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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黃色藥錠貳拾參顆(總毛重伍點玖捌公克,驗餘重伍點玖公克)、淺黃色藥錠肆顆(總毛重壹點貳捌公克,驗餘重壹點貳肆公克)、粉紅色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直接或經由他人邀約熊佳穎、周筱滋、吳青蘭、許明雄、楊秀美、溫義忠、鮑盈慈、梁志文、陶建德、朱惠芬、徐鴻章、張淑君、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潘麗玫、莊賢治、周碧蓮及林培坤等共二十一人,在臺北市○○區○○街○○○號B1之黃金夜總會其所租訂之編號 A18之包廂內,以舉辦生日聚會為名,向每位參與者以男性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女性七百元之代價,共收取場地費一萬八千元,並提供前開場地幫助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四人與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於前開包廂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深黃色藥錠二十三顆(總毛重五點九八公克,驗餘重五點九公克)、淺黃色藥錠四顆(總毛重一點二八公克,驗餘重一點二四公克)、粉紅色藥錠二顆(總毛重零點五六公克,驗餘重零點五四公克)、K他命十一包(總重九點五五三公克,驗餘重九點五四八公克)、K盤六個、K管十支、K他命刮板三片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熊佳穎、周筱滋、吳青蘭、許明雄、楊秀美、溫義忠、鮑盈慈、梁志文、陶建德、朱惠芬、徐鴻章、張淑君、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潘麗玫、莊賢治、周碧蓮、林培坤及吳嘉濠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證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二四、二五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其所租訂之場地,直接或經由他人邀約朱惠芬等人參與自己生日聚會,且向每位參與者以男性一千五百元、女性七百元之代價,共收取場地費一萬八千元,及於該生日聚會上其與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因此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認知與會者會自行攜帶毒品及吸食器前來,且更無出於提供場地以幫助參與者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查:

㈠上揭被告自承之事實,業據證人熊佳穎、周筱滋、吳青蘭

、許明雄、楊秀美、溫義忠、鮑盈慈、梁志文、陶建德、朱惠芬、徐鴻章、張淑君、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潘麗玫、莊賢治、周碧蓮、林培坤及吳嘉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及施達塏等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二二四、二二五、二三三、二三七、二三八、二九五頁);又扣案之深黃色藥錠二十三顆、淺黃色藥錠四顆及粉紅色藥錠二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0三頁),堪認為真實,應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剛好那天生日,朋友約去慶生,大家一起說要慶祝,伊也不曉得是誰約的(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四九頁)等語,惟依證人朱惠芬、周碧蓮、鮑盈慈、吳駿騏、溫義忠、李崎銘、施達塏、楊秀美、許明雄、莊賢治、熊佳穎、林培坤、陶建德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係被告甲○○邀約彼等前往(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一、三一、三五、三九、四三、五二、五七、六六、八0、八四、九二、一一二、一一六頁)等語,與被告甲○○所稱不曉得是誰邀約前來云云,明顯有異,足見被告甲○○之供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其一個人先到現場安排包廂,一直到警方前來查緝時結束,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沒有離開,放在桌面上之毒品不知道何人所有,伊有看見他們在用K他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等語,而證人徐鴻章於警詢時證稱:毒品係放在現場桌上(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周碧蓮於警詢時證稱:自承有施用半顆搖頭丸,而搖頭丸等毒品都放在現場桌上(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證人吳駿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搖頭丸等毒品都在現場桌上(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溫義忠於警詢時證稱:有施用MDMA毒品,是因為朋友慶生所以才有施用MDMA等毒品,平常沒有在施用(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等語;證人張淑君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所施用之搖頭丸等毒品伊去時就放在現場桌上(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一頁);證人潘玫麗於警詢時證稱:有施用四分之一顆MDMA(搖頭丸),不知道放置在現場供大家自行取用之毒品何人提供(見前揭偵查卷第七0、七一頁)等語;證人莊賢治於警詢時證稱:當場有施用四分之一顆搖頭丸,毒品搖頭丸等都放在現場桌上,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搖頭丸與K他命,進去時放在桌上有看到,問店家小姐是否可用,她說要用就拿去用,於是就用了一小塊,另外K他命有抽了兩口,但不知是誰放在桌上(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四、二六三頁)等語;證人熊佳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的人都有施用K煙,伊到達現場時,桌面上就有人提供毒品,現場人員大部分都有施用K他命毒品,現場沒有人說要跟伊收錢(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二、九三頁)等語;證人陶建德於警詢時證稱:進入現場時桌面已經都有放置毒品了,並已經有人施用K他命與MDMA了,於偵訊時證稱:去的時候有在桌面上看到K他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七、二六七頁)等語;證人袁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現場有施用半顆搖頭丸,去的時候有在桌面上看到K他命,不知道是誰帶去(見前揭偵查卷第

九七、二七一頁)等語;及證人林培坤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吃搖頭丸(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可見本件案發現場桌面上確實放置有MDMA等毒品供人免費自行取用無訛,在場之人如袁家宏等人復自承其當場有施用MDMA等毒品,且嗣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等在場之人,渠等尿液均呈MDMA陽性反應,而本件現場經警查扣之深黃色藥錠二十三顆、淺黃色藥錠四顆及粉紅色藥錠二顆等物送驗鑑定,亦均檢驗出有MDMA之成分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上開場地顯係供做在場部分之人免費自行取用置於桌面上之毒品,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場所,洵堪認定,而被告甲○○既供承係本件慶生聚會之場所主人,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不曾離開,並曾見他人施用K他命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放置桌面上之毒品為何人所有,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情,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甲○○供認其係自行租訂本件包廂後,再向每位參與者,以男性一千五百元、女性七百元之代價,共收取場地費一萬八千元,依常情言,本件若係被告自辦慶生聚會,何須被告自行租訂上開場地,嗣再向參加者每人收取費用,且又依性別不同,各自收取不同場地費?本件若係友人共同分擔費用以為被告慶生,則由被告自行租訂上開場地,然後再依性別不同收取不同費用之作為,應亦與常理相違,基此,堪認被告甲○○租訂上開場地,係提供本件部分在場之人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場所,應可確定。另被告雖舉「北貢寮海洋音樂節」及「南墾丁春天吶喊音樂節」等例置辯,然前開音樂節舉辦之宗旨與目的,與本案完全不同,未可等同併論,被告所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施用。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三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僅被告、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及施達塏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限縮起訴書犯罪事實範圍,認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包括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之潘麗玫、莊賢治、周碧蓮、林培坤(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容有未合,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幫助李崎銘、吳駿騏、袁家宏、施達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故本件應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爰審酌第二級毒品MDMA對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被告明知MDMA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列管毒品,竟幫助他人施用MDMA,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慮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深黃色藥錠二十三顆(總毛重五點九八公克,驗餘重五點九公克)、淺黃色藥錠四顆(總毛重一點二八公克,驗餘重一點二四公克)及粉紅色藥錠二顆(總毛重零點五六公克,驗餘重零點五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K他命十一包(總重九點五五三公克,驗餘重九點五四八公克),經鑑驗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一七二七號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基於主從刑原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既無處罰之明文,就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一包,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之K盤六個、K管十支、K他命刮板三片等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