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巳○○故買贓物,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76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開始起算,79年12月11日經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8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連同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83年7 月5 日開始執行,8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偽造文書)、6 月(竊盜)、
2 月(動產擔保交易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3年7 月15日開始執行,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前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6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二編號5 、6 、16、17、18及被害人不詳之腳踏車共7 部,其後再以每部新台幣(下同)500 至800 元之代價,售與巳○○。巳○○明知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自96年9月間起,在台北市○○街臨39之8號,分別以每部400 至800 元之代價收購之,共購買16次;其中向丙○○購買5 次(一次收購2 台者共2 次,分別係97年4 月28日上、下午各一次;一次僅收購1 台者共3 次,其餘則分成11次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每次各購買1 台)。嗣於97年4 月28日,為警當場在巳○○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並扣得丙○○所有之尖嘴鉗1 支及丙○○販賣前開腳踏車兩部所得之1500元。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互核相符外,復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尖嘴鉗1 支及被告丙○○販賣前開腳踏車兩部所得1500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巳○○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以扣案之尖嘴鉗剪斷破壞腳踏車鎖鍊之方法竊取之,參以扣案之尖嘴鉗乃係以金屬做成,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是被告丙○○所使用之前開工具,顯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核被告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6罪)。
(三)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街○○○ 巷附近,乃係一次竊取2 部鎖在一起之腳踏車等語,顯見被告丙○○乃係以一行為侵犯2 個不同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
(四)被告丙○○所竊取之其餘5 部,乃係一次竊取1 部,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職是,連同前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罪部分(1 罪),被告丙○○犯竊盜罪部分共4 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共2 罪。
(五)依據被告丙○○、楊武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巳○○於97年4 月28日上、下午各向被告丙○○收購腳踏車2 部,其餘均係一次收購1 部,則被告巳○○一次向被告丙○○收購2 部腳踏車部分,均係以一行為侵犯2 個不同之財產法益,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罪(即故買贓物罪,共2 罪)。
(六)被告巳○○所收購之其餘贓車14部,乃係一次收購1 部,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職是,連同前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故買贓物罪,共2 罪部分,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七)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偽造文書)、竊盜(6 月)、動產擔保交易法(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3年7 月15日開始執行,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前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竊取腳踏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巳○○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轉賣,圖牟私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丙○○竊取腳踏車之數量、被告巳○○收購腳踏車之數量,犯罪後被告2 人均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竊取腳踏車所用之物,扣案之1500元,亦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販賣前開竊取腳踏車後所得之物,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均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鋸子、鋸片、鐵鎚、扳手、多功能扳手、鉗子、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依據被告丙○○所稱,該等工具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且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丙○○用以竊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鋸子、油壓剪、打氣筒等工具,雖為被告楊武雄所有,然依據被告楊武雄所稱,該等工具並非其用以收購贓物所用之物,且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楊武雄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有關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分別於76年、82年、92年、96年曾犯竊盜罪,惟參之被告於96年間,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分別係在95年12月18日、96年3 