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唱機捌台、歌本貳本、遙控器貳台、電源線捌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2號、4號「新之坊」餐廳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 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 3月1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購得之點唱機 8台內含附表所示11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吳東龍(起訴書漏載「吳東龍」)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同意,自該時起在上址以重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擅自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 3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點唱機 8台、歌本2本、遙控器2台、電源線8條。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自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擺設內含附表所示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的點唱機供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9、70頁、本院97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第 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毅傑之指訴相符,被告對於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並有現場蒐證記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點唱機蒐證照片、新之坊餐廳名片、帳單、客戶消費記錄、扣案點唱機8台、歌本2本、遙控器2台、電源線8條及本院97年 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 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之新之坊餐廳於97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點唱機8台、歌本2本、遙控器2台、電源線8條點歌本一本,被告經營新之坊餐廳係供前往該店內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點唱機內之歌曲而在該公開之營業場所公開演唱,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及其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非以無線或有線之方式輸送訊號,而與上開「公開播送」不同,檢察官指被告之行為所侵害係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以扣案點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均未構成累犯,然難謂素行端正,其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附表所示11首歌曲,數量尚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唱機8台、歌本2本、遙控器2台、電源線8條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侵害之歌曲│作詞者 │作曲者 │權利人 │附表││ │名稱 │ │ │ │ │├──┼──────┼──────┼──────┼────────┼──┤│1 │送行(詞) │王伯君(筆名│ │吳東龍 │ ││ │ │:巴布) │ │ │ │├──┼──────┼──────┼──────┼────────┼──┤│2 │風中的玫瑰(│張錦華 │ │吳東龍 │ ││ │詞) │ │ │ │ │├──┼──────┼──────┼──────┼────────┼──┤│3 │保重(詞) │王伯君(筆名│ │吳東龍 │ ││ │ │:巴布) │ │ │ │├──┼──────┼──────┼──────┼────────┼──┤│4 │相逢(詞) │蕭蔓萱 │ │吳東龍 │ │├──┼──────┼──────┼──────┼────────┼──┤│5 │男人情女人心│張錦華 │ │豪記影視唱片有 │ ││ │(詞) │ │ │限公司、吳東龍 │ │├──┼──────┼──────┼──────┼────────┼──┤│6 │情深深(詞)│謝澈憲(筆名│ │豪記影視唱片有 │ ││ │ │:謝君毅) │ │限公司、吳東龍 │ │├──┼──────┼──────┼──────┼────────┼──┤│7 │堅持(詞曲)│江志豐 │江志豐 │吳東龍 │ │├──┼──────┼──────┼──────┼────────┼──┤│8 │美麗的錯誤(│洪世峰 │洪世峰 │吳東龍 │ ││ │詞曲) │ │ │ │ │├──┼──────┼──────┼──────┼────────┼──┤│9 │一生只有你(│張燕清 │張燕清 │豪記影視唱片有 │ ││ │詞曲) │ │ │限公司、吳東龍 │ │├──┼──────┼──────┼──────┼────────┼──┤│10 │問花(詞曲)│王進雄(筆名│王進雄(筆名│豪記影視唱片有 │ ││ │ │:王登雄) │:王登雄) │限公司、吳東龍 │ │├──┼──────┼──────┼──────┼────────┼──┤│11 │蝴蝶夢(詞曲│張燕清 │張燕清 │吳東龍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