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33號、96年度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故以攝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5年1月初分手,戊○○於95年3、4月間與乙○○交往,丙○○認戊○○移情別戀,竟萌報復之心,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其與戊○○分手後,仍持有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編號5號之保全卡而尚未歸還之機會,連續於95年4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同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同年5月5日12時41分時,趁戊○○外出工作不在屋內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並在該屋內戊○○之臥房天花板上擅自加裝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竊錄戊○○與乙○○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性愛畫面。
(二)丙○○於93年12月12日,與戊○○、二人之友人賴佳妤、孫世昌、王嵐灝等人,在臺北市○○區○○路1段127巷29弄17號之「MONO MONO」酒吧內飲酒聊天,斯時丙○○與戊○○二人感情尚稱和睦,思及將來若欲結婚友人無暇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證婚,遂事先預備空白之結婚證書安排在場友人在其上簽名,日後二人欲結婚時再持之登記,省去日後找人簽名證婚之麻煩,在場之友人賴佳妤、孫世昌應允後,即在空白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惟丙○○明知當時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其與戊○○當時亦無確定結婚之真意,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結婚需公開儀式之要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戊○○戶口名簿及其身分證件,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戊○○之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使得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戊○○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遷移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三)丙○○竊錄戊○○與乙○○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私密畫面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5年7月12日,以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簡訊至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baby我很愛妳的,盼在我送去外頭影音剪輯,在我送到警局,在我遞交法院前妳能回心轉意,不然證物若被其他人外流,我想是一發不可收拾,我還很愛妳」;另於95年7月14日,以上開同一方法,向戊○○恫稱:「你做錯事永遠不肯認錯還要我做違法是來遮擋你的不倫,要我將光碟送到警局你不怕萬一流出去被別人備份嗎?我在保護你,希望你回頭是岸,你還是執迷」等加害戊○○名譽之事,均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與李莉君前係配偶關係,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感情不睦,丁○○懷疑李莉君與乙○○有染,明知網路上之奇摩部落格、交友留言版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7日0時45分許起,至95年6月24日2時42分許止,連續以匿名方式,或以暱稱「口合哈口合」、「只愛高跟鞋」,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分別在奇摩部落格、奇摩交友留言版上,以「俗仔男人還花女人錢」、「她通姦」、「大家幫忙雅虎人氣王奕小輪破壞別人家庭,利用長相在網路上交友後騙取女人感情和金錢」、「奕小輪通姦」、「奕小淪是通姦王」、「通姦王奕小輪」、「靠網路交友專門騙女人錢滴,長期失業還過的那麼爽,全部都跟女人要」、「一小淪很髒,會有病,吃軟飯,通姦王」、「她通姦...靠網路交友騙取感情,利用其金錢和夢想關連騙人是她的職業」、「奕小輪壞事做盡」等文字,留言指摘對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犯罪時間、使用之暱稱、發表地點、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乙○○、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業經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賴佳妤、孫世昌、王嵐灝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被告丙○○與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給予彼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有於9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
