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乙○○)及其姊李如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北市○○區○○段六小段51
6、517、518之1號土地及坐落房屋臺北市○○街○○○巷1之2號4樓之所有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116號建築執照,就位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512、513、514、515、52
8、529、531、532、533、534地號土地為新建工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常年住外國之李如珍之委任書,以鄰地及房屋所有人身分,自93年以來就該建案,一再對該公司提出拆除執照不合法、拆除後結構有安全問題、拆除結構安全證明結構技師簽證不實及鄰損等申訴、檢舉之行為,導致該公司工期延宕。該公司為避免遭受被繼續檢舉之困擾,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房屋修繕鄰損賠償和相關住戶和解完畢。乙○○謊稱願以金錢和解,隱瞞和解前已對該公司負責人丁○○、興富發建設負責人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技師張耀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於96年2月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長官邸咖啡廳簽署和解書,書面偽稱「不再對甲方就上揭房屋標的因施工造成之損壞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致該公司陷於錯誤,由總經理丁○○、協理蔡正一和法務人員甲○○代表該公司與乙○○(自稱兼代表李如珍)和解並以匯款入乙○○帳戶方式交付460萬元。乙○○得逞後,仍繼續積極進行所告訴案件之訴訟程序,不撤回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分別不起訴處分後,乙○○且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並於96年4月4日以異議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再度主張房屋毀損及結構安全堪慮云云,經該所以96年4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異議,然告訴人因此受有遲誤2天過戶之損害及公司相關人員受訟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係指基於該地位,而使行為人對於相對人產生一種應加以說明,以防止相對人發生錯誤之義務;而所謂詐術固為不正方法,且不以欺罔為限,如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於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末按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是於和解契約訂立後,除有上開法定撤銷原因外,原則上不得契約當事人以錯誤為由,而請求撤銷,可見和解契約訂立時,法律上並未賦予和解契約訂立雙方當事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是若僅屬單純之緘默,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之詐欺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和解書及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和解前已對齊裕公司負責人丁○○、興富發建設負責人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並於96年2月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長官邸咖啡廳簽署和解書,載有「不再對甲方就上揭房屋標的因施工造成之損壞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進而取得和解金額460萬元後,未撤回告訴而仍聲請再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並辯稱,和解書標的與聲請再議對象並非一致,和解部分是建管局損鄰列管的範圍,伊所提出告訴的部分,一個是告偽造文書,另外一個是告地下室,均屬有據,而齊裕公司來找伊時就是談損鄰,不知道為何後來表示說其他的東西都包含在這個裡面,和解書也是齊裕公司法務代表寫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齊裕公司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就
位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512、513、514、515、52
8、529、531、532、533、534地號土地為新建工程,而被告乙○○及其姊李如珍係該新建工程鄰房即同段516、517、518之1號土地及坐落於該筆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1之2號、1之1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並於93年間以鄰房進行切割拆除工程損及房屋結構安全,及建照之核發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及13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又於96年1月間被告已對齊裕公司負責人丁○○、興富發建設負責人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後,未主動告知齊裕公司提出告訴情事,而於96年2月8日經齊裕公司邀同,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長官邸咖啡廳以被告及李如珍名義與齊裕公司簽署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並取得460萬元,上開新建工程則於96年3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公告,於96年4月12日辦竣登記,被告復於96年4月4日就上開新建工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提出異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甲○○、丙○○之證述、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7年3月26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009號卷第43頁、第65至70頁、第76頁、第83至85頁、第225至228頁、第236至254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係因上開新建工程所生鄰損事件,
