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甲○○○),攀越圍牆進入該校內,至該校電子科辦公室,徒手打開鐵捲門開關盒,開啟該辦公室鐵捲門後,再徒手打破該辦公室大門左側玻璃(該玻璃屬門扇之一部),跨越該大門進入辦公室內,著手翻動辦公室抽屜搜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設備,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謝鎮鴻到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甲○○○總務主任乙○○、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謝鎮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七、八頁;謝鎮鴻部分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且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十至三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踰越甲○○○圍牆,並毀壞、踰越該校電子科辦公室大門,入內著手行竊,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有下列竊盜前案記錄:㈠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犯竊盜罪(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科技大學設計館建築系學生研究室內竊取財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第五0八0號提起公訴。㈢因竊盜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偵查中。㈣因竊盜罪嫌,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又觸犯本罪,足見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部分,經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又被告於九十七年間雖有上開竊盜前案記錄,為僅其中一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案件均在偵查中;而被告在此之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者,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距離九十七年間所犯上開竊盜各罪已近八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實難遽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對本案被告難收教化之效,而有輔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