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2號1樓登肯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自民國95年1月間經胡文強自鄧婉芝受讓補習班,於同年5月間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明知乙○○自82年10月26日起即受僱於補習班,竟於95年1月16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萬4,417元,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指述為其唯一論據。
肆、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5年1月曾至補習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犯行,辯稱:95年1月並非負責人,僅係補習班櫃檯行政人員,伊至同年6月始係補習班負責人,資遣被告之人非伊等語。
㈠被害人自82年起任職於補習班,補習班代表人原為鄧婉芝,嗣
於95年6月9日變更為被告,被害人於同年1月16日遭補習班終止勞動契約,補習班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復有被告為代表人之95年6月9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月8日同意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之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1月22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士勞調卷)第16頁、同院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下稱勞訴卷)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提與胡文強所訂立之95年5月15日補習班讓渡契約
書第1條、第2條:「以下甲乙雙方茲就臺北市私立登肯語文短期補習班讓渡事宜,達成下列協議:一、甲方(即胡文強)願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12號1樓臺北市立登肯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全部資產、商譽、執照及未來之商標使用權自簽約日起,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告)。二、乙方願支付230萬元與甲方,作為取得上項補習班之資產、商譽、執照及未來商標使用權之對價。…四、自簽約日起,有關補習班之權利、義務即歸乙方享有及承擔」(勞訴卷第71頁),依上開契約書可知,被告於95年5月15日起始自胡文強受讓補習班而為其實際負責人;且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月間係胡文強指示伊處理補習班事務,當時係胡文強叫伊走的,伊要求胡文強開離職證明,被告於95年1月只是來看看教室及收費情形,被告在補習班任何職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害人另案於95年8月間訴請補習班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案件,自95年8月9日提起該訴訟起至96年3月8日止所提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與97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補習班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之檢舉狀,均未提及被告係95年1月間之雇主而遭其資遣一節;況被害人尚以書狀陳明補習班於95年1月1日改由胡文強負責管理一情,而於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時均不爭執於95年1月16日遭胡文強資遣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存卷可參(士勞調卷第4至13頁、勞訴卷第14至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3至13頁);復佐以被害人於95年4月5日之離職證明亦非以被告名義所出具(勞訴卷第37頁),足認胡文強乃係95年1月補習班負責人而非被告,被害人係經胡文強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上詞,應堪採信。
陸、綜前所述,被害人於95年1月16日經雇主胡文強終止勞動契約,惟胡文強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自難僅以被告嗣受讓補習班實際經營權之事實,遽認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既非終止勞動契約之雇主,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