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九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代表人甲○○之配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起擔任源典公司會計,負責源典公司記帳、存款、提款及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與甲○○感情生變不睦,明知源典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公司資金不得擅自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自源典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至不知情之其姊陳雪鳳(所涉侵占案件,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九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民間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復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琮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琮穎公司)交付源典公司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存入不知情之其兄黃木源(所涉侵占案件,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九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兌現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均將之侵占入己,供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經費之用,侵占金額共計為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源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擔任源典
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存款、提款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自源典公司帳戶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至其姊陳雪鳳帳戶,以支付自己名義參加之合會會款,又將琮穎公司交付源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二紙,存入其兄黃木源帳戶,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兌現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源典公司係家族公司,由其夫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擔任董事,其與兩名兒子乙○○、丙○○擔任股東,源典公司在財務操作、存款及帳戶管理上與被告及甲○○之財產無法劃分,所有家庭支出及子女教育經費均由源典公司之收入支應,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擔任源典公司會計工作,負責源典公司記帳、存款、提款及收取貨款,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自源典公司帳戶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至其姊陳雪鳳帳戶,用以支付其名義參加之合會會款,又將琮穎公司交付源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二紙,存入其兄黃木源帳戶,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兌現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雪鳳、黃木源證述在卷,另有琮穎公司聲明書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參照)、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九七至一○六頁參照)、取款條、匯款單各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參照)、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九三頁參照)及支票二紙影本(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參照)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以源典公司之資金支付其個人名義之合會會款,並將源典公司所有之貨款支票二紙存入黃木源之帳戶內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雪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提領三十
三萬六千元轉帳存入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被告交付我的已得標合會會款,被告以前都是按月繳二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是一次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因為被告說他先生跟以前不一樣,怕以後會付不出死會的錢,所以將死會的錢一次匯給我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八、第一三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二五頁參照),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感情不睦,為免經濟來源遭斷絕無法繳納已得標合會會款,始改變按月繳納會款之慣例,而自源典公司帳戶一次提領三十三萬六千元轉匯至證人陳雪鳳帳戶,用以清償其以自己名義參加陳雪鳳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顯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查源典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票據存入之記錄,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華雙存字第○九七○○○八八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存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一二、二二○至二二五頁參照)。而源典公司所有財務事項,包括貨款支票存入兌現事宜,均係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為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前有多次將源典公司貨款支票存入源典公司銀行帳戶以兌現之經驗,應知源典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為源典公司財產,應存入源典公司帳戶內。又被告之兄黃木源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黃木源證述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八頁參照),則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均為琮穎公司用以支付源典公司貨款,屬源典公司資產,詎其竟將之存入由其保管並實際支配使用之黃木源帳戶內,嗣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兌現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二紙支票金額犯行,至為灼然。
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經費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間,我在源典公司的月薪是三萬四千餘元,被告是二萬八千八百元,每個月以我與被告薪水的總和作為家庭支出使用,我們的習慣是由被告從源典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一萬元,放在源典公司辦公室抽屜,家庭支出的雜費會從這一萬元支出,但被告從源典公司帳戶領取之金額僅止於我與被告的薪水範圍內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參照)。足認證人甲○○授權被告自源典公司帳戶領取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之額度,僅限於兩人於源典公司支領之薪資,詎被告本件侵占金額達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顯已超出其可自源典公司帳戶領取之薪資額度。且源典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該公司當時除董事甲○○外,尚有被告與證人乙○○、丙○○等股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一九九○○號函所檢送源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至五頁)。源典公司既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自不得逕依董事或會計私人意思擅自挪用公司之資金甚明。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經證人即其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亦無解於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源典公司資金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擔任源典公司會計一職,實際上管理支配
源典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源典公司上開資金共計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經費之用,其所為上開辯解,無解於其所為前述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條文雖未修正,但有罰金刑之
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㈡被告擔任源典公司會計,負責源典公司內部管理及財務審核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源典公司所有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經費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源典公司股東兼會計,應遵守企業經營理念
,以源典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為優先,卻擅自挪用源典公司資金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供自己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之用,非無惡性,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代表人甲○○胝手胼足共用經營源典公司,因夫妻關係生變,為保障日後生活經濟來源而罹刑章,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宣告刑為一年
六月以下,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明知其參與陳雪鳳互助會之款項平日均由源典公司帳戶支付,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指示不知情之陳雪鳳將互助會得標款四十九萬八千元匯至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陳雪鳳有將互助會得標款匯入其
個人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會錢都是由源典公司、告訴人代表人甲○○或我自己的帳戶匯款到陳雪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㈢經查:被告匯款至陳雪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一節,雖有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九七至一○六頁參照),惟細繹該歷史交易明細表,僅於交易備註內容記載被告匯款之記錄,尚無源典公司或告訴人代表人甲○○匯款之記錄,尚難僅憑該歷史交易明細表遽認匯款金額均係來自源典公司資金或告訴人代表人甲○○之存款,況系爭合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則證人陳雪鳳依被告指示,將合會得標款四十九萬八千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履行債務給付合會金之行為,難認被告此舉係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且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此合會金為其所有,其取得系爭合會金,亦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源典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一 │PB0000000 │109,175元 │94年3月10日 │琮穎公司 │├──┼─────┼─────┼──────┼─────┤│ 二 │BB0000000 │136,475元 │94年4月10日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