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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東縣○○鄉○○段374 、375 地號土地為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農林公司)於民國56年11月18日向臺灣省衛生試驗所臺東縣政府承租之國有土地,嗣於65年2月17日由臺東縣政府接管,福澤農林公司雖於83年5 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續租申請,惟因受限於法令變更,福澤農林公司僅能承租至多50公頃,幾經福澤農林公司向臺東縣政府聲請協調由福澤農林公司指定之人員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承租,臺東縣政府始同意自91年起辦理換約。乙○○、丁○○明知福澤農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83年間與乙○○私自協議將臺東縣○○鄉○○段374 、375 地號之部分土地交由乙○○撫管,惟乙○○就其所取得撫管權之土地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訂立租賃契約時遭臺東縣政府退件,故未以其名義為合法之承租權人,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適丙○○向丁○○埋怨其前向丁○○購買之靈骨塔位變賣不易,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 月間某日,由丁○○向丙○○勸誘以靈骨塔位換購上開土地興建小木屋,乙○○並向丙○○徉稱該筆土地為政府分配予乙○○,可賣給丙○○等語,使丙○○誤信可向乙○○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88年2 月1日在臺東縣某處以長子林慶隆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000,

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4 公頃,並由乙○○書立將上開地號內土地4 公頃賣予林慶隆之買賣契約書,丁○○則擔任契約見證人。月餘後乙○○、丁○○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丙○○稱必須多購買2 公頃之土地以利建築小木屋,使丙○○誤信可向乙○○購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又於88年3 月30日在丙○○之住處以次子陳慶興之名義及2,880,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地號內之土地2 公頃,並由乙○○書立將上開地號內土地2 公頃賣予陳慶興之買賣契約書及由丁○○擔任契約見證人。乙○○、丁○○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間某日向丙○○佯稱轉讓之土地超過6 公頃為由,要求丙○○另支付900,000 元,使丙○○誤信其將可購得其餘土地所有權而支付900,000 元予乙○○、丁○○。嗣於91年間乙○○遲未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林慶隆、陳慶興,反將林慶隆、陳慶興與臺東縣政府訂立臺東縣○○鄉○○段374-10、375-7 、375-9 地號之租賃契約書交予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與告訴人丙○○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價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訂約前我就有告訴她這土地是國有土地,等公地放領時,告訴人就可以以承租人名義向政府購買該土地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乙○○,並擔任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立契約前被告乙○○已告訴告訴人該土地為國有,告訴人不可能誤認該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且我在買賣契約書上故意將身分證字號、地址寫錯是為因避免在外做生意將真實身分資料流露出去惹上麻煩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買賣契約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乙○○與告訴人係買賣承租土地之權利,告訴人若不明瞭買賣標的之性質,應不可能先後與被告乙○○訂立2 次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價款,且告訴人除在9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原租約更新外,曾找第三人來購買該土地承租權,若認為係受被告乙○○詐騙,其事後反應與一般詐欺被害人均有所不同,況被告乙○○若有意詐騙告訴人,自應在買賣契約書上也留下假姓名、假身分證號等語資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乙○○、丁○○明知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並

非被告乙○○所有,卻以上開土地係政府分配給乙○○,可以興建小木屋為由,先後於88年2 月1 日、88年3 月30日將上開地號內土地4 公頃、2 公頃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以其子林慶隆、陳慶興與被告乙○○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值6,900,000 元靈骨塔位、現金100,000 元、支票面額共計2,880,000 元後,被告乙○○、丁○○又以欲轉讓之土地超過契約所定面積6 公頃為由,要求告訴人另給付900,000 元,告訴人以支票支付後,被告乙○○遲遲未將土地過戶予林慶隆、陳慶興,嗣於91年間始將臺東縣○○鄉○○段374-10、375-7 、375-9 地號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方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其並未購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

9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2 頁反面),並有臺東縣○○鄉○○段374 、374-1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鄉○○段374-10、375-7 、375-9 地號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977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被告乙○○與告訴人於88年2 月1 日、88年3 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乙○○所寫,該契約中已明白載明「甲方乙○○君位於台東縣○○鄉○○段○○○ 號地內之肆公頃土地賣於乙方林慶隆君... 第三期款於過戶、測量完畢日(以公務機關辦理手續登記為準)付」、「甲方乙○○君位於台東縣○○鄉○○段○○○ 號地內之貳公頃土地賣於乙方陳慶興君... 第三期款於過戶、測量付。以公務機關辦理手續登記為準」,亦經被告乙○○承認屬實(95年度他字第9772號卷第206 頁),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存卷可憑(95年度他字第9772號卷第4 頁、第6 頁)。又告訴人為購買上開土地4 公頃,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北海福座公司之塔位權狀110 張交由被告丁○○處理,及為購買上開土地2 公頃,另交付面額為500,000 元之票號SG0000000 號、SG0000000 號、SG0000000號、SG0000000 號支票及面額為430,000 元之票號SG000000

