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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原名廖熳岑

2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1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午○○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駁回上訴確定,94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2 所列時間使用附表2 所載帳號,在網路佯裝刊登代購演唱會、舞臺劇門票,或代購商品之訊息,使附表2 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午○○有代購前述商品之意,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 所載金額,匯入附表

2 所示不知情之廖偉豪、聶民榮、聶蘋蘋所有之帳戶,而交付價款予午○○,午○○於收受前述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允諾代購之商品,且經該等被害人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案經附表2 所列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午○○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附表2 所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附表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故意犯附表2 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08 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4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天○○,分別與與被告所犯附表2 編號16、

13、25之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原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丑○○、亥○○、辰○○、辛○○、寅○○、戌○○之行為,或辯稱已交付商品,或辯稱已退還款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亥○○、辰○○、寅○○到庭作證,始承認前述犯行,但就被害人丑○○、辛○○、戌○○部分,仍辯稱僅係交易糾紛,且已經和解(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惟參酌被害人丑○○與廖偉豪簽訂和解書之時間為97年11月

6 日(本院卷第118 、119 頁),距離被告詐欺行為時間96年

5 月至8 月已年餘,被害人辛○○與聶蘋蘋簽訂和解書之時間為97年8 月18日(本院卷第120 頁),距離被告詐欺行為時間已9 個多月,被害人戌○○與聶民榮和解之時間為97年5 月間(本院卷第209 頁),距離被告詐欺行為時間約4 個多月,且或在本件遭起訴之後,甚至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卻仍執詞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自91年起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先後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6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91年度偵字第12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⑵經同署於92年8 月20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92年度偵字第15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⑶經本院於93年5 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其餘92年間之犯行,與前述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⑸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今仍有多件同以代購國外商品或演唱會門票為幌子之詐騙行為由檢察官偵查中,其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顯無悔誤之心,其正值年少,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高達22萬5518元,但念及其於本院即將審結之際,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丑○○、辛○○及戌○○(合計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97

、18398 號被害人黃煜森、黃瀚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66 號被害人陳映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被害人黃煜森、黃瀚弘部分(被害人天○○部份業據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與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均屬個別,尚難認與本件有何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 主 文 │├──┼──────┼─────────────────┤│ 1 │95年1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96年10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96年10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4 │96年10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5 │96年10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6 │96年11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7 │96年11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8 │96年11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9 │96年11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96年12月3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96年11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96年11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96年12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4 │96年1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97年1月6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6 │96年12月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97年1月5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97年1月16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9 │97年1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0 │97年1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97年1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2 │97年1月2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3 │97年1月24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97年1月1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97年2月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6 │96年12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2】┌─┬───┬───────┬───────────┬────────┬─────────────────┐│編│被害人│被告詐欺時間、│被害人付款日 / │匯款轉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頁數 ││號│姓名 │手段及使用帳號│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96年5月2日自稱│96年5月9 日 6,000元│聯邦商業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言 ││ │ │孫婷婷,於網路│96年5月15日 9,000元│汐止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29-30頁) ││ │ │上聲稱可代購日│96年8月6 日 19,970元│000000000000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2││01│丑○○│本歌迷俱樂部會│ │廖偉豪 │頁) ││ │ │員證及演唱會門│扣除已給付之2張門票後 │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同卷第33頁) ││ │ │票8張。事後僅 │,詐得金額共為28800元 │ │丑○○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4頁) ││ │ │實際給付2張門 │ │ │廖偉豪之聯邦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 ││ │ │票。 │ │ │151-180頁) ││ │ │【使用帳號】 │ │ │ ││ │ │rsmototuring │ │ │ │├─┼───┼───────┼───────────┼────────┼─────────────────┤│ │ │96年10月15日自│96年10月15日 5,080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證言 ││ │ │稱王彤彤,於網│ 10,140元│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 │ │路上刊登販賣日│ │000000000000號 │,第110-111、116頁) ││02│亥○○│本藝人NEWS代言│ │聶民榮 │亥○○存摺交易明細(同偵卷第34頁)││ │ │之衣物。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偵卷第237-238 ││ │ │ │ │ │頁) ││ │ │【使用帳號】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偵卷第 ││ │ │tokyo_shop168 │ │ │201-203頁) │├─┼───┼───────┼───────────┼────────┼─────────────────┤│ │ │96年10月17日自│96年10月22日 3,373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高瑀珮之證言 ││ │ │稱王彤彤,於網│ │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41-42頁)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000000000000號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6││03│高瑀珮│本RUSS-K品牌之│ │聶民榮 │頁) ││ │ │衣物。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使用帳號】 │ │ │-203頁) ││ │ │tokyo_shop168 │ │ │ │├─┼───┼───────┼───────────┼────────┼─────────────────┤│ │ │96年10月24日於│96年10月24日 9,600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申○○之證言 ││ │ │網路上刊登販賣│ │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48-49頁) ││ │ │ENDLESS SHOCK │ │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04│申○○│舞台劇門票2張 │ │聶民榮 │第51頁) ││ │ │ │ │ │申○○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2頁) ││ │ │【使用帳號】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tokyo_shop168 │ │ │-203頁) │├─┼───┼───────┼───────────┼────────┼─────────────────┤│ │ │96年10月25日自│96年10月25日 2,637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酉○○之證言 ││ │ │稱王彤彤,於網│ │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53-54頁) ││05│酉○○│路上刊登販賣外│ │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7頁) ││ │ │套、襯衫、圍巾│ │聶民榮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使用帳號】 │ │ │-203頁) ││ │ │tokyo_shop168 │ │ │ │├─┼───┼───────┼───────────┼────────┼─────────────────┤│ │ │96年11月18日自│96年11月18日 6,912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地○○之證言 ││ │ │稱王彤彤,於網│96年11月18日 4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58-59頁) ││ │ │路上刊登販賣日│96年12月10日 3,700元│聶蘋蘋 │地○○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61頁) ││06│地○○│本演唱會週邊產│96年12月13日 240元│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50-252頁)││ │等人 │品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使用帳號】 │ │ │頁) ││ │ │tokyo_shop │ │ │ ││ │ │cutexkinki │ │ │ │├─┼───┼───────┼───────────┼────────┼─────────────────┤│ │ │96年11月18日自│96年11月19日 6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言 ││ │ │稱王彤彤,於網│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07│辰○○│路上聲稱可代購│ │聶蘋蘋 │,第112-113、116頁) ││ │ │日本藝人NEWS照│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偵卷第181- ││ │ │片。 │ │ │200頁) ││ │ │【使用帳號】 │ │ │ ││ │ │tokyo_shop168 │ │ │ │├─┼───┼───────┼───────────┼────────┼─────────────────┤│ │ │96年11月20日自│96年11月20日 1,5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言 ││ │ │稱王彤彤,於網│97年1 月7 日 1,26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64-68頁)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聶蘋蘋 │戊○○存摺交易明細 (同卷第70-71頁)││ │ │本藝人傑尼斯周│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53-254頁)││08│戊○○│邊商品。