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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林明正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巷○ 號3 樓,下稱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負責弘恩公司對外採購事宜,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配偶,三人同時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緣弘恩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9日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5 樓,下稱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 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 、K 項)」,詎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向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1 批,被告甲○○並代表弘恩公司於93年5 月16日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24 萬5,000 元,其等復以:該批材料係交付與榮電公司施作於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依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如弘恩公司不付款,發生財務糾紛時,榮電公司得自未付工程款中代為處理為由,要求免開立國內信用狀,改由弘恩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交付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為憑,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應有保障,遂同意弘恩公司改以交貨無誤後即簽發即期票據之方式付款。詎洋洋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後,其等竟一再推拖拒絕付款,先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與弘恩公司,嗣明知弘恩公司已於94年2 月5 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金額2,952 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94年2 月18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迨洋洋公司於94年

2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弘恩公司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本票,嗣94年3 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洋公司召開協調會,被告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佯稱弘恩公司同意洋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惟洋洋公司於94年3 月17日交付文件後,弘恩公司仍未依約付款,且一俟94年3 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及丁○○之私人帳戶,無意支付任何款項予洋洋公司,並於94年3 月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洋洋公司始知被告三人自始即無意履行工程契約,係意在詐取洋洋公司提供之上開貨品轉售予榮電公司牟利。綜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丙○○、鄭長興與劉泰然之證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工程合約、工程備忘錄、律師事務所函文、榮電公司工程估驗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協調會議記錄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乙○○坦承確為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與承辦人,曾與洋洋公司簽訂有前述契約,洋洋公司已依約交貨而用於榮電公司承包之前述工程,弘恩公司尚未依約給付貨款完畢,而被告丁○○亦坦承為被告甲○○之妻,被告甲○○有依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伊所有銀行帳戶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甲○○、乙○○辯稱:在簽約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榮電公司、弘恩公司之契約與弘恩公司、洋洋公司之契約係各自獨立,伊等在簽約之時,未曾將榮電公司、弘恩公司之契約給洋洋公司人員看,洋洋公司人員即無誤信貨款可獲保障之情事,而伊在簽契約本票時,係因疏忽而認為該本票有效,絕無故意交付無效本票之事,至於貨款所以遲未給付,一開始係因洋洋公司尚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之文件,才將榮電公司給付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來因轉作其他投資失敗而無法如期清償,弘恩公司迄今已賠償7 百餘萬元,目前仍有多筆不動產遭洋洋公司扣押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犯行等語;㈡被告丁○○則辯稱:伊只是單純之家庭主婦,也沒讀什麼書,更從未過問弘恩公司之業務,平時被告甲○○會交付伊家庭生活費,被告甲○○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甲○○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伊根本不知其來源,即無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係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子,負責弘恩公司對外採購事宜,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配偶,三人分任弘恩公司之董監事,弘恩公司於93年3月19日與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 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 、K 項)」,即由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向洋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1 批,被告甲○○並代表弘恩公司於93年5 月16日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2,824 萬5,000 元,洋洋公司已於93年12月29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弘恩公司已於94年2 月5 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金額2,952 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94年2 月18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洋洋公司遂於94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因該本票係屬無效本票,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嗣94年3 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洋公司召開協調會,被告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供稱洋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94年3 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後,被告甲○○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及丁○○之私人帳戶,並於94年3 月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約等情,此有弘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榮電公司與弘恩公司於93年3 月19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於93年5 月16日簽訂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設備銷售合約、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控系統工程無線電話系統漏波電腦協調會94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洋洋公司93年12月29日之送貨單(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㈠23、27-28 、53-54 、111-121 、245-279 頁)及建華銀行新店分行95年3 月30日函文檢送之弘恩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丁○○帳戶94年3 月28日至94年4 月1 日之往來明細、乙○○帳戶94年3 月28日至94年4 月1 日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函文檢送丁○○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函文檢送之甲○○帳戶往來明細與傳票、合作金庫函文檢送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檢送丁○○之帳戶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檢送乙○○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㈡第45-125、133-135 、150-154 、157-160 、167-190 、193-

196 、199-200 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丙○○之證詞,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證人即實際負責弘恩公司、洋洋公司本件締約事宜之洋洋公司員工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洋洋公司認為弘恩公司係新的公司,要求弘恩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但被告乙○○說弘恩公司信用額度不足,要求改用合約本票,並提出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取信於伊,讓洋洋公司誤信債權可以獲得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惟證人丙○○亦證稱:在整個締約過程中,均只有伊與被告乙○○洽談,被告乙○○要求改用合約本票時,只有伊與被告乙○○在場,弘恩公司確曾與洋洋公司簽過二次契約,第一次簽訂合約之時為93年5 月6 日,當時弘恩公司尚未與榮電公司簽約,伊只有看過榮電公司與下游廠商之合約範本等語(本院卷第117-118 頁),並有該93年5 月6 日、5 月16日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所簽訂之二份設備銷售合約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245-279 頁、本院卷第41-63 頁),顯見證人丙○○就是否看過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契約,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而依榮電公司95 年1月16日函文所檢附該公司與弘恩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110-115 頁),亦顯示榮電公司、弘恩公司雙方係於93年3 月19日即簽訂契約,而非證人丙○○所稱在93年5 月6 日第一次與弘恩公司簽約時尚未簽訂。綜此,證人丙○○既為整個簽約過程中,洋洋公司唯一出面參與洽商之人,則在弘恩公司事後未按期給付款項時,證人丙○○是否為擔心遭洋洋公司怪罪,而事後編織:「洋洋公司認為弘恩公司係新的公司,要求弘恩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但被告乙○○說弘恩公司信用額度不足,要求改用合約本票,並提出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取信於伊,弘恩公司確於始與榮電公司簽約」等情,已非無疑,則即無從以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簽訂之設備銷售合約、本

