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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乙○○認識其兄即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負責人甲○○,得知當時立吉公司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訴訟案件進行中,乃趁機向甲○○表示伊以前曾在律師事務所服務過,對法律及案件均很瞭解,會寫狀紙云云,而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接受甲○○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委任人之委任,承包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為其等委任人代撰書狀,並分別以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份出庭,而以按件計酬或抽成營利之方式收取報酬。又丙○○於前揭時期,受他人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負責代為訴訟上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受乙○○之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即乙○○請求丁○○支付票款事件,而於94年5月15日與債務人丁○○達成和解,並收受丁○○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4紙,未交回乙○○;又於94年9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0即甲○○與孫玉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於94年10月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債務人孫玉蓮調解成立,並收受孫玉蓮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1紙,亦未交回甲○○,連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5紙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等人查覺有異而清查訴訟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編號19「被告於92年1月間寄予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狀及言詞聲明異議:該存證信函時間不正確,且內容與伊之前寄的不一樣云云,而爭執其文書真正性,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上已蓋有淡水中興郵局之郵戳及該郵局經辦員「黃奉珠」、主管「黃敏良」之印章,此有被告於92年1月間寄予告訴人甲○○之三重卅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附卷可佐(見95年他字第5365號卷第2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身未留存系爭存證信函,且郵局保存期限只有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是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正性確有疑問,則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受託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份而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案件,薪水3000或5000元,計件論酬,且亦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營利之意圖,當初是伊向甲○○借錢,甲○○麻煩伊幫忙處理案件,並沒有所謂的酬勞,因為借錢沒算利息,所以欠甲○○人情幫他做,後來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有跟甲○○說乾脆請伊當員工,而證人所提的證據都是借貸關係,並已清償;至丁○○開立之本票根本不用還,並無侵占,因為當初乙○○找不到丁○○,這是伊幫乙○○處理好整件事,乙○○說這票款是給伊懸賞報酬,附表二編號1至4的總金額還不夠,編號5孫玉蓮開立之本票是伊個人疏失,因為伊當時拿現金10萬元給甲○○簽收而拿簽收單時,本票不小心掉在包包裡面,後來甲○○跟伊講,伊才去找那個壞掉的包包,發現在裡面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他不是律師,但是在律師事務所服務過,到伊公司看到訴訟案件,就會告訴伊如何處理,所以伊就相信被告會處理案件,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交給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1委任人林宏諭是乙○○的兒子,那案件是因為力霸公司侵占伊家族土地而有糾紛,該土地本來係登記伊名下,後來過戶給林宏諭,雖然是以林宏諭名義提起告訴,但都是由伊去處理,也是由伊直接找被告委託,這案件確實有交錢給被告,伊是附表一編號4慶達公司總經理,也是編號6興國公司董事長,並擔任編號7至9中國快捷貨運承攬公司負責人。而當初因為伊公司案件多,論件計酬很麻煩,就讓被告領薪水,但領了2個月的每月1萬元後,被告覺得划不來,就改成論件計酬,被告不是伊公司的員工,被告按件計算酬勞是事先就講好的,被告在之前就會去會計那裡將錢領走,有的是論件計酬、有的是抽成、也有按狀紙的份數收錢,付款方式有給現金、匯款或支票等,如訴訟中有要交什麼錢,才會事後再給錢等語(見95年他字第5365號偵查卷第

220、221頁、本院卷第46、47頁、90至9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只有丁○○的部分直接委託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受僱於伊,當時伊從宜蘭到臺北在立大公司將借據、本票及委託書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去要錢,當初約好如果有拿回錢,就讓被告抽成,伊只記得確實有付酬庸給被告,但忘了是付幾成,伊與被告談妥案件之後,就交給伊弟弟林浩溫與被告聯絡,伊當時只是單純授權被告去處理,並沒有指示被告什麼事項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90至97頁),及證人林浩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甲○○是負責人,甲○○交待伊要跟被告一起合作承辦訴訟方面的事,乙○○委任被告處理丁○○票款的事,因為乙○○不怎麼信任被告,所以事情都是先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很多事情都是伊協助被告去找一些資料,且公司的會計傳票也要經伊核准,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立大公司之員工,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為律師,但看帳單上面,被告是以按件計酬的方式領取報酬,因為是伊在協助被告辦理訴訟,公司要伊確認是否真有訴訟這件事,如果在傳票上面有記載要給法院的話,就會註明給法院的規費,如果是被告個人的報酬,伊記得傳票上面