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使用帳號】 │ │ │頁) ││ │ │tokyo_shop168 │ │ │ │├─┼───┼───────┼───────────┼────────┼─────────────────┤│ │ │96年11月20日於│96年11月21日 4,8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言 ││ │ │網路上刊登販賣│96年11月30日 4,8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72-73頁) ││ │ │偶像照片。 │ │聶蘋蘋 │辛○○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74頁) ││09│辛○○│【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tokyo_shop168 │ │ │頁) │├─┼───┼───────┼───────────┼────────┼─────────────────┤│ │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 10,0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言 ││ │ │自稱聶蘋蘋,於│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75-78頁;本院卷││ │ │網路上聲稱可以│ │聶蘋蘋 │,第113-116頁) ││ │ │代購日本進畿小│ │ │寅○○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偵卷 ││ │ │子演唱會門票。│ │ │第79頁) ││10│寅○○│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偵卷第259-263 ││ │ │【使用帳號】 │ │ │頁) ││ │ │tokyo_shop168 │ │ │MSN對話記錄(同偵卷第264-278頁) ││ │ │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偵卷第181- ││ │ │ │ │ │200頁) │├─┼───┼───────┼───────────┼────────┼─────────────────┤│ │ │96年11月18日於│96年12月12日 2,819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言 ││ │ │網路上聲稱可代│96年12月13日 814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80-82頁) ││ │ │購日本服飾 │96年12月15日 2,070元│聶蘋蘋 │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同卷第83-84頁) ││11│癸○○│RUSS-K之相關物│96年12月18日 1,120元│ │癸○○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 │ │品 │96年12月26日 2,980元│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55-258頁)││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卷第181 頁- ││ │ │tokyo_shop168 │ │ │200頁) │├─┼───┼───────┼───────────┼────────┼─────────────────┤│ │ │96年11月自稱王│96年12月18日 84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言 ││ │ │彤彤,於網路上│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86-87頁) ││ │ │聲稱可代購日本│ │聶蘋蘋 │卯○○郵局匯款單(同卷第89頁) ││12│卯○○│偶像NEWS的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卷第181-200 ││ │ │J-WEB 演唱會限│ │ │頁) ││ │ │定照片。 │ │ │ ││ │ │【使用帳號】 │ │ │ ││ │ │tokyo_shop168 │ │ │ │├─┼───┼───────┼───────────┼────────┼─────────────────┤│ │ │96年12月18日自│96年12月18日 1,54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言 ││ │ │稱彤彤,於網路│96年12月31日 1,5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91-92頁;併辦卷││ │ │上刊登販賣日本│(起訴書誤載為1530元)│聶蘋蘋 │三--97偵23660號卷,第8、13頁。於警││13│丁○○│演唱會週邊產品│ │ │詢時誤稱金額為5303元) ││ │ │ │ │ │丁○○之母戴境芬之證言(97偵23660 ││ │ │【使用帳號】 │ │ │號卷,第38頁) ││ │ │tokyo_shop │ │ │戴境芬存摺交易明細(97偵10199號卷 ││ │ │cutexkinki │ │ │,第94頁) ││ │ │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頁) │├─┼───┼───────┼───────────┼────────┼─────────────────┤│ │ │96年12月24日於│96年12月25日 2,17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言 ││ │ │網路上聲稱可代│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95-96頁) ││ │ │購日本演唱會周│ │聶蘋蘋 │庚○○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94頁) ││14│庚○○│邊商品。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82-283頁)││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mikipaniradd │ │ │頁) │├─┼───┼───────┼───────────┼────────┼─────────────────┤│ │ │97年1月6日於網│97年1月7日 750元│華南銀行忠孝東路│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言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100-101頁) ││ │ │本偶像周邊商品│ │000000000000號 │未○○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3頁) ││15│未○○│ │ │聶民榮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03頁) ││ │ │【使用帳號】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tokyo_shop168 │ │ │-203頁) │├─┼───┼───────┼───────────┼────────┼─────────────────┤│ │ │97年12月底於網│97年1月7日 9,028元│華南銀行忠孝東路│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言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104頁) ││16│甲○○│本藝人代言周邊│ │000000000000號 │郵局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06頁) ││ │ │商品。 │ │聶民榮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使用帳號】 │ │ │-203頁) ││ │ │mikipaniradd │ │ │ │├─┼───┼───────┼───────────┼────────┼─────────────────┤│ │ │97年1月15日自 │97年1月16日 9,1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言 ││ │ │稱聶蘋蘋,於網│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07-108頁) ││ │ │路上聲稱可代抽│ │聶蘋蘋 │郵局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1頁) ││17│巳○○│安室奈美惠演唱│ │ │巳○○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 │ │會FC票。