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緣丁○○與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甲○○之居間介紹及協商,就丙○○所有及其指定名義人周楊碧蓮、梁永功之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八四─九等十二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約定丁○○應交付丙○○七戶房屋及停車位,丙○○應將前揭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並已將其中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惟吳興段二小段八七一─二、八七一─七、八七一─八(分割後為八七一之三三號)、八七一─一九等四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丁○○與丙○○間為謀相互保障嗣後均能順利取得房屋與土地,丁○○遂將上開四筆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甲○○之妻乙○○○名下,嗣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甲○○、乙○○○明知該信託關係業已終止,渠等應將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詎甲○○與丙○○間因委任報酬等糾葛,不願將上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接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持乙○○○所立具其與甲○○間就前揭四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切結書,向本院就前揭四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登記於乙○○○名下之該等土地移轉予丁○○,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依該切結書內容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三日作成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二號、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甲○○提供擔保金後,禁止乙○○○對上揭四筆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正確性及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丁○○係以被告甲○○、乙○○○行使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向本院就系爭四筆土地聲請假處分,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五七號第一頁至第七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足以使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丁○○發生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丁○○應認為告訴人,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議,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丁○○非直接受害之人,並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其與丙○○、戊○○律師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下所為,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由被告甲○○持系爭切結書,向本院就系爭四筆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二號、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商請被告甲○○辦理有關土地之移轉事宜(包括丙○○所提供合建之部分),被告甲○○因而亦出資共同處理原嘉興吳興二邨暨尚未建築土地事宜,而為保障權利,及就有關之分配事項進行協議,告訴人即依被告甲○○之要求而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甲○○與告訴人並於備忘錄中約定明確,是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乃本於被告甲○○之指定,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屬真正云云。經查:
㈠稽之告訴人與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簽立之提供土地
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可知,連同系爭四筆土地共十二筆,係由丙○○提供予告訴人合建房屋,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第十項、第五條約定,告訴人對系爭四筆土地於合建後原有期待分配之權利,而一切合建建築房屋之費用均由告訴人負擔(見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則於合建契約履行完畢以前,苟得雙方同意而將部分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先移轉告訴人所同意之人名下應係兼顧雙方利益之舉,此參諸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侵占案件偵查中結證: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為了保障伊可將房屋蓋好,同時也確保房屋蓋好後,土地可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而丙○○於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伊的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告訴人決定的等語(見同上第二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中自陳:「系爭四筆土地業經丁○○於七十九年間,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乙○○○名下」等語,及「系爭四筆土地,既經丁○○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乙○○○名下,則丙○○就應移轉系爭四筆土地與丁○○之義務,即屬履行完畢」等語吻合(見同上第二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復經被告甲○○於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證:這四筆土地是丙○○與告訴人合建的,而這些土地應是丙○○應登記給告訴人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告訴人同意此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屬實(見同上第二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顯見被告乙○○○亦認知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人係告訴人而非丙○○,況丙○○對此亦無爭執,並於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末補充協議:系爭四筆土地現在被告甲○○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指告訴人)若需過戶時,甲方(指丙○○)須無條件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又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雖係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洽談決定,惟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係委託被告甲○○代理,信託契約成立在被告乙○○○身上,曾和被告乙○○○碰面也知情,否則豈會提出文件供登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乙○○○於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亦自陳:有關事宜全部都是被告甲○○在處理,故而被告乙○○○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見同上第二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為擔保上開合建契約之履行,而指示丙○○等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雖辯稱: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商
請被告甲○○辦理有關土地之移轉事宜(包括丙○○所提供合建之部分),被告甲○○因而亦出資共同處理原嘉興吳興二邨暨尚未建築土地事宜,而為保障權利,及就有關之分配事項進行協議,告訴人即依被告甲○○之要求而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甲○○與告訴人並於備忘錄中約定明確,是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乃本於被告甲○○之指定,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云云,並提出備忘錄及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為證。惟:
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臺北五十七支郵局存
證信函第三三六九號答覆丙○○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附件答覆及意見書第十項稱:「前述四筆土地登記於內人乙○○○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臺端與丁○○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臺端既增『丁○○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八七一─一九等四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臺端予以回復原狀(雖臺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
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北五十七支郵局存