5日止,進入告訴人戊○○位於松智路之住處;於95年6月9日有持其上記載戊○○與伊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戊○○上開位於松智路之戶籍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將戊○○與被告丙○○結婚之事登載於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另伊有於95年7月12日以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baby我很愛妳的,盼在我送去外頭影音剪輯,在我送到警局,在我遞交法院前妳能回心轉意,不然證物若被其他人外流,我想是一發不可收拾,我還很愛妳」,於95年7月間發送「你做錯事永遠不肯認錯還要我做違法是來遮擋你的不倫,要我將光碟送到警局你不怕萬一流出去被別人備份嗎?我在保護你,希望你回頭是岸,你還是執迷」之簡訊至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戊○○於93年12月12日即有結婚之意思,並於93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MONO MONO」酒吧內宴請賴佳妤、孫世昌及王嵐灝,並由賴佳妤三人於結婚證書上擔任證人及介紹人,嗣因二人爭吵時戊○○將結婚證書撕毀,於93年12月24日二人和好後,即宴請資湘竹夫婦,並告知賴佳妤、孫世昌再補簽一份結婚證書;伊與戊○○結婚之後即共同居住於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直至95年7月間止,伊並以配偶之身分與戊○○一同至內湖COSCO辦理家庭卡,並非如戊○○所述二人於95年1月間即分手,伊主觀上認為與戊○○已符合結婚之要件,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於95年4、5月間,伊察覺戊○○行為怪異,疑似有通姦行為,伊為了查明戊○○是否有通姦之事,並為了保護戊○○之人身安全,始在上開松智路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無任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伊於95年7月間寄發予戊○○之二則簡訊,係因伊於95年7月3日已對戊○○提告通姦,但未附上證據,故發送簡訊希望戊○○認錯,表明若其不認錯,伊只好將證物呈送警察局及法院之意,故伊無任何恐嚇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有裝設保全系
統,而於95年4月3日13時21分許、同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同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同年5月5日12時41分時,均有人持編號5號之保全卡,自室外解除保全設定後,進入上址;另被告丙○○於95年4月底、5月初在戊○○上開松智路住處之臥房天花板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竊錄戊○○與乙○○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性愛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並據告訴人戊○○、乙○○指訴綦詳,且有戊○○住處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即戊○○松智路住處保全卡設定解除紀錄)1份、被告丙○○竊錄之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幀(見95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01頁、第202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錄音器材設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告丙○○與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同住於
戊○○上開松智路住處,於95年1月間二人分手後,被告丙○○即搬離;戊○○松智路住處設有保全系統,須持有保全卡始可進出,戊○○於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前均會設定保全,在進門時要先用保全卡解除設定後始可進入屋內,,而戊○○住處之保全卡有數張,平日置放於抽屜中,且均有編號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若欲進入戊○○位於松智路之住處,須持有保全卡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始可,又被告丙○○與戊○○曾同住於戊○○松智路住處,亦曾持有該住處之保全卡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屬真實。另於95年5月5日下午,戊○○返家時,因大門上鎖無法進入,隨即通知保全公司人員前來處理等情,復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丙○○曾於95年5月5日進入戊○○上開松智路住處,於戊○○欲返家尚未進入時,即跳窗離開等情,復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146頁),故由上開事證可確認該日被告丙○○所使用據以進入戊○○住處之保全卡,應僅有自室外解除保全設定之紀錄;再觀諸卷附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即戊○○松智路住處保全設定解除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在95年5月5日10時41分許有人持編號2號之保全卡做室外保全之設定、同日20時32分許,有持編號1號之保全卡做室外保全之設定,除去編號2號、1號之保全卡進出紀錄,95年5月5日僅有編號5號保全卡之「室外解除」紀錄;戊○○復證稱:編號2號之保全卡為其所使用,95年5月5日10時41分即為其出門工作之時間,而編號1號之保全卡係因其無法開啟大門,通知保全公司人員前往處理,保全公司之人所使用之保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足認編號5號之保全卡,應係被告丙○○於95年5月5日進入戊○○松智路住處所使用者。被告丙○○雖辯稱:進入戊○○上開松智路住處並不一定需要使用保全卡,故伊無法確認編號5號之保全卡是否伊所使用,且伊與戊○○並未於95年1月間分手,而係同住於上開松智路住處至95年7月間云云。惟被告丙○○上開所辯除與戊○○所為證述不相符合外,衡情一般民眾設定保全系統之目的,無非係為了維護日常居家安全,若未配合設定、解除保全,自不可能達其目的,對照戊○○上開松智路處住處之保全設定解除紀錄,戊○○亦均有踐行保全設定、解除之手續,是被告丙○○辯稱進入戊○○松智路住處未必須使用保全卡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丙○○若確與戊○○同住至95年7月間,於95年5月5日其進入戊○○松智路住處時,適逢戊○○返家,自可坦然打開大門,何須將大門上鎖,復倉皇跳窗逃離?是被告丙○○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伊與戊○○於95年4月間仍同床共眠之照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於95年4月間所拍攝,是亦難以佐證被告丙○○所稱伊與戊○○同住於松智路住處至95年7月間為止之辯詞為真。
⒊依卷附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於95年4月3
