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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對乙○○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巷十六號四樓)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甲○○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收受上開裁定後,竟仍基於傷害乙○○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逕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巷十六號四樓,復因不滿乙○○管教女兒聲音太吵,遂心生怒氣,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左踝擦挫傷及右臉紅腫之傷害,因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資為論據。

㈢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並與乙○○因管教女兒發生衝突而互為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去聲請保護令,也沒有去領保護令,警察沒有跟我說保護令的事;我不確定乙○○有無打電話告訴我保護令的事情,因為乙○○打電話給我時,我可能都在工作,不會仔細聽她說的內容等語。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故意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踪、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如行為人非明知法院業已核發前揭保護令,尚難依該罪處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本院所核發之上揭保護令及其內容?經查:

⒈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次開庭調查,並將被告傳票寄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告訴人以同居人之身份收受被告傳票,該次庭期因告訴人、被告均未到庭而改期;本院家事法庭又於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並仍將被告傳票寄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仍不獲會晤被告,而由告訴人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該次庭期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家事法庭則依告訴人單方陳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五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一百公尺等,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二月,此分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五九號卷審核卷附聲請書、送達證書、開庭筆錄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屬實(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五九號卷【下稱家護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

⒉然上開通常保護令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二樓住處時,因未能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八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惟被告則未前往領取;又上開通常保護令經執行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依法執行時,亦因被告屢查不遇,且無法以電話聯絡,而由板橋分局以公示送達方式代執行,此亦據本院調閱家護卷審核卷附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屬實(家護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七頁參照)。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

稱:我聲請保護令時沒有告訴被告,是我先去警局備案,當天因被告施打毒品,我還有叫警察來抓被告,被告第一次知道保護令的事,是我在收到保護令後一、二天,打電話到被告的行動電話告訴他的,我不記得我是以我的手機還是家裡電話撥打。電話中我告訴被告,他會收到一張保護令,要他趕快去領,並告訴他不可以靠近我一百公尺、也不得騷擾我、也不可打我等語;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女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媽媽在九十七年一月聲請保護令的事,保護令核發下來後,我媽媽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保護令,電話中媽媽好像跟被告說不能靠近我們之類的話,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能確定內容等語(均參照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始終未接獲傳

票並出庭應訊,核與證人乙○○證稱未告知被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並不知悉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情事;而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因始終未會晤被告,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揭通常保護令寄存於派出所、而板橋分局執行時復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執行,則被告自始未曾親見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不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禁止範圍,應堪認定。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曾於本院核發上揭通常保護令後一、二天,以電話口頭告知被告等語,惟經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段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參照),並無與證人乙○○家用電話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則證人乙○○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證人乙○○曾口頭告知被告,然其所告知內容是否與上揭通常保護令所禁止範圍精確相符、是否確認被告確已明白被告保護令內容,均無法肯認,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實

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一百公尺等客觀行為,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