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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豆漿店之同事關係,而丙○○則為甲○○之夫(2 人於97年1 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先、後與甲○○相姦4 次(甲○○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因發覺甲○○行止有異,乃在前揭住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蒐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與證人甲○○相姦

4 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以為證人甲○○已經離婚,是第1 次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時,2 人聊天間才知道證人甲○○尚未離婚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為證人丙○○之妻(2 人於97年1 月31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而於96年3 、4 月間在服務之豆漿店認識被告後,2 人即於96年4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在證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與證人甲○○發生4 次性關係行為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7年度發查字第33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97年度他字第

875 號偵查卷第2 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97年度發查字第337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攝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6年

4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與有配偶之人即證人甲○○發生4 次性關係行為,至為明確。

㈡雖被告辯稱:伊本來以為證人甲○○已經離婚,是第1 次與

證人甲○○發生性關係時,2 人聊天間才知道證人甲○○尚未離婚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伊有結婚,而伊從沒對被告講過自己是已經離婚人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證人甲○○從未告知被告有離婚之事甚明。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何以認為證人甲○○已離婚,被告則答稱:因證人甲○○告知與夫吵架,2 人曾分開住,所以以為證人甲○○已離婚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惟證人甲○○是否與其夫離婚,事關被告與證人甲○○相姦是否涉犯刑章問題,被告又豈能僅憑個人猜測,即認為證人甲○○已離婚,況現今社會,夫妻間爭吵後,一方短暫離家居住,亦所多見,不足為奇,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到伊家中時,家中仍有置放丈夫之物品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均不難查知證人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竟故意不加確實求證,妄自猜測證人甲○○之婚姻狀況,實難謂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前揭辯稱,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甲○○之婚姻家庭狀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4 次性行為。是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雖與證人甲○○有4 次性行為,然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於96年4 月24日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1 次,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4 次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影響證人丙○○家庭程度非輕,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至今仍未與證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