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向告訴人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茂公司)佯稱願以自有之小客車靠行,致松茂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靠行,與其簽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交付321─DF號車牌0面,嗣甲○○取得車牌0面後,皆未按月繳納應付之行政管理費,又拒不返還車牌,人去無蹤,松茂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90年1月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被告甲○○之供述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因認被告係於承租上開車牌後,未支付任何行費,未返還車牌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確有承租車牌之事實,然辯稱,松茂公司有向伊要過車牌,不過是因為伊沒錢繳,松茂公司才要車牌,松茂公司不是直接向伊要車牌,是透過第三人要的,當時伊在南部上班,車子是在96年10月10日時被地下錢莊押走,伊本來欠地下錢莊(下同)48,000元,加上拖吊費用68,000元,伊之前到南部工作7個月後,要還錢給錢莊時,地下錢莊說車子已經賣掉了,車牌也沒有還給伊,伊根本沒收到松茂公司之存證信函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四、經查:㈠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
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本件被告甲○○係以提供其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為91年12月、排氣量為1598C.C,引擎號碼為3ZE0000000號車輛,並移轉登記於松茂公司名下,