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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應受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4 日

期間因向告訴人丙○○頻繁借款而熟識,至92年6 月中旬,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30號2 樓告訴人開設之來來珠寶店內,向告訴人稱有臺中友人欲選購珠寶,惟不便前往店內看貨,要求告訴人挑選珠寶由被告攜出帶往買主處讓對方看貨,告訴人不疑有他,將4.05克拉之紅寶石戒指1 個、鑽石項鍊

1 條、玉手鐲1 個、蕭邦快樂鑽石手錶1 支及3.02克拉之鑽石

1 個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之珠寶交予被告,並於92年8 月4 日始簽立借貨單1 紙作為憑據。然被告取得前述珠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遲未獲被告回應關於該批珠寶買賣成交予否之訊息而質問被告後,被告始提出其於92年6 月20日及6 月21日將前述珠寶持往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天成當鋪典當之當票2張(編號成字第27、28號,下稱本案當票)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初偕同被告至天成當鋪看貨,發覺其中第27號當票上所載之鑽戒1 只,及第28號當票上之紅寶石1 只、鑽項鍊

1 條、翡翠手鐲1 只等,乃被告於同年6 月中旬借貨之同一物品,而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由告訴人出資45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將前述第28號當票之出質物品贖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言、借貨單影本1 張、天成當舖編號成字第27、28號當票影本各1 張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借貨單上之簽名確係其親自簽署,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於92年8 月4 日雖在借貨單上簽名,但當天並未拿走任何珠寶,簽名是為了取信友人,因為其常帶珠寶出去,與友人聊到珠寶很漂亮、多少錢、在何處購買之類的話題,其向告訴人提及後,告訴人請其介紹友人購買,成交時會給付傭金,由於其對珠寶之樣式及價格不熟悉所以由告訴人列出清單,標示珠寶名稱及價格,告訴人並稱借貨單上標示之價格比較高,有議價空間,故其在借貨單上簽名,表示價格是珠寶店開出來的,不是其隨便開的,以取信友人,且日後倘有成交,兩方對照價格才不會有爭議。至92年9 間,其向告訴人提及其將珠寶持往典當之事,擔心3 個月期限屆至無力贖回而遭流當,告訴人遂建議贖回珠寶,透過告訴人之銷售管道出售之價格較好,2人始合力籌錢贖回,而其於92年6 月間將其珠寶持往典當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等語。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92年間7 、8 月間

以電話向其提及住臺中之友人很有財力,但不方便到臺北來看,所需珠寶原則上要大樣的,要翡翠、鑽石,其事先挑出後記載於借貨單上。92年8 月4 日被告到店裡看過後,因認被告當時已經向其借了好幾百萬未還,沒有能力買,原金額太大,所以用紫色的筆劃掉部份項目,只借被告5 件,總金額是275 萬,當時只有要求被告簽借貨單,沒有要求開票或簽其他收據。之後其每天打電話問被告,出借珠寶後約1 星期,被告在電話中承認將珠寶拿去典當,出借珠寶後約3 個星期看到本案當票,確認就是借給被告的珠寶,因為天成當舖不願意客戶就同1張當票內之典當物單項贖回,必須將全部物品贖回,其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由被告先清償20萬元,其再自行支付45萬元,於出借珠寶後約1 個月左右贖回被告於92年6 月21日典當(即編號成字第28號該張當票)之珠寶(本院卷第72至7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借貨單右上方92年8 月4 日之日期為其填載(96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83 頁)等語。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提出各自持有之借貨單(下稱本案借貨單)觀之,告訴人手中留存之借貨單係原本,被告持有之借貨單則係複寫聯,而借貨單右上方告訴人記載之日期為92年8 月4 日,被告簽收之日期亦記載為8 月4 日,參以告訴人前述證言,足認告訴人製發借貨單及被告簽收借貨單之日期確係92年8 月4 日屬實。

㈡由證人即天成當舖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

當票的典當日期(即「當入日期」)分別為92年6 月20日及21日,被告該2 次典當物品時其均在場,20日是當60萬,21日是當65萬元,後來被告有與告訴人到場將92年6 月21日該張當票內之物品贖回,其中有一位要求其再等15天會將另1 張當票內之物品贖回。天成當舖收到客人典當之物品後會先寫當票。填入典當物品品項、件數、金額、入當日期、典當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當票上「期滿」欄之日期是流當的日期,因為一般以3 個月為期,如果3 個月沒有贖回,就會等個5 天之後流當,所以會要求客人在當票上簽名,確認內容都對。天成當舖有2 本當票,不一定拿哪一本寫,但當票均有流水編號,不會跳號,每1 本都按照順序,因為客人能否贖回之日期是依據典當時間,所以當入日期與實際典當日期不會不同(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語及本案當票上「當入日期」分別記載為92年6 月20日、92年6 月21日等情可知,天成當舖之當票均係按日期先後依序製發,且當票上「當入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與實際典當日期必定相同,因此,本案當票上「當入日期」所記載之92年