日13時21分許、同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同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同年5月5日12時41分許,均有編號5號保全卡為「室外解除」之紀錄,而編號5號之保全卡為被告丙○○所持以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丙○○自95年1月間與戊○○分手搬離戊○○松智路之住處後,若無戊○○之同意,本無正當理由再自由進出戊○○松智路之住處,是可確認被告丙○○係於上開各個時間點,利用戊○○出門工作家中無人之機會,利用其先前與戊○○同住時所持有之編號5號保全卡,未經戊○○之同意無故進入其松智路之住處。
⒋另被告丙○○於95年4月底、5月初在戊○○上開松智路住
處之臥房天花板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竊錄戊○○與乙○○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性愛畫面等情,為被告丙○○坦認在卷。被告丙○○雖辯稱:此舉係為保護戊○○之人身安全及蒐集戊○○通姦之證據,並非「無故」云云,然查:被告丙○○竊錄戊○○私人與他人間在臥室非公開場合之活動、談話,對戊○○之隱私權造成重大妨害,侵害其人身自由甚鉅,又被告丙○○與戊○○並無正式婚姻關係(詳後述),被告丙○○對此事知之甚詳,亦知戊○○並無通姦之可能,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均洵無足取。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於95年4月3日13時21
分許、同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同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同年5月5日12時41分許,無故侵入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並於95年4月底、5月初時侵入上開松智路住處後,在該屋內戊○○之臥房天花板上擅自加裝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無故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戊○○與乙○○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性愛畫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丙○○曾於95年6月9日,持內容略以:兩造於93年12
月24日下午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舉行結婚典禮,證婚人為賴佳妤、孫世昌之結婚證書,戊○○戶口名簿及其身分證件,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戊○○之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使承辦公務員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事項登載於戊○○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戊○○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0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232600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之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44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丙○○雖主張伊所持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
,係由伊與戊○○本於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且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由友人賴佳妤、孫世昌在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處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①除上開被告丙○○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外,被告
丙○○於本案中另提出未填載完成、有其與戊○○親筆簽名於上之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其中一份係上有證人王嵐灝於介紹人欄簽名、證人賴佳妤、孫世昌於證婚人欄簽名之結婚證書影本,另一份係有證人賴佳妤、孫世昌於證婚欄簽名其上(無證人王嵐灝簽名)之結婚證書影本,而該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上均無載明結婚之日期、地點,此有上開二份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而比對結婚證書影本上之記載,被告丙○○所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即是在僅有證人賴佳妤、孫世昌在證婚人欄上簽名蓋章(無證人王嵐灝在介紹人欄簽名)之該份結婚證書上,增加記載結婚之日期、地點。又上開結婚證書影本上之被告丙○○、戊○○、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之簽名蓋章,均由彼等親自為之,業據被告丙○○、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是可知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確曾於上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無訛。
②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婚證書係93年12月12日與
賴佳妤、孫世昌去PUB喝酒時,鬧著玩簽名的,當時只有證人在上面簽名,伊和被告丙○○都沒有在上面簽名,日期當時也沒有填寫;94年間,被告丙○○面臨工作被開除的危機,他同事來家裡跟他談自動離職,被告丙○○拜託伊幫他簽結婚證書,好讓他跟公司請婚假,補正請假程序,並說請完假後會將結婚證書銷燬,故伊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丙○○之簽名、蓋章也是於94年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
