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1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升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揚公司)總經理,升揚公司原係宥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璌公司)之上游製造供應商,緣宥璌公司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因故未繼續向升揚公司進貨,轉賣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進公司)所有之「海芳鄰」系列環保清潔劑產品,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宥璌公司名譽與信用之故意,自96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多次向不特定經銷商同業散發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指升揚公司)素與『宥璌公司』三年來在中央信託局環保清潔劑這個項目的合作尚稱平順,惟最近被請求介紹『海芳鄰』與宥璌公司認識後,詎知他們暗中串謀,竟然合力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對於這種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本公司嚴厲卑譴宥璌公司‧‧‧宥璌公司這種沒有商業道義的行為令人唾棄,如您們與宥璌公司有來往,敬請特別注意!特藉己遭遇通告各位,盼不再有第二個受害者產生」、「本公司近日發現宥璌公司不顧商業道義,竟然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詎料你倆(指海芳鄰董事長陳鳳珠、經理張永蒼)暗中與宥璌公司串謀,竟然把你們公司的環保產品全交給新認識的宥璌公司‧‧‧密謀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上開二家公司(指宥璌公司與珅豐國際有限公司)枉顧商業道義‧‧‧」等不實流言,指摘宥璌公司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乙○○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云云,暗示宥璌公司之往來客戶注意,造成宥璌公司之同業及客戶紛紛向該公司求證,妨害宥璌公司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宥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97年6 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審理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傳真方式將上開信函散布予2 、30家往來客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於96年2 月6 日接獲客戶查詢,方知告訴人宥璌公司曾發送削價競爭之傳單予升揚公司的經銷商,被告平時對告訴人及先進公司陳鳳珠、張永蒼多所提攜,詎料渠等為著私利而忘恩負義,破壞被告所經營之升揚公司業務,為揭穿告訴人與先進公司串謀的詭計,才傳真上開信函予下游經銷商,以譴責告訴人違反商業道義的行為,被告所述皆為事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又僅將信函傳真予升揚公司客戶,非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應非散布於眾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自96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多次向不特定經銷商同業散發內容為:「本公司素與『宥璌公司』三年來在中央信託局環保清潔劑這個項目的合作尚稱平順,惟最近被請求介紹『海芳鄰』與宥璌公司認識後,詎知他們暗中串謀,竟然合力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對於這種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本公司嚴厲卑譴宥璌公司‧‧‧宥璌公司這種沒有商業道義的行為令人唾棄,如您們與宥璌公司有來往,敬請特別注意!特藉己遭遇通告各位,盼不再有第二個受害者產生」、「本公司近日發現宥璌公司不顧商業道義,竟然暗中與一個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利用僅存的一部老舊製粉劑機器,及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所產製的『海芳鄰』洗衣粉、洗手乳及浴廁清潔劑,想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詎料你倆暗中與宥璌公司串謀,竟然把你們公司的環保產品全交給新認識的宥璌公司‧‧‧密謀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上開二家公司枉顧商業道義‧‧‧」之信函,指摘告訴人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被告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第29至32、70至72頁、96年度偵字第12918 號卷第35、51、52頁),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同他字卷第5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信函所述為真,且內容皆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究有何事證可佐「告訴人與先進公司合力密謀進行破壞升揚公司業務之勾當」,則供稱:因被告傳真兩張「海芳鄰」之系列產品訂單(見本院卷第26、27頁)予升揚公司經銷商,以削價競爭方式販賣海芳鄰產品,售價較升揚公司產品為低,經詢問律師得知無法對上開行為提告,才用發函方式,讓經銷商獲悉告訴人沒有商業道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之97年6 月30日審理筆錄)。然查,產品價格本由市場之供需雙方共同決定,而供應商為求提高產品銷售績效,除改善自身品質外,以較低價格或附帶其他獎勵措施方式,與經銷商、零售商合作,降低銷售成本及售價,以利吸引消費者或刺激買氣,本為自由競爭市場之經營常態,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雖低價改賣「海芳鄰」產品予被告之經銷商,並傳真「海芳鄰」產品訂單,但每個品牌製作成本都不同,此非削價競爭等語,是告訴人將生產成本反應在較低之售價,並提供經銷商選擇機會,所為至多「影響」被告公司之產品銷售情形,惟此本即市場競爭之必然結果,遠非被告指摘「密謀進行破壞公司業務」之積極惡意行為所可比擬。被告僅因不滿價格競爭,即以「密謀進行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等文字指摘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商譽及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至為明確。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先進公司皆係伊提拔,怎可突然不與伊往來改和他人作生意云云,並以先進公司負責人陳鳳珠書寫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惟企業相互間是否繼續合作,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參與商業活動之雙方有自由決定權,只要企業不以惡意、違背法令方式,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得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並無違背法令或契約情形知之甚詳,因無法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才以發函予同業方式,並於信函中以告訴人與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機器老舊、在外風評不好之先進公司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被告公司業務之勾當等字句,達到貶損告訴人商譽目的,被告雖稱上開陳述皆有所本,然被告對於先進公司究有何支票拒絕往來之債信不佳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先進公司負責人陳鳳珠於致被告信函中已明白表示先進公司機器未被查封,公司歷史悠久,第六部機器並非老舊,亦未矇騙他人等情明確,有被告所提之信函在卷可稽,復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函目的係讓客戶瞭解告訴人忘恩負義,且環保標章具有公信力,怎可讓沒有環保標章的公司來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於偵訊中係供稱:先進公司於95年12月底拿到環保標章,伊遂介紹先進公司與告訴人認識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銷售之先進公司產品是否合格一事,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是被告辯稱上開指控皆為真實等情,已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情況下,率爾指責告訴人與先進公司「密謀勾串」、「欺瞞社會大眾」、「進行破壞被告公司業務勾當」,造成業界對告訴人誠信產生疑慮,且自知無法對告訴人所為之價格競爭行為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才以傳真方式散布上開信函,目的係讓經銷商及同業獲悉告訴人欠缺商業道德,進而譴責告訴人忘恩負義,並警告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同業注意,此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其散布上開流言及信函之動機,端為將貶損告訴人商譽之負面評價公告周知,主觀上確有貶抑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四)末查,被告雖辯稱傳真對象皆係升揚公司客戶,非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應非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自承將信函傳真至2 、30家公司,顯見收受信函之對象皆屬公司行號等公共區域,且數量之多,已達多數人之公眾程度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散布於眾,且無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所述為真實,應予不罰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雖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惟若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商業經營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而以「見利忘義,違反商業道德的經銷商」「欺瞞社會大眾」、「與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密謀勾串,進行全面破壞本公司業務的勾當」等不實流言指摘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散布信函,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同業競爭致生糾紛,即以有損告訴人商譽之文字,發送予數十家往來廠商,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信用,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無悔意,然其已年逾60,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