由齊裕公司主動聯繫被告後而簽立等情,業經證人即齊裕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6年2月8日在市長官邸咖啡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是因為齊裕公司跟被告有鄰損事件,按建築法規定,損鄰事件必須達成和解或法定處理程序,才可以請領使用執照,因為只剩被告這一戶未談成和解,所以就積極找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於簽立契約時,齊裕公司之法務人員並未詢及被告是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齊裕公司法務甲○○、證人丁○○證述明確,其中證人甲○○證稱:「(問:96年2月8日和解書是你草擬?)是我草擬,有經過被告修改過。」、「(問:為什麼被告不是簽制式的和解書?)因為我們是當場才談定,怕被告會反悔,所以在現場即時草擬。」、「(問:你們在談和解過程中,被告有提出什麼特殊要求?)最後這次只有談金額的部分,興富發公司跟齊裕公司都有強調這次的和解以後被告不可以再對我們主張任何工程上的任何問題。」、「(問:簽約時你們知道被告有另外對公司或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不知道。」、「(問:你們有沒有問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在進行?)沒有問,因為不可能想到有這樣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本件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係齊裕公司為能請領使用執照,而主動向被告尋求和解協議,於簽立契約過程中,齊裕公司代表甚至因擔心被告反悔而未以制式和解契約方式簽立上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而當場以手寫擬稿方式撰寫簽立,並有卷附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和解書4紙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009號卷第43頁、第47至50頁)。是齊裕公司與被告簽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時,業經充分考量評估若未能和解所生延宕,將致齊裕公司所生違約損失情況,因而同意與被告以46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不得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1之2號、1之1號4樓之房屋,因施工造成之損壞提出任何法律上請求,及不得再對建管機關提出施工損鄰之主張,應可認定。則本件契約簽立係以當場所為,且非被告主動尋求和解契約簽訂機會,而未積極施以詐術舉措之情狀下,被告於訂約時復無誑稱其未曾提出任何告訴之情況,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和解意願,則其於簽立和解契約時縱未告知丁○○、甲○○於和解前已對丁○○、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亦僅屬單純之緘默,而難認有訂約義務之違反。
㈢又細究上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制式和解書
內容,該建管處損鄰和解書業經註明為「建管處損鄰」字樣,相較於上開制式和解書僅載有「和解書」字樣,則本件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之和解標的,是否及於被告於簽訂該和解書前即已提出之刑事訴訟事件,亦屬有疑,再者,雖證人甲○○證稱,於簽立和解書前不知道被告有提法律訴訟,若知道被告前已提出刑事訴訟事件就不會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一定要被告撤銷案件才會給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他字卷第176頁),然細核被告於和解成立前所提出之相關告訴,係分別就丁○○、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其中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因屬公訴罪,自不因被告是否撤回告訴而影響犯罪偵查之進行,且就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契約內所載,並未約明被告應於契約簽立後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則證人甲○○、丁○○之內心真意為何、是否為重要爭點,自非被告於簽立契約時所應審究,況齊裕公司於簽立該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後,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除列管,並於96年3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齊裕公司簽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之主要目的既已達成,並減低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可能招致之違約損失,則告訴人徒以契約簽立時所未爭執之被告有無提出法律訴訟要件,作為本件訴稱其受詐欺之事由,似有違誤。況依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於收取460萬元而未撤回刑事告訴或有違常人認知,然告訴人等亦非全無救濟途徑,或可循民事撤銷和解契約方式為之,惟均難謂被告未於簽立和解契約時,主動告知證人甲○○、丁○○其所已提出之法律訴訟,即認其有何刑法上不作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雖於96年4月4日以異議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再度主張房屋毀損及結構安全堪慮云云,經該所以96年4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異議,有該所97年3月2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6至247頁),又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5人,已非本件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則被告就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出異議,是否有違上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之約定,亦屬有疑,自難以被告於96年4月4日提出異議舉措,進而推論被告與齊裕公司簽立契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號丁○○、鄭欽天毀損案件、96年度偵字第9897號張耀南、鄭欽天、丁○○偽造文書案件,雖分別經被告提出再議,然該毀損案件係經檢察官分別於96年8月31日、96年5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後者經書記官於96年5月24日製作正本),被告始提出再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9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諸本件告訴人係於96年5月17日即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亦有96年5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7日收文章可按,顯見被告於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所提再議聲請,均係發生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點之後,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於簽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時即有詐欺犯意,聲請再議可認為詐術之行使行為,即屬有疑,亦難認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係由於被告欺罔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所締結之和解契約,雖未如約誠實履行,究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尚不相涉。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和解契約時,係出於積極欺罔手段,難僅因未告知前已提出相關法律訴訟,即推定被告在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