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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97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171之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假藉要傳真文件而支開店員,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由甲○○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⑵97年4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假藉影印及傳真戶口名簿而支開店員鍾文堂,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屬林建賓管領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共34張(價值13,500元);⑶97年5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假藉要應徵店員,向丙○○索取資料填寫,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600元。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4頁、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甲○○、鍾文堂、林建賓、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此外,並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22、41至44頁)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如上所述,素行不端,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乙○○曾有竊盜犯行,再犯本案,且仍有竊盜案件在臺灣板橋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另外也涉犯毒品案件在審理中,之前被告也多次入監服刑,因此被告辯稱他的工作是廚師,顯然是令人可疑的,因為被告根本沒有一個長足的時間可以去任職,被告顯然是以竊盜之方法獲取不法所得來供給施用毒品及生活費用所需,顯然被告是需要強制工作來矯正其惡習,聲請宣告強制工作3年。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乙○○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僅有3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高,犯罪手段尚屬溫和,而其所犯各次竊盜罪與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在合併後,即應執行有期徒刑數年,本院認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應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本件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