是記載為訴訟費,伊就會在傳票上面簽字,確認有這件事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10至118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22號案件之偵查卷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1年度宜簡字第102號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514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2號案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5號案件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庭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80號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個民刑事案件,有分別以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份而處理訴訟案件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有被告於92年1月間寄予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之三重卅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92年12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QJ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2萬又813元)、轉帳傳票與現金支出傳票、中國快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3月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4萬元、受款人:丙○○)、被告於94年5月9日請領鈊象訴訟勞務費3萬5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款人簽收單等請款文件1份、被告於94年4月6日簽立之借據及臺灣土地銀行94年4月7日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92年11月14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之10個案件,實係約定按件計酬或抽成營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顯然並非基於一定之受雇身份持續提供勞務並收取此項持續勞務之代價,而係屬得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之受任人,甚為明確,故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0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其該年度所得只有7萬6314元,而辯稱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費用云云,惟被告接受委任代告訴人等處理訴訟事件,收取報酬之方式有論件計酬也有抽成營利,而告訴人等給付報酬予被告之付款方式有給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營利所得自難由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悉,況被告既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無可能由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得知被告是否由告訴人處取得報酬;又被告亦辯稱證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係借貸關係,伊非意圖營利而處理訴訟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後來伊因經濟狀況不好,有跟甲○○說要的話乾脆請伊... 薪水3000或5000元隨他高興給,計件論酬,沒有勞保也沒有健保等語,核與證人甲○○、乙○○、林浩溫前揭證述被告承辦訴訟案件係論件計酬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因經濟狀況而有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而營利之意圖,況被告亦承認由告訴人處所領得之金錢,係按訴訟事件而論酬等情,顯與所辯借貸關係云云,自相矛盾,且被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由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錢係屬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狡辯之辭,當無可採。綜上,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受乙○○之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即乙○○請求丁○○支付票款事件,而於94年5月15日與債務人丁○○達成和解,並收受丁○○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4紙,未交回乙○○等情,經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丁○○開本票的事,也不知道簽和解書的事,被告在簽和解書之前並沒有告訴伊,伊是聽甲○○轉述本票的事情,伊問被告有沒拿到錢,被告都說沒有,也不知道丁○○後來有匯款14萬3000元到被告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90至97頁),及證人林浩溫證述:當時被告要去和解時,有告訴伊要辦理的情形,但後來被告沒有說和解的情形,伊等也不清楚和解是否有成立,被告並沒有給伊等看被告寫的和解書或是丁○○所開的支票,都是口頭上告訴伊等而已,是後來伊等找不到被告時,整理資料才知道這些和解資料都沒有交給伊等,而且在檢察官偵查後才知道丁○○有匯款到被告戶頭等語,可知證人乙○○將系爭請求丁○○支付票款事件委任被告處理並由證人林浩溫直接與被告接洽此事後,雖被告曾於事前告知證人林浩溫其將與丁○○和解之事,然被告於和解並收受丁○○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後,並未將上開本票交還證人乙○○,甚為明確。