③證人賴佳妤、孫世昌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該案原告為戊○○、被告為丙○○)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均證稱:「(你們何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在93年12月24日之前,我不確定簽名時間,但是確定不是在93年12月24日當天簽的」、「在臺北市○○路巷子裡的一家PUB,名字叫「MONO MONO」。嗣證人賴佳妤另證稱:「(當天我和朋友在MONO MONO喝酒,潘說要結婚,原告 (即戊○○)、被告 (即丙○○)請我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我簽名時,發現結婚證書上面是空白的。我也不知道要簽名,有什麼用」、「(你有無去喝他們的喜酒?)沒有。原告、被告說要我先簽名,要結婚再說,之後,我們就去喝酒」、「我們是相約聚會,但不是93年12月24日那天,我們不是約好要參加他們的婚禮」、「當天聚會有五個人,原告、被告、我、孫世昌、王嵐灝」、「問:你有無再簽別份的結婚證書?)有,後來有再簽名一次」、「(問:兩份結婚證書,哪一份你先簽名?)我不記得」、「(問:你為何為簽二次?)...兩份不同時間簽的」、「(問:第二次簽名,結婚證書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原告請我重新簽,不是補簽名」等語。證人孫世昌則另證稱:「當天還有一位王嵐灝,總共五個人,有原告、被告、賴佳妤、王嵐灝、還有我,五人相約喝酒。後來酒過三巡,原告、被告二人拿出結婚證書要我們在上面簽名,當時PUB昏暗,看得不是很清楚。在「MONOMONO」PUB。當時他們用開玩笑的口氣,說要我們簽名當證人。在我的觀念裡,要結婚應該有正式場合、儀式、穿著正式。我的印象中,我簽名時,對其他部分印象是空白的,但是記得我在證婚人處簽名」、「(問:之前或之後,你是否有再簽過結婚證書?)好像之後,我還有再簽名一次。我忘了,為何還要再簽名一次」等語(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卷第77頁、第78頁)。
④證人王嵐灝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9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我在結婚證書簽名那天,是原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去「MONO MONO」吃飯喝酒,原告、被告一起拿出來給我們簽名,因為我只是去吃飯喝酒,所以我沒有帶印章」、「(有沒有參加他們的喜宴?) 沒有」、「(當天不算是喜宴?)不算」、「我簽名時,結婚證書上面是空白的,結婚的人都還沒有簽名,他們要我、賴佳妤,先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卷第118頁、第119頁)。
⑤另被告丙○○自陳其與戊○○、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
世昌三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MONO MONO」酒吧內聚會、在結婚證書簽名之日期係93年12月12日,與戊○○所稱之時間相符。故依被告丙○○所為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詞,復對照卷附之結婚證書影本觀之,有證人王嵐灝於介紹人處簽名之結婚證書影本,係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三人與被告丙○○、戊○○於93年12月12日在「MONO MONO」酒吧內喝酒時,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應被告丙○○與戊○○之要求所為,惟證人簽名時,被告丙○○、戊○○均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依當時情況觀之,被告丙○○與戊○○並非在「MONO MONO」酒吧舉行婚禮,上開證人亦非見證二人之婚禮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至於另一份僅有證人賴佳妤、孫世昌簽名、而無證人王嵐灝簽名其上之結婚證書,證人雖無法確認其簽名時點,但可確認並非在93年12月12日之「MONO MONO」酒吧內,是與被告丙○○主張伊與戊○○舉行婚禮之時間地點亦無關聯,仍無法證明被告丙○○與戊○○確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被告丙○○與戊○○於證人三人簽名後復私下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但仍無法補正法定公開結婚儀式之欠缺。況且,被告丙○○主張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日期係93年12月12日,惟其持以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記載之結婚日期為93年12月24日,益徵被告丙○○持以登記之結婚證書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又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資湘竹,欲證明被告丙○○與
戊○○於93年12月24日有在臺北市○○路「IN HOUSE」餐廳宴請證人資湘竹夫婦,告知結婚之事等情。惟證人資湘竹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93年12月5日結婚時,發喜帖給崔先生,邀請潘小姐一起來。私底下,崔先生跟我說,他們年底要結婚,結婚日期與我相近,所以他們不包紅包給我,免得我們包來包去」、「大約到月底,被告(即丙○○)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去他家,參觀他們的新居,看他們的婚沙照。並且我有拿他們的謝卡(小結婚照),因為我有蒐集結婚謝卡的習慣」、「參觀完後,我們就去吃飯,被告、原告(指戊○○)騎一部機車,我與我老婆騎一部機車,我們去IN HOUSE吃飯。吃飯當時,我們有互相慶賀新婚。他們有說過二個月,要去日本賞櫻」、「我結婚喜宴敬酒時,其中一位孫同學說,今天我結婚,接下來輪到崔先生結婚,到時候,大家再見面。我們都是景文專科的同學,我結婚時,我有請一桌的同學。我們每年年尾都會舉辦一次同學會。我們這一群人,已經有三、四個人結婚,包括我。所以吃完飯後,我當時認定他們已經完婚,沒有想到是這樣子」、「沒有參加93年12月24日他們的結婚典禮」等語(見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卷第12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觀之,可知被告丙○○、戊○○雖曾向證人資湘竹提及欲結婚之事,但證人資湘竹從未參與、親自聞見二人之婚禮,是亦無從證明被告丙○○與戊○○已完成結婚之儀式。而證人資湘竹就其在「IN HOUSE」餐廳與被告丙○○、戊○○見面吃飯、未參與93年12月24日結婚典禮之情形已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⒋此外,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於感情甜蜜濃厚之時,心生結婚
