「JUVENA SKINSATION DEFENSE 4 SP

F 8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JUVENA SKINSATION DEFENSE 4 SPF 8 」二盒,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五、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