票及本票裁定等證物,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依93年5 月6 日弘恩公司、洋洋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中,第6 條載明:「買方(按:指弘恩公司)開立一份合約本票並合併附於本合約中,待本合約執行無誤後,此本票將於買方付款後立即失效。本合約無效時,此本票隨即失效」、第11條載明:「本合約成立基礎乃建立於榮電公司將購買所有權售予買方時」等字樣;其後雙方於93年5 月16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合約時,原第11條之文字則完全予以刪除。且雙方二次簽約時,均附有合約本票各1 紙,其中第一次所附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28日、第二次則為93年5 月16日,其餘除發票金額有所不同外,有關內容均完全相符。此有該二份設備銷售合約及本票各二份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245-279 頁)。證人丙○○雖證稱該設備銷售合約書及本票均係弘恩公司所製作列印後,寄予洋洋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惟弘恩公司之全名為「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二份設備銷售合約及本票上卻均載明為「弘恩資訊有限公司」,則該等合約及本票如均係弘恩公司所製作,怎可能連自己公司之名稱均有所誤載,且由該設備銷售合約所檢附之各項設備規格文件、測試記錄等資料觀之,如非洋洋公司提供,弘恩公司亦不可能有該等設備文件。是應認被告三人辯稱該設備銷售合約及本票係洋洋公司依照其公司格式製作後交與弘恩公司蓋印簽約之情,為可採信。該合約本票既非一般商店所印製之模範式本票,而係洋洋公司自己打字製作後交與弘恩公司所蓋印簽發,自不能因該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而遭本院認定該本票為無效票據,遂以94年度票字第10788 號裁定駁回洋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69頁),即謂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致洋洋公司陷於錯誤之犯行。況被告三人辯稱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訂總工程款為4,880 萬元之工程契約後,原先擬與美國ANDREW公司之香港亞洲區代理簽立契約,且雙方已用印,準備開立國外信用狀,係因證人丙○○與被告乙○○熟識,慫恿被告乙○○向美國ANDREW公司之臺灣經銷商即洋洋公司訂貨,以便證人丙○○可增加其業績,並提供較香港經銷商為快之售後服務及資料提供,才與洋洋公司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Pro-FormaQuotation 為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㈠第240-244 頁、㈡第143-146 頁),則弘恩公司既已與美國ANDREW公司之香港亞洲區代理商簽立契約,顯見弘恩公司為履行與榮電公司之契約,其供貨已無虞,應係在證人丙○○之期求下,才與洋洋公司簽訂契約,則被告三人亦無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或其員工陷於錯誤而簽約之理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鄭長興、劉泰然之證詞及協調會議記錄等

證物,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榮電公司、弘恩公司、洋洋公司在94年3 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中,確有要求洋洋公司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契約文件之情況,此有榮電公司所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卷㈠第29-31 頁),而洋洋公司事後亦已依協調於94年

3 月17日提出相關文件。然依榮電公司與弘恩公司於94年5月16日所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中,榮電公司已表明弘恩公司尚未交付4 萬公尺漏波電纜之出廠證明,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134-136 頁);且證人即榮電公司員工游泰然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榮電與弘恩94年5 月16日之協調會上,我們就已指明弘恩公司只缺

4 萬公尺漏波電纜之出廠證明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209 頁);另證人即負責榮電公司工程執行之鄭長興,亦於95年3 月3 日在偵訊時結證稱:弘恩公司應檢附之出廠證明,目前尚欠缺漏波電纜之相關進口文件,這些文件係榮電公司與業主驗收計價之文件,依約弘恩公司有協助榮電公司取得該等文件之義務,但並不影響弘恩公司向榮電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我們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㈡第5 頁)。綜此,榮電公司雖早已依約簽發工程款項之支票與弘恩公司,並於94年3 月25日兌現,且洋洋公司已依94年3 月15日榮電公司、弘恩公司、洋洋公司三方協調會之要求,於94年3 月17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文件,但截至證人鄭長興在95年3 月間於偵訊時作證之日為止,洋洋公司尚未交付4 萬公尺漏波電纜之出廠證與弘恩公司,則弘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亦非全然無據。縱弘恩公司不得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並不因事後弘恩公司於94年3 月30日向榮電公司請求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關係,即謂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榮電公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卡與如附表二所

示銀行檢附被告三人之帳戶歷史查詢表、取款憑條等證物,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弘恩公司尚未給付洋洋公司工程款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已如前述,並不能因被告甲○○擔心洋洋公司對榮電公司所交付與弘恩公司之工程款項實施假扣押,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三人之銀行帳戶,即謂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丁○○雖為弘恩公司之董事,但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締約或履約過程之各項業務事宜,亦不能因事後榮電公司給付之款項有部分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即謂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此觀被告甲○○、丁○○之女即王曉瑜雖亦擔任弘恩公司之董事,亦經公訴人以王曉瑜並未參與弘恩公司之任何業務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明。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締約協商過程,均只有與被告乙○○接洽,而未曾與被告甲○○或丁○○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非無疑。至被告三人迄今雖尚未清償全部之款項與洋洋公司,惟此係被告與洋洋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尚不得因被告三人尚未清償全部之工程款項,即科以最後制裁手段性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契約工程款項達4,880 萬元,洋洋公司提供之設備工程款項僅占其中一部份,且事後弘恩公司確實有履行與榮電公司之部分工程事宜,係因事後有其他事由,始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契約關係,尚難稱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締約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三人事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究係因有合法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抑或係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