共組家庭之念,乃合乎人之常情,亦多有男女朋友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或同居一處,但在法定之結婚要件未予完備之前,仍不得謂雙方即有婚姻關係,自屬當然。本件被告丙○○與戊○○雖於交往中親至婚紗公司拍攝婚紗照,戊○○亦曾於其網路交友日記中多次表達其將成為被告丙○○之妻子、即將簽署結婚證書之意思,此有婚紗照、戊○○網路交友日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第41頁),但此充其量僅可證明二人是時戀情方熾,有結婚之計劃,仍無法據此即推認二人已完成結婚之程序。
⒌另被告丙○○與戊○○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經戊○○向
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後,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該等確定判決認定二人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一節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無二致,在在佐證被告丙○○與戊○○無結婚之事實。
⒍承上,被告丙○○與戊○○並無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未完
成結婚程序,被告丙○○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在原結婚日期、地點均空白之結婚證書上,擅自填寫其與戊○○於9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舉行結婚典禮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戊○○之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戊○○上開位於松智路之戶籍地,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戊○○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製造其與戊○○業已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假象,其所為無非係為掩飾其非法侵入戊○○松智路住處、竊錄戊○○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欲添加戊○○通姦之莫虛有罪名,此舉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遷移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故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彰彰明甚。
㈣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被告丙○○於95年7月12日,以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發送內容為:「baby我很愛妳的,盼在我送去外頭影音剪輯,在我送到警局,在我遞交法院前妳能回心轉意,不然證物若被其他人外流,我想是一發不可收拾,我還很愛妳」之簡訊至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95年7月14日,以上開同一方法,發送內容為「你做錯事永遠不肯認錯還要我做違法是來遮擋你的不倫,要我將光碟送到警局你不怕萬一流出去被別人備份嗎?我在保護你,希望你回頭是岸,你還是執迷」之簡訊予戊○○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有戊○○提出之簡訊內容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50頁);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有於95年7月12日、同年月間發送上開二則簡訊至戊○○之手機內。是戊○○指訴被告丙○○曾於上開時間寄發前揭簡訊予伊,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該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丙○○無非係在向戊○○傳達其
欲將所竊錄、戊○○與乙○○之非公開床第間私密畫面外流之意思,已足以使戊○○擔心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丙○○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故意,係因伊於95年7月3日已對戊○○提告通姦,但未附上證據,故發送簡訊希望戊○○認錯,告知若其不認錯,伊只好將證物呈送警察局及法院云云。惟被告丙○○與戊○○並無婚姻關係,已如前述,故戊○○並無通姦之可能,則被告丙○○竊錄戊○○私密畫面,已於法有違,復再以外流私密畫面要脅戊○○,若謂其所為無恐嚇故意,孰人能信?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於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被告丁○○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先後數次無故侵入住宅、被告丁○○前後數次加重誹謗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惟適用新法之結果,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丁○○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上開4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丙○○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竊錄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