至被告辯以:丁○○所開立之本票根本不用還乙○○,這是乙○○答應要給伊的懸賞報酬云云,惟此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約好如果拿回錢是支付被告拿回錢的二成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83頁),可知即便證人乙○○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訴訟案件時,確曾承諾給付被告報酬,亦僅得謂可使被告抽成營利,並非即謂被告得無須返還丁○○所開立之本票而逕據為己有,況觀諸丁○○所開立之4紙本票,當知發票人丁○○已於票據上相當明確表示受款人皆為乙○○,此有丁○○簽發之4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當不得逕將系爭本票作為報酬而擅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於94年9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0即甲○○與孫玉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於94年10月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債務人孫玉蓮調解成立,並收受孫玉蓮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1紙,而未交回甲○○等情,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請被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與孫玉蓮約定要先給伊100萬元作保證,但被告回來後只有給伊90萬元,另外有一張孫玉蓮開的本票34 萬元要交給伊的,由被告經手協調後並未轉交給伊,後來伊去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他,他已經跑路了等語,及證人林浩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與孫玉蓮調解之後,有拿調解書影本回來,伊看到調解書才知道裡面有一張34 萬元的本票,當場有看到甲○○向被告要本票,但當時調解書上還沒有蓋花蓮市公所的章,被告表示要把事情解決完畢之後,才要將本票交還給甲○○,而甲○○的意思也是讓被告先將調解書正式及和解金100萬元與本票,才一起交給甲○○,但過了幾天之後,被告就找不到人等語,復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4年10月7日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接受證人甲○○之委任而與孫玉蓮調解成立後,應相當清楚瞭解就系爭訴訟案件調解程序處理完畢後,須交還予證人甲○○調解書、現金100萬元及孫玉蓮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之34萬元本票1紙等物,竟在未予返還系爭34萬元本票之前,即對告訴人等避不見面,雖經證人林浩溫於審理中證稱:孫玉蓮的案件,被告沒有申請費用,只有申請給法院交保證金的錢及坐車的錢等語,惟系爭34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孫玉蓮既於票據上以證人甲○○為受款人而簽發,則被告即無由自行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用抵費用而變易為所有,是被告所辯:孫玉蓮簽發之本票是伊個人疏失,掉在包包裡面,而沒有轉交給甲○○,況本案伊並沒有請領車資及餐費,亦可充抵扣押品,沒有不法侵占之意圖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違反律師法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又被告違反律師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對於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犯行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明知自身並無律師資格,仍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營利,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丙○○除侵占丁○○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外,尚侵占丁○○所開立日期、金額均不詳之本票3紙,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具體事證,且據證人甲○○、乙○○及林浩溫均到庭證述:伊等不知道丁○○到底開了幾張票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上開日期、金額均不詳之3紙本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受委任之民刑事案件

┌──┬────┬──────┬─────┬─────┬─────┐│編號│繫屬時間│ 繫屬法院 │ 案號 │被告之身分│ 委任人 │├──┼────┼──────┼─────┼─────┼─────┤│ 1 │91.09.24│臺灣宜蘭地方│91年度發查│告訴代理人│林宏諭 ││ │ │法院檢察署 │字第422號 │ │ │├──┼────┼──────┼─────┼─────┼─────┤│ 2 │91.07.18│臺灣宜蘭地方│91年度宜簡│訴訟代理人│甲○○ ││ │ │法院簡易庭 │字第102號 │ │ │├──┼────┼──────┼─────┼─────┼─────┤│ 3 │92.08 │臺灣宜蘭地方│91年度訴字│訴訟代理人│甲○○ ││ │ │法院民事庭 │第188號 │ │ │├──┼────┼──────┼─────┼─────┼─────┤│ 4 │93.11 │臺灣桃園地方│93年度偵續│告訴代理人│慶達電器工││ │ │法院檢察署 │一字第17號│ │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5 │93.12 │臺灣士林地方│93年度促字│訴訟代理人│乙○○ ││ │ │法院 │第28514號 │ │ │├──┼────┼──────┼─────┼─────┼─────┤│ 6 │94.3月 │臺北地院 │94年度訴字│訴訟代理人│興國公司 ││ │ │ │第1662號 │ │ │├──┼────┼──────┼─────┼─────┼─────┤│ 7 │94.6月 │臺灣臺北地方│94年度偵字│告訴代理人│中國快捷航││ │ │法院檢察署 │第925號 │ │空貨運承攬││ │ │ │ │ │有限公司 │├──┼────┼──────┼─────┼─────┼─────┤│ 8 │94.3月 │臺灣士林地方│94年度裁全│訴訟代理人│中國快捷航││ │ │法院 │字第938號 │ │空貨運承攬││ │ │ │ │ │有限公司 │├──┼────┼──────┼─────┼─────┼─────┤│ 9 │94.8月 │臺灣士林地方│94年度訴字│訴訟代理人│中國快捷航││ │ │法院 │第403號 │ │空貨運承攬││ │ │ │ │ │有限公司 │├──┼────┼──────┼─────┼─────┼─────┤│ 10 │94.9月 │臺灣花蓮地方│94年度執字│訴訟代理人│甲○○ ││ │ │法院 │第2680號 │ │ │└──┴────┴──────┴─────┴─────┴─────┘附表二:被告侵占之本票

┌──┬───┬────┬─────┬─────┬────┐│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本票金額 │本票抬頭│├──┼───┼────┼─────┼─────┼────┤│ 1 │丁○○│94.08.20│TH0000000 │4萬5,000元│ 乙○○ │├──┼───┼────┼─────┼─────┼────┤│ 2 │丁○○│94.09.20│TH0000000 │4萬5,000元│ 乙○○ │├──┼───┼────┼─────┼─────┼────┤│ 3 │丁○○│94.10.20│TH0000000 │4萬5,000元│ 乙○○ │├──┼───┼────┼─────┼─────┼────┤│ 4 │丁○○│94.11.20│TH0000000 │4萬5,000元│ 乙○○ │├──┼───┼────┼─────┼─────┼────┤│ 5 │孫玉蓮│95.05.15│TH0000000 │34萬元 │ 甲○○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