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頁) │├─┼───┼───────┼───────────┼────────┼─────────────────┤│ │ │97年1月16日於 │97年1月16日 5,5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言 ││ │ │網路上聲稱可以│97年1月17日 2,2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12-114頁) ││ │ │代購安室奈美惠│(起訴書誤載為7700元)│聶蘋蘋 │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 ││ │ │演唱會門票。 │ │ │116-117頁) ││18│壬○○│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同卷第284頁) ││ │ │【使用帳號】 │ │ │MSN對話記錄(同卷第285-290頁) ││ │ │panirasugar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mikipaniradd │ │ │頁) │├─┼───┼───────┼───────────┼────────┼─────────────────┤│ │ │97年1月21日自 │97年1月21日 9,0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言 ││ │ │稱聶蘋蘋,於網│ 7,6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18-120頁;97偵││ │ │路上聲稱可代購│ │聶蘋蘋 │7201號卷,第149-150頁)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97偵││ │ │會門票。 │ │ │10199號卷,第122頁) ││ │ │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 │ │【使用帳號】 │ │ │(同卷第292-294頁) ││19│戌○○│rsmototw │ │ │MSN對話記錄(同卷第295-305頁) ││ │ │ │ │ │被告發給戌○○簡訊內容照片(同卷第││ │ │ │ │ │306-307頁) ││ │ │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頁)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97偵7201號卷,第││ │ │ │ │ │55頁) │├─┼───┼───────┼───────────┼────────┼─────────────────┤│ │ │97年1月21日自 │97年1月21日 9,3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 ││ │ │稱廖熳岑,於網│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23頁) ││ │ │路上刊登販賣2 │ │聶蘋蘋 │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20│己○○│張演唱會門票 │ │ │(同卷第125頁)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mikipaniradd │ │ │頁) │├─┼───┼───────┼───────────┼────────┼─────────────────┤│ │ │97年1月21日於 │97年1月22日 7,9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茹之證言 ││ │ │網路上刊登販賣│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26-127頁) ││ │ │演唱會門票 │ │聶蘋蘋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21│黃珮茹│【使用帳號】 │ │ │頁) ││ │ │vodafonexmas │ │ │ ││ │ │endlicheri244 │ │ │ │├─┼───┼───────┼───────────┼────────┼─────────────────┤│ │ │97年1月22日於 │97年1月22日 7,935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言 ││ │ │網路上刊登販賣│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32-133頁;97偵││ │ │安室奈美惠演唱│ │聶蘋蘋 │7201號卷,第149-150頁) ││22│子○○│會門票 │ │ │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97 ││ │ │ │ │ │偵10199號卷,第135頁)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mikipaniradd │ │ │頁) │├─┼───┼───────┼───────────┼────────┼─────────────────┤│ │ │97年1月24日於 │97年1月24日 4,65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 ││ │ │網路上刊登販賣│97年1月29日 4,65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7201號卷,第157-158頁;板檢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聶蘋蘋 │-97偵11894號卷,第3頁) ││ │ │會門票 │ │ │丙○○台新銀行銀行交易明細表(97偵││23│丙○○│【使用帳號】 │ │ │10199號卷,第149頁) ││ │ │mikipaniradd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97年1月12日於 │97年1月29日 9,3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 ││ │ │網路刊登可代購│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40-141頁)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聶蘋蘋 │乙○○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ATM轉帳通 ││24│乙○○│會門票 │ │ │知(同卷第143-144頁)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mikipaniradd │ │ │頁) │├─┼───┼───────┼───────────┼────────┼─────────────────┤│ │ │97年2月2日於網│97年2月5日 11,72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天○○之證言 ││ │ │路上刊登販賣江│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46-147頁;併辦││ │ │惠演唱會門票 │ │聶蘋蘋 │卷四--97偵4130號卷,第31-32頁) ││25│天○○│ │ │ │天○○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 │ │【使用帳號】 │ │ │第149頁) ││ │ │mikipaniradd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頁) │├─┼───┼───────┼───────────┼────────┼─────────────────┤│ │ │96年12月28日自│96年12月30日 2,0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嚴敏瑜之證言 ││ │ │稱小喬,於網路│97年1月10日 13,89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4518號卷,第5-6、57-58、86頁)││ │嚴敏瑜│上刊登販賣日本│97年1月15日 1,300元│聶蘋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0-64頁) ││ │(原名│演唱會周邊商品│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97偵10199號卷 ││26│為董敏│【使用帳號】 │ │ │,第181-200頁) ││ │瑜) │endlicheri244 │ │ │ ││ │ │mikipaniradd │ │ │ │├─┴───┴───────┼───────────┴────────┴─────────────────┤│ 詐騙金額合計 │225,518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