6 月20日、92年6 月21日,即為被告實際典當本案當票內所載物品日期之情,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雖證稱本案借貨單內第2 、3 、4 、6 、8 項珠寶係於

92年8 月4 日借予被告,編號成字第28號該張92年6 月21日當票內之5 項物品中,有3 項是被告在92年8 月4 日拿走的(本院卷第73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當票內之翡翠手鐲1 只、鑽石戒指1 只、紅寶石戒指1 只(指編號成字第28號該張92年6 月21日圈出之項目,96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79頁),及鑽戒1 只(指編號成字第27號該張92年6 月20日圈出之項目,96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78頁)均為借給被告之珠寶,其中第27號當票中所寫之鑽戒即為借貨單上之鑽石(第2 項)印象中手錶沒有當(96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4 頁)等語。

然而,告訴人出借借貨單內所載5 項珠寶予被告之日期既為92年8 月4 日,被告自無從於92年6 月20日、92年6 月21日以典當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出借之該5 項珠寶,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先證稱:其經營珠寶買賣已20多年,依照鑲工及款式即可確認是否係其公司之珠寶,且因當票內有明細,看到當票就可以確認與借貨單上之物品相同(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嗣改稱:因為被告說她拿去當,其到當舖看珠寶才知道有些東西是被告在92年8 月4 日拿走的(同卷第75頁反面)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復無法具體說明究竟如何確認本案當票內部分珠寶與借貨單內所列借予被告之珠寶係屬同一之判斷標準,況被告於92年8 月前陸續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且已付款,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95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第9 頁),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當票內之部分珠寶係其公司產品之判斷無誤,或被告確於92年8 月4 日收受借貨單上之部分珠寶,亦無法認定本案當票內部分珠寶與借貨單內所列部分珠寶係屬同一。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被告於92年6 月初拿了12件珠寶到臺中

供友人挑選(95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被告係在92年8月4日拿取5件珠寶(96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8頁),其對於被告拿取價值高達275萬元之珠寶項目,竟完全無法記憶,而有南轅北轍之指述,則被告於92年

8 月4日究竟有無拿取珠寶之事實,即非無疑。告訴人對此項矛盾雖解釋係因提出告訴時找不到借貨單所致(本院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遭質問為何未將被告持有之借貨單複寫聯上並無實際交付之珠寶項目劃去時,既答稱係因被告有在正本上簽名,要留底,所以正本比較重要(本院卷第74頁),則其對於如此重要之憑證,竟於提起告訴前仍無法覓得,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借貨單上第2項「鑽石3.02」有借給被告,用紫色筆劃掉可能是不小心劃錯了,但當場又有打勾,被告借了2個星期後,在電話中說要結帳,其用紫色筆在借貨單上計算價格(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出借珠寶予被告後約1星期,被告在電話中承認將珠寶拿去典當(參前述㈠),則被告自無於2個星期後要求結帳之可能。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得珠寶後均未要求開票或交付任何收據,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2張交其收執是清償之前還款(本院卷第7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因其出借價值275萬元之珠寶予被告,故被告交付92年8月30日、9月10日、9 月20日、10月1日簽發,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予其收執,並承諾其餘差額會再開票支付(96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8至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簽發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4張本來是為了要當做所借珠寶之擔保,後來被告改口說要當貨款(同卷第76頁)等語,益證告訴人之前後指述大相逕庭,自難令人採信。另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8月15日詢問被告時之詢問筆錄顯示,被告當時一再強調其於92年8月4日並未向告訴人拿取珠寶,其提出予檢察事務官之支票係用來支付之前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貨款,並未為「卷附92年7月1日等支票是我用來付92年8月4日買珠寶的錢」(同卷第9頁倒數第5行至第4行)之供述,有本院9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至51頁)1份在卷可憑,前述筆錄應有誤載,附此敘明。

㈤經以借貨單原本上使用黑、紫、藍3 種顏色書寫之內容與借貨

單複寫聯核對結果,借貨單複寫聯之內容與借貨單原本以黑筆書寫之內容相符,顯示被告於92年8 月4 日取得借貨單複寫聯時,借貨單原本僅有以黑筆書寫之內容,而無劃掉部份品項之標示無訛。則倘被告於92年8 月4 日當天確有收受借貨單內未劃掉項目珠寶之事實,則其對此日後據以對帳、主張權利之憑證,衡情當會要求告訴人於其所持借貨單複寫聯上一併劃去,並詳細載明已收受之項目,避免日後對帳時產生糾紛,豈有任令該張已經自己簽名確認之借貨單複寫聯上,仍保留全部品項,毫無任何實際收受珠寶項目記載之可能?告訴人此部份指述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公訴人所舉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