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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至4 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 月25日下午6 點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有一筆分期付款,必須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點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9 點左右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乙○○必須到合作金庫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修改帳戶資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點12分匯款1 萬101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丙○○及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147 號)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前往申請更換新存摺後的幾天,並未用到存摺,到星期天其母親要其轉帳,才發現不見,之後慢慢回想,最後一次更換存摺的時間就是換存摺當天,當天順便前去三軍總醫院幫兒子申請診斷證明書,將新、舊存摺均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包括新、舊存摺及印章、身分證均遺失,身分證也是97年4 月23日去換的,不知道換存摺不用身分證,更換新存摺後,新存摺上沒有寫密碼,但舊存摺上有寫密碼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害人丙○○於97年4 月25日下午6 點30分左右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之電話,佯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有一筆分期付款,必須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點49分匯款2 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及被害人乙○○於同日下午9 點左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必須到合作金庫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改帳戶資料,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點12分匯款1 萬101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97年5 月27日國世萬華字第097000003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97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第11至14頁)、97年7月2 日(97)國世萬華字第097000004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第20至36頁)、被害人丙○○、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16147 號卷第19頁、第27頁)等證據資料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因存摺用罄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更

換新摺,且更換新摺無須任何書面申請之情,有該行97年9 月30日(97)國世萬華字第0970000071號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子陳俊宇曾因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97年4 月24日委託他人前往申請診斷證明書,經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7年5 月1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之情,亦有該院97年1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20260號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縱使被告於97年4 月24日有前往三軍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或於同年5 月1 日前往領取之事實,亦與被告更換新摺之日期不同,足認被告更換新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並非同一日,被告辯稱其更換新存摺當天順便前去三軍總醫院幫兒子申請診斷證明書,始將新、舊存摺均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遭竊等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本案帳戶前述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自92年5 月27日起即開始使用本案帳戶,至97年

4 月22日更換新摺為止有981 筆資料,平均1 至2 天即有1 筆交易,更換之新摺不計其數,豈有不知更換存摺無須出示身分證之理!其辯稱因持身分證、印章前往更換新存褶而將本案帳戶之新、舊存摺與身分證、印章同時放置腳踏車前置物籃致遺失等語,自屬無稽。況被告縱有因申請診斷證明書一事騎乘腳踏車前往三軍總醫院之事實,亦難想像其何以無端將身分證、印章等如此重要之物品,與新、舊存摺一併任意放置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再參以被告對於自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一節,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97年4 月27日(星期日)晚上要轉帳給同學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97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第40頁、97年度偵字第16147 號卷第55頁),於本院改稱: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晚上,是因為其母親說家裡沒錢,要其先匯1000元才發現(本院卷第11頁),先後供述亦不一致,足認被告關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既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乙○○,則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自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不知悔過,仍執詞抗辯,惟念及其僅提供1 個帳戶,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