0 號支票、面額為450,000 元支票號SG0000000 號支票各1張,購買超過6 公頃部分之土地另以面額為200,000 元之票號SG0000000 號、SG0000000 號、SG0000000 號、SG000000

0 號支票及票號不詳之面額100,000 元支票支付,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並有88年2 月2 日委託書、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977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

167 頁)。㈡被告乙○○、丁○○雖辯稱與告訴人簽約前有將公有山坡地

放領辦法及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看,亦告知告訴人買賣的是土地撫管權,俟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可以以承租人名義向政府購買該土地,僅係因被告乙○○不諳法律用語,故在買賣契約書中誤載將「土地」而非「撫管權」賣給林慶隆、陳子慶云云,惟查:

⒈臺東縣○○鄉○○段374 、374-10、375-7 、375-9 等地號

土地原係由臺灣省衛生試驗所管理,由福澤農林公司承租,嗣上開土地於65年2 月17日由臺東縣政府接管,並向臺東縣政府繼續承租包含上開地號面積1,790.1062公頃之土地,租約於83年5 月31日到期,福澤農林公司雖於租約期滿向臺東縣政府續租,惟延至87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87年4 月28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700852 號函指示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理清查現使用人複丈分割釐清現況後,福澤農林公司方得以其股東場員及撫管戶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續租,迄至93年間完成續租程序,此有臺東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80016821號函、臺灣省衛生試驗所、福澤農林公司合作經營知本農場合約、臺灣省衛生試驗所經營知本農場土地移交清冊、臺灣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台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東縣政府74年11月13日農林字第8292號函核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頁、外放卷第3 頁至第10頁反面),且證人即福澤農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83年間委託被告乙○○擔任福澤農林公司副場長處理承租土地被佔用、濫墾事宜,並約定撥交福澤農林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含374 、375 地號土地共計110公頃予被告乙○○撫管作為費用,而所謂撫管即是撫育承租地林木之權利,福澤農林公司於83年2 月28日已將原承租地要轉讓給場員的名冊送到臺東縣政府辦理換約,惟臺東縣政府以法令規定農林企業承租面積受到50公頃上限限制,須向省政府釋示是否得以換約為由退件,故租賃契約未改由被告乙○○向政府承租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 6頁至第219 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83年間自福澤農林公司取得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撫管權後,因臺東縣政府不同意與福澤農林公司續約,以致被告乙○○亦遲無法就所取得撫管權之土地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應可認定。被告乙○○於88年間與告訴人商議買賣契約時,既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亦尚未向臺東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即不能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權人自居。

⒉惟被告乙○○於88年2 月1 日與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位於台東縣○○鄉○○段○○○ 號地內之肆公頃土地賣於乙方」、「第三期款於過戶、測量完畢日(以公務機關辦理手續登記為準)付」,及於88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位於台東縣○○鄉○○段○○○ 號地內貳公頃土地賣於乙方」、「第三期款於過戶、測量付,以公務機關辦理手續登記為準」等文字,因移轉土地部分所有權須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辦理分割登記,且契約內復記載「將土地賣於乙方」,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乙○○與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內約定之買賣標的係臺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及出賣土地之面積應經由測量後辦理分割過戶,買方之第三期價款則應於測量面積並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時交付予被告乙○○等節,甚為明確,是自上開契約內容實無從得知買賣標的為被告乙○○、丁○○辯稱之土地撫管權。且自被告乙○○提出其同為將臺東縣○○鄉○○段○○○ ○號與劉振興、高秀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觀之,其內容記載「茲有乙○○君(以下簡稱甲方)座落於台東縣○○鄉○○段○○○ ○號內之土地願讓渡貳公頃給予劉振興君(以下簡稱乙方)撫管。... 一、甲方須於現今承辦單位辦理複丈分割時,將374 地號內貳公頃土地辦理給予乙方承租」、「茲有福澤公司乙○○君(以下簡稱甲方)座落於台東縣○○鄉○○段○○○ ○號內之土地,讓渡與高秀珠君(以下簡稱乙方)撫管。... 一、甲方須於現今承辦單位辦理複丈分割時,將374 地號內參點零玖公頃面積之土地辦理給予乙方承租」等語,此有買賣合約書2 份存卷可參(本院第71頁至第76頁),相較於被告乙○○與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與劉振興、高秀珠訂立之買賣契約中已明確約定雙方買賣標的為撫管權,且被告乙○○需配合於土地複丈分割時將分割土地辦理由買受人向政府承租,足見被告確能分辨買賣土地所有權與買賣撫管權為二種不同之標的,不容混淆。反觀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子林慶隆、陳慶興訂立之契約中並未記載「讓渡」、「撫管」、「辦理給予乙方承租」等足以辨識為撫管權之文字,而被告乙○○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其辯稱已向告訴人表明該土地為國有,所出賣者僅為撫管權一情屬實,豈有不知將買賣標的為撫管權記明於契約中以杜爭議,卻以不諳法律用語為由,推稱不知應將買賣標的為土地撫管權記明於與告訴人之子林慶隆、陳慶興之買賣契約中,孰能置信。足證被告乙○○、丁○○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乙○○、丁○○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甚明。