月1日,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難僅據被告丙○○於本案有數次之犯罪,即認定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況且,本院已對被告丙○○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及罪數 │科刑範圍 │├──┼─────────┼───────────┼───────────┼──────────┼─────┤│ 1 │97年3月26日 │㈠臺北市○○區○○路5 │竊取未上鎖部分,乃以徒│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有期徒刑7 ││ │ │ 段102 號附近竊取1部 │手方式竊取。另1 部有上│ 第3 款 攜帶兇器竊 │月 ││ │ │ 有上鎖之腳踏車。 │鎖部分,則以客觀上對人│ 盜罪。共1罪。 │ ││ │ │㈡臺北市○○區○○路7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3 ││ │ │ 段11號附近竊取1 部未│之尖嘴鉗剪斷破壞後竊取│ 竊盜罪。共1罪。 │月 ││ │ │ 上鎖之腳踏車。 │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2 │97年4月25日 │㈠臺北市○○街○○○ 巷號│同上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3 ││ │ │ 附近竊取1 部未上鎖之│ │ 竊盜罪。共1罪。 │月 ││ │ │ 腳踏車。 │ │ │ ││ │ │㈡臺北市○○街○○巷○ 號│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3 ││ │ │ 附近分別竊取2 部未上│ │ 竊盜罪。共2罪。 │月(2罪) ││ │ │ 鎖之腳踏車。 │ │ │ ││ │ │㈢臺北市○○街○○○ 巷附│ │㈢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有期徒刑8 ││ │ │ 近,一次竊取2 部鎖在│ │ 第3 款攜帶兇器竊 │月 ││ │ │ 一起之腳踏車。 │ │ 盜罪。共1 罪(想像│ ││ │ │ │ │ 競合犯)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1 │97年4月27日下午5│臺北市○○區○○○路○段市政府捷 │乙○ ││ │時許 │運站3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 │ │├──┼────────┼────────────────┼───────┤│ 2 │96年9月間 │臺北市○○區○○路福華飯店旁騎樓│辛○○ ││ │ │地前 │ │├──┼────────┼────────────────┼───────┤│ 3 │97年4月20日晚間9│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 │未○○ ││ │時許 │ │ │├──┼────────┼────────────────┼───────┤│ 4 │97年4月20日下午3│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梯 │壬○○ ││ │時許 │間 │ │├──┼────────┼────────────────┼───────┤│ 5 │97年4月13日下午3│臺北市○○區○○路公館夜市前騎樓│子○○ ││ │時30分許 │地 │ │├──┼────────┼────────────────┼───────┤│ 6 │97年4月15日下午6│臺北市○○區○○路1段128號停車場│寅○○ ││ │時許 │ │ │├──┼────────┼────────────────┼───────┤│ 7 │97年4月25日晚間 │臺北市○○區○○路1段96號前腳踏 │辰○○ ││ │11時許 │車停格內 │ │├──┼────────┼────────────────┼───────┤│ 8 │97年4月22日上午9│臺北市大安區木柵線大安捷運站旁腳│癸○○ ││ │時許 │踏車停格內 │ │├──┼────────┼────────────────┼───────┤│ 9 │97年3月5日晚間7 │臺北市○○區○○街○○巷內 │甲○○ ││ │時15分許 │ │ │├──┼────────┼────────────────┼───────┤│ 10 │97年4月16日下午6│臺北市○○區○○路2段270號西園醫│卯○○ ││ │時30分許 │院前 │ │├──┼────────┼────────────────┼───────┤│ 11 │97年3月12日晚間8│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丁○○ ││ │時30分許 │市立圖書館前 │ │├──┼────────┼────────────────┼───────┤│ 12 │97年4月27日下午4│臺北市○○區○○路3段200號前騎樓│庚○○ ││ │時許 │地 │ │├──┼────────┼────────────────┼───────┤│ 13 │97年4月15日中午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 │戊○○ ││ │12時30分許 │梯間 │ │├──┼────────┼────────────────┼───────┤│ 14 │97年3月29日下午4│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旁腳踏車│申○○ ││ │時許 │停格內 │ │├──┼────────┼────────────────┼───────┤│ 15 │97年4月15日下午5│臺北市○○區○○○路臺北火車站對│丑○○ ││ │時許 │面騎樓地 │ │├──┼────────┼────────────────┼───────┤│ 16 │97年4月9日凌晨4 │臺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地│午○○ ││ │時許 │ │ │├──┼────────┼────────────────┼───────┤│ 17 │97年4月2日晚間8 │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 │己○○ ││ │時許 │旁腳踏車停格內 │ │├──┼────────┼────────────────┼───────┤│ 18 │97年3月間 │臺北市○○區○○○路南門市場附近│林祐瑩 ││ │ │騎樓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