○○、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而刑法第31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比較新舊法規定,法定刑並無差別,新法僅增加處罰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被告丙○○以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盜錄戊○○與乙○○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犯行,無論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觀之,均成立犯罪,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是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被告丙○○所為犯行:㈠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被告丙○○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接續數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於同一竊錄戊○○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丙○○數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論處。
㈡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談
話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戊○○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對戊○○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12、15號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12、15號以外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與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無故侵入戊○○之住宅,竊錄戊○○與乙○○非公開活動談話,復使公務員登載其與戊○○結婚等不實事項,又寄發簡訊恐嚇戊○○,嚴重侵害戊○○、乙○○個人隱私,對戊○○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尋求戊○○、乙○○之原諒,犯後態度誠屬不佳;被告丁○○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尚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丙○○、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件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丁○○部分所為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錄得戊○○與乙○○之私密畫面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63號18樓之2之辦公室內,拿出戊○○與乙○○之私密畫面讓戊○○觀看,並向戊○○恫稱:「要將妳的房子過戶給我,要跟我復合」等語,戊○○當場拒絕,被告丙○○續恫稱:「若不照辦,將要殺妳的好朋友及他全家,並要將私密畫面公佈到網路上」等語,以上開加害戊○○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其有於95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63號18樓之2之辦公室找戊○○,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找戊○○之目的,係希望戊○○能就其與乙○○間之關係道歉認錯,二人當日係於戊○○辦公室大門外之電梯口對話,伊並未拿任何戊○○與乙○○之私密畫面給戊○○觀看,只有播放防墮胎宣導之畫面給戊○○看,亦未向戊○○恫稱房子過戶、要殺死其朋友、公布私密畫面之事,證人甲○○當時亦未在伊與戊○○身邊,無從看到所謂私密畫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95年7月10日上午,至戊○○位於基隆路之辦公室找戊○○,二人並於戊○○辦公室大門外電梯口處談話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戊○○所為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就當日被告丙○○與戊○○二人對話內容,戊○○於本院97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
伊只記得被告丙○○那天跟伊說要殺伊之朋友及要伊小心一點,其餘的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伊心情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則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丙○○向戊○○恫稱:「要將妳的房子過戶給我,要跟我復合(起訴書誤載為和)」、「要將私密畫面公佈到網路上」等語,是否確為真實,實非無疑。又證人甲○○雖於本院97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本來在辦公室,聽見戊○○與被告丙○○在爭吵,才把門打開去看,伊出去站在戊○○和被告丙○○二人之間時,聽到二人說話內容,伊在警詢時所稱「我於辦公室內聽到丙○○與戊○○的爭吵聲出來查看,丙○○以他偷拍戊○○與友人在房第間的私密畫面要脅戊○○與他復合,並要求將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摟的房子無償過戶給她,戊○○不願意揚言報警,丙○○才悻悻然離去」等語係正確無誤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然戊○○曾於本院97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95年7月10日被告丙○○對其說恐嚇之話語時,證人甲○○並不在旁邊,甲○○是在被告丙○○把影片播完,把筆記型電腦收起來以後,她才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對照被告丙○○辯稱伊和戊○○對話時,證人甲○○並不在現場,不清楚當時情形等語,應認證人甲○○於被告丙○○、戊○○二人對話甚或發生爭執時,其並未在場聽聞,則自難以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認定被告丙○○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言詞。