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7,000,000 元、2,880,000 元,金

額非少,而告訴人竟未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向地政機關查證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被告乙○○所有,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交易活動應有之常識,惟告訴人前曾向被告丁○○購買靈骨塔位,然因轉手不易,急欲賣掉靈骨塔位一情,此經告訴人與被告丁○○所述互核一致(本院卷第45頁、第198 頁),告訴人既曾聽信被告丁○○之言購買不易出售之靈骨塔位,卻仍又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向被告乙○○購買土地,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丁○○仍存有信賴關係,再加以告訴人急欲將手中靈骨塔位出售,是以告訴人於被告丁○○介紹以靈骨塔位向被告乙○○換購土地時,未經加以查證即輕易相信該土地為被告乙○○所有,非無可能,更何況從被告乙○○所書立買賣契約書客觀上看,該買賣之標的顯係指土地所有權,是告訴人稱其因信任被告丁○○,誤信被告乙○○、丁○○所言出售者為土地所有權,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之子林慶隆、陳慶興縱於92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上開租賃土地換約(96年度偵字第23568 號卷第64頁、第66頁、第68頁),惟告訴人既已支付價金予被告許凱暄、丁○○,事實上亦取得為期自83年6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其向政府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乃係避免損失鉅額買賣價金之合理行為,自不能反推告訴人當時即係向被告許凱暄、丁○○購買向政府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欲將上開土地脫手而找人購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益見告訴人原無意購買土地承租權,否則告訴人何需將該筆土地承租權賣予他人?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丁○○與告訴人買賣上開土地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該筆土地屬國有財產,告訴人顯然不知其向被告乙○○所購得僅為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土地之權利至明。

⒋被告乙○○、丁○○雖又辯稱當時有告知告訴人所購買者為

承租權,將來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可以購買,告訴人係為將來可承領公地而向被告乙○○購買土地承租權云云。惟按86年8 月13日訂定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6 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

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證人甲○○於83年間將福澤農林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讓由被告乙○○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後,被告乙○○固可自由轉讓承租權利,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乙○○於88年間乃將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出賣予告訴人之子林慶隆、陳慶興,惟林慶隆、陳慶興與臺東縣政府訂立之租賃契約僅追溯自83年

6 月1 日起,此有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9 日府農林字第097010511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6頁),是林慶隆、陳慶興與臺東縣政府訂立之租賃契約性質即屬新的租賃契約,其身分自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不合,而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得以承領公有山坡地之要件。被告乙○○、丁○○雖辯稱告訴人係為將來得以承領公有山坡地而先購買土地承租權利云云,惟臺東縣○○鄉○○段374-10、375-7 、375-9 地號土地未曾計畫辦理放領,而其未列入放領土地之原因係前於83年起臺東縣政府與農林公司之換約糾紛,亦有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9 日府農林字第0970105113號函、98年3 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80016821號函函覆明確(本院卷第86頁、第193 頁),被告乙○○、丁○○如確有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該土地之歷屆權利變遷告知告訴人,縱使告訴人願意花費鉅資向被告乙○○購買僅有向臺東縣政府租賃土地之權利,何以未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買賣標的為「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土地之權利」,顯見被告乙○○、丁○○並未向告訴人告知上情,是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丁○○明知告訴人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土地而非

屬被告乙○○,被告乙○○僅自福澤農林公司取得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筆土地之權利,竟介紹告訴人向被告乙○○購買土地,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且告訴人經被告丁○○介紹以其子林慶隆、陳慶興向被告乙○○購買上開土地,關係尚屬單純,被告丁○○既擔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卻於買賣契約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益徵其明知契約內容不實,唯恐事後遭追查其真實身份而故為不實填載,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確實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丁○○。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乙○○、丁○○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丁○○,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法律(包括裁判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被告乙○○、丁○○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 月1 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丁○○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乙○○、丁○○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利用告訴人急欲將所購買之靈骨塔脫手之心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靈骨塔加價換購土地,致使告訴人事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丁○○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