證信函第二八○號答覆丙○○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附件答覆及意見書(第二篇)第十四至十七點強調:「本人對前述四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臺端(指丙○○)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臺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鑑於不動產無法辦理提存手續,本人除等待臺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外,實別無可資獨立完成之途徑。內人乙○○○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見同上第六七五號民事卷㈠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
⒊被告甲○○於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供述:「這四筆土地是
告訴人(指丙○○)與丁○○合建的,而這些應是告訴人應登記給丁○○,我是協助他們解決,丁○○同意此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見同上第二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前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見證人戊○○律師於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聽任何人說原告(指丁○○)有將四筆土地分配予甲○○,在丙○○告乙○○○侵占案,甲○○出面作證他與原告有備忘錄的情形,甲○○曾說將登記在他太太乙○○○名下四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但甲○○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的方法,使他不要負法律、稅務上的責任」等語(見同上第六七五號民事卷㈠第一九○頁)。
⒋告訴人與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上開提供土地合作
建築房屋契約書末書眉空白處,另行填載「協議」(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表示「附表所示第八七一─一九、八七一─二、八七一─七、八七一─八等四筆土地,現在被告甲○○之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指丁○○)若需過戶時,甲方(指丙○○)須無條件配合」,證人即見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地主丙○○來我們事務所委託作合建契約書之修訂,丙○○來的時候,其實合建之房屋已完成,只是與建商丁○○在分配比例上還有一些小細節有疑義,我們就根據丙○○的想法約了丁○○,雙方談過一、二次後,雙方分配比例及爭議事項全部談攏,因為他們拿來的合約有土地相關約定,但我詢問雙方就土地過戶部分到什麼程度,丁○○與丙○○都說全部由代書即被告甲○○處理,他們也不清楚,我就請他們確認,後來他們同意先將合約草稿內土地部分刪除,將來瞭解情況後,雙方再按照合建精神作補充,簽完約後沒多久,丁○○打電話跟我說,他去清查,系爭四筆土地未登記到他名下,是在被告甲○○之妻乙○○○名下,因為這影響丙○○的義務,我就請丙○○去問,後來丙○○請他兒子周賢偉去問被告甲○○,得到的答覆是被告甲○○告訴周賢偉,系爭四筆土地過戶到被告乙○○○名下,是為了保障地主丙○○與建商丁○○雙方,說是丁○○信託至被告乙○○○名下,但丁○○後來給我們的回應說他去問的結果,說是丙○○要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所以後來雙方才訂補充協議,雙方都認知當初委託被告甲○○去作,雙方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協議雙方沒有違約,但丙○○要配合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後來丙○○就委由我們事務所發函給被告甲○○還是乙○○○,請他們說明何以系爭四筆土地過戶到被告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⒌被告等提出之備忘錄復明載:「立備忘錄人丁○○以下簡
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共同投資合作處理原嘉華吳興二邨客戶、暨尚未建築土地等有關事宜,歷時數年,已大致順利完成。茲就乙方應分配取得之房地等事項,書立備忘錄如左:」等語,而被告甲○○應分得之房地,業於該備忘錄第一條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至備忘錄第十條約定:「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關於「業已處理之事項」究竟為何?則含糊其詞,顯與第一條約定記載方式迥異。且觀之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第六七五號民事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系爭四筆土地價值不菲,以七十九年原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約二百五十萬餘元,何輕此重彼,未如第一條明載,實有可疑。況依該備忘錄約定文義,時間之界限應在「備忘錄訂立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亦即應指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已發生並完成之事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已完成而消滅。然系爭四筆土地雖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以買賣為原因之公契,然完成移轉登記時間係「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亦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同上第六七五號民事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則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既在前開備忘錄簽訂之後為之,顯不可能屬於被告甲○○、乙○○○所稱之備忘錄第十條「業已處理之事項」,抑且被告甲○○早於八十年與丁○○簽立備忘錄,苟係其投資合作分配所得,何以被告甲○○、乙○○○嗣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致丙○○存證信函中迭稱願回復原狀予丙○○?(見同上第六七五號民事卷㈠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是尚難以備忘錄第十條之約定,作為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分配土地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佐證。
⒍至告訴人與系爭四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號至第一六七號共同寄發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至第一四三頁)予被告乙○○○,除表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九萬元之價格處分系爭四筆土地外,並稱被告乙○○○得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惟系爭四筆土地既僅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已如前述,被告乙○○○本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則土地變賣後所取得之價金仍應歸屬予實質權利人即告訴人,而在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前,自應以被告乙○○○之名義為土地共有人,且土地出賣價金仍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尚有權利請求,自難遽認告訴人此舉係承認系爭土歸屬於被告甲○○、乙○○○。
⒎矧果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屬實,何以如此重要之證據,被
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竟未提出,並在上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後之短短數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旋由被告甲○○持之向本院就系爭四筆土地聲請假處分,若非被告甲○○、乙○○○不願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但唯恐告訴人持上揭確定之民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間豈會如此巧合?⒏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二號、第七○
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二四九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證資料可佐(見外放影印卷)。
⒐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證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
乙○○○名下,確係本於告訴人與丙○○間合建關係,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乙○○○就系爭四筆土地與被告甲○○有信託關係,要屬虛偽不實,被告甲○○、乙○○○明知上情,竟推由被告甲○○持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使本院承審法官登載於所掌之假處分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甲○○、乙○○○辯護以:承辦法官作成假
處分裁定係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云云。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法院受理假處分之聲請時,無從對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查。是辯護人上揭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
甲○○、乙○○○之辯護,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乙○○○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丙○○間因委任報酬等糾葛,不願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夥同被告乙○○○書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推由被告甲○○持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使本院承審法官登載於所掌之假處分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