(二)又被告丙○○庭呈本院、主張係95年7月10日上午伊與戊○○在戊○○辦公室外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未顯示被告丙○○有對戊○○口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言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雖戊○○主張該段對話錄音並非當日二人對話之全程內容,然卷內仍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丙○○確有在該段錄音內容之外,對戊○○為恐嚇言語,則戊○○所指訴被告丙○○對伊恫稱:「要殺妳的好友及他全家」等語,除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故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前揭犯行。再依錄音光碟內容所示,於9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丙○○確實有以筆記型電腦播放影片予戊○○觀看,而戊○○於觀看影片後,表示:「你隨便盜錄我家是不是」、「給我,給我!通通給我!你盜錄我家通通給我!」,而被告丙○○則回以:「拿走沒關係啦!反正網路上很多啦」等語,參以被告丙○○自陳當日找戊○○之目的係要求戊○○對其與乙○○間之關係認錯道歉,可推知被告丙○○當日播放予戊○○觀看之影片,應係被告丙○○所盜錄戊○○與乙○○間之床第私密畫面無誤,被告丙○○辯稱伊所播放者,係防墮胎之宣導影片,尚無可採。惟被告丙○○僅將影片播放予戊○○一人觀看,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恐嚇戊○○欲將影片公布在網路上供他人觀看,而進而威脅戊○○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丙○○所為雖極為不當,惟尚難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繩。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丙○○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發簡訊恐嚇犯行【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是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
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偷拍鏡頭及收音麥克風壹個
二、影音接收器壹個
三、無線網路卡壹張
四、電源線肆條
五、傳輸線參條
六、傳輸接頭伍個
七、燈具壹個
八、紅外線夜視燈壹個附表二:
┌─┬──────┬─────┬────┬───────┬─────┐│編│ 犯罪時間 │使用之暱稱│發表地點│毀損他人名譽之│證據出處(││號│ │ │ │文字內容 │網頁列印資││ │ │ │ │ │料) │├─┼──────┼─────┼────┼───────┼─────┤│1 │95年6月17日 │不明 │奇摩部落│俗仔男人還花女│95年度他字││ │0時45分許 │ │格 │人錢 │卷第5446號││ │ │ │ │ │(下稱他字││ │ │ │ │ │卷)第33頁│├─┼──────┼─────┼────┼───────┼─────┤│2 │95年6月19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她通姦 │他字卷第31││ │23時16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3 │95年6月20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亦小淪是通姦王│他字卷第31││ │0時14分許 │ │格留言版│,她通姦 │頁 ││ │ │ │ │ │ ││ │ │ │ │ │ │├─┼──────┼─────┼────┼───────┼─────┤│4 │95年6月20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亦小淪是通姦王│他字卷第24││ │1時20分許 │ │格 │,她通姦 │頁 ││ │ │ │ │ │ ││ │ │ │ │ │ │├─┼──────┼─────┼────┼───────┼─────┤│5 │95年6月20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亦小淪是通姦王│他字卷第18││ │1時58分許 │ │留言版 │。她通姦。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5年6月20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亦小淪是通姦王│他字卷第45││ │2時29分許 │ │留言版 │。她通姦 │頁 ││ │ │ │ │ │ ││ │ │ │ │ │ │├─┼──────┼─────┼────┼───────┼─────┤│7 │95年6月20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一小淪很髒,會│他字卷第32││ │3時13分許 │ │格留言版│有病,吃軟飯,│頁 ││ │ │ │ │通姦王 │ ││ │ │ │ │ │ │├─┼──────┼─────┼────┼───────┼─────┤│8 │95年6月20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通姦王 │他字卷第32││ │3時15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9 │95年6月20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亦小淪是通姦王│他字卷第39││ │12時12分許 │ │留言版 │,她通姦 │頁 ││ │ │ │ │ │ ││ │ │ │ │ │ │├─┼──────┼─────┼────┼───────┼─────┤│10│95年6月20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亦小淪是通姦王│他字卷第47││ │12時36分許 │ │留言版 │。 │頁 ││ │ │ │ │她通姦...靠│ ││ │ │ │ │網路交友騙取感│ ││ │ │ │ │情,利用其金錢│ ││ │ │ │ │和夢想關連騙人│ ││ │ │ │ │是她的職業。 │ ││ │ │ │ │ │ ││ │ │ │ │ │ │├─┼──────┼─────┼────┼───────┼─────┤│11│95年6月20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靠網路交友專門│他字卷第30││ │13時55分許 │ │格 │騙女人錢滴,長│頁 ││ │ │ │ │期失業還過的這│ ││ │ │ │ │麼爽,全部都跟│ ││ │ │ │ │女人要 │ ││ │ │ │ │ │ │├─┼──────┼─────┼────┼───────┼─────┤│12│95年6月20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大家幫忙雅虎人│他字卷第14││ │16時12分許 │ │格 │氣王奕小輪破壞│頁 ││ │ │ │ │別人家庭,利用│ ││ │ │ │ │長相在網路交友│ ││ │ │ │ │騙取女人感情和│ ││ │ │ │ │金錢 │ │├─┼──────┼─────┼────┼───────┼─────┤│13│95年6月20日 │不明 │奇摩部落│大家幫忙雅虎人│他字卷第16││ │16時19許 │ │格 │氣王奕小輪破壞│頁 ││ │ │ │ │別人家庭,利用│ ││ │ │ │ │長相在網路交友│ ││ │ │ │ │騙取女人感情和│ ││ │ │ │ │金錢 │ ││ │ │ │ │ │ ││ │ │ │ │ │ │├─┼──────┼─────┼────┼───────┼─────┤│14│95年6月21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41││ │1時21分許 │ │留言版 │ │頁 ││ │ │ │ │ │ ││ │ │ │ │ │ │├─┼──────┼─────┼────┼───────┼─────┤│15│95年6月21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奕小輪通姦、通│他字卷第40││ │1時35分許 │ │留言版 │姦王奕小輪 │頁 ││ │ │ │ │ │ ││ │ │ │ │ │ │├─┼──────┼─────┼────┼───────┼─────┤│16│95年6月21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奕小輪通姦、通│他字卷第48││ │1時38分許 │ │留言版 │姦王奕小輪。 │頁 ││ │ │ │ │ │ ││ │ │ │ │ │ │├─┼──────┼─────┼────┼───────┼─────┤│17│95年6月21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奕小輪通姦、通│他字卷第44││ │2時9分許 │ │留言版 │姦王奕小輪。 │頁 ││ │ │ │ │ │ ││ │ │ │ │ │ │├─┼──────┼─────┼────┼───────┼─────┤│18│95年6月21日 │不明 │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25││ │11時31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19│95年6月21日 │不明 │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28││ │11時56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20│95年6月21日 │不明 │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15││ │12時10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21│95年6月21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29││ │12時17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22│95年6月21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23││ │12時25分許 │ │格 │ │頁 ││ │ │ │ │ │ │├─┼──────┼─────┼────┼───────┼─────┤│23│95年6月21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42││ │12時26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24│95年6月21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27││ │12時42分許 │ │格 │ │頁 ││ │ │ │ │ │ ││ │ │ │ │ │ │├─┼──────┼─────┼────┼───────┼─────┤│25│95年6月23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通姦王奕小輪 │他字卷第41││ │2時37分許 │ │留言版 │ │頁 ││ │ │ │ │ │ ││ │ │ │ │ │ │├─┼──────┼─────┼────┼───────┼─────┤│26│95年6月23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奕小輪壞事做盡│他字卷第48││ │2時29分許 │ │留言版 │。 │頁 ││ │ │ │ │奕小輪通姦王。│ ││ │ │ │ │ │ │├─┼──────┼─────┼────┼───────┼─────┤│27│95年6月23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通姦王奕小輪。│他字卷第41││ │2時39分許 │ │留言版 │ │頁 ││ │ │ │ │ │ ││ │ │ │ │ │ │├─┼──────┼─────┼────┼───────┼─────┤│28│95年6月23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奕小輪通姦 │他字卷第43││ │13時43分許 │ │留言版 │ │頁 ││ │ │ │ │ │ ││ │ │ │ │ │ │├─┼──────┼─────┼────┼───────┼─────┤│29│95年6月24日 │只愛高跟鞋│奇摩交友│大家幫忙雅虎人│他字卷第20││ │1時59分許 │ │留言版 │氣王奕小輪破壞│頁 ││ │ │ │ │別人家庭,利用│ ││ │ │ │ │長相在網路交友│ ││ │ │ │ │騙取女人感情和│ ││ │ │ │ │金錢 │ │├─┼──────┼─────┼────┼───────┼─────┤│30│95年6月24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大家幫忙雅虎人│他字卷第17││ │2時10分許 │ │格 │氣王奕小輪破壞│頁 ││ │ │ │ │別人家庭,利用│ ││ │ │ │ │長相在網路交友│ ││ │ │ │ │騙取女人感情和│ ││ │ │ │ │金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95年6月24日 │口合哈口合│奇摩部落│大家幫忙雅虎人│他字卷第38││ │2時42分許 │ │格 │氣王奕小輪破壞│頁 ││ │ │ │ │別人家庭,利用│ ││ │ │ │ │長相在網路交友│ ││ │ │ │ │騙取女人感情和│ ││ │ │ │ │金錢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