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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95 地號、195 之2 地號土地經丙○○無權占用一部份,並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居住(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6號民事判決丙○○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祭祀公業周存爵」),而「祭祀公業周存爵」之管理人甲○○另在上開土地內即前開丙○○所搭蓋之房屋旁規劃數個停車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最靠近丙○○所搭建之上開房屋旁之1 處停車位出租予乙○○使用。詎丙○○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清晨5時許,恰乙○○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放至上開租用之停車位時,丙○○便站立在該停車位之內,並以紙箱敲擊上開車輛之車尾後車廂處,及告知「不要將車輛停放該處,土地是他的,無資格停放」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未將該車輛停放在上開其所租用之停車位內,妨害乙○○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甲○○、乙○○於97年4 月25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次,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告訴人所言均不屬實,伊年紀已經很大,不會管人家閒事,均以和為貴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縱於97年3 月20日確有以紙箱敲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並告訴乙○○「不要將車輛停放該處,土地是他的,無資格停放」等語,然被告係以紙箱敲擊自小客車,並非係對乙○○之人身加以攻擊,即被告並未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乙○○,且被告上開所言之內容亦未告知將對乙○○之人身加以攻擊,僅因主觀上認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行使自己之權利而已,另該語是否會使七項鐵人賽得獎者乙○○心生畏佈,不無可議,自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甚明。

(二)次查,乙○○於97年3 月20日仍順利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第3 個停車位內,是該自小客車並非不得停在停車位內,自未妨害乙○○行使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未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乙○○或乙○○之人身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告知,亦未妨害乙○○行使權利,自不構成強制罪。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二)首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5 地號、195 之

2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且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並在該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居住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和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1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1 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

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97年3 月20日凌晨5時,伊欲將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靠被告房屋旁伊向甲○○租之車位,但沒有停進去,那時被告站在車位上,讓伊無法將車停進去,且拿紙箱敲伊車子之後車廂,叫伊不能停這裡,把伊嚇死了。那天伊把上開自小客車停在第3 個車位,因為伊沒辦法停進去伊所承租的車位,伊不敢停在那邊,只好停在旁邊等語綦詳(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於本院於97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車位是伊租的,事情一發生伊就跟周先生表示不要租了,所以後來周先生說退還租金,也讓伊繼續使用停車位,所以後來就變成借的,就是靠近被告房子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可知於97年3 月20日清晨5 時許,於證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停放至其租用之停車位時,被告的確站立在該停車位之內,先以紙箱敲擊上開車輛之車尾後車廂部分,再將「不要將車輛停放該處,土地是他的,無資格停放」等語通知證人乙○○,使證人乙○○感受到壓力,心生畏懼而屈從,改停其他非其所承租之車位等情屬實,進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可得出被告確於97年3 月20日凌晨5 時許對乙○○為脅迫行為之結論,是被告所辯:被告未對乙○○為脅迫行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具結證稱:該土地是「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伊是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土地上之停車位都是固定的,是伊畫的位置,乙○○之車位就是靠房子之車位,乙○○只能使用那個車位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且於97年

7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處本來規劃7 個停車位,但被告佔用了2 個停車位的位置。伊是以每月4,000元租給乙○○,租給她的是最靠近被告房子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可知乙○○的確是以每月4,00

0 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周存爵」之管理人甲○○租用最靠近被告所搭建房屋之停車位1 處,則乙○○基於前揭租賃契約,僅對該處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無權使用上開土地其他位置之停車位之事實,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乙○○為脅迫行為,使得乙○○不敢使用其所租用之停車位之事實,已如前述,進而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顯已妨害乙○○行使其租賃權,縱使乙○○當日有將車輛停放在該地其餘停車位上,但此係乙○○之權利遭受被告之脅迫行為妨害後,方產生之結果,並不能反而據此認為被告之脅迫行為未妨害乙○○權利之行使,進而被告前開所辯:未妨礙乙○○行使其權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實未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97年3 月20日凌晨5 時許對乙○○為脅迫行為,且已妨害乙○○權利之行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堪稱良好,但對於依約行使其權利之告訴人乙○○以前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實有不當之處,且被告自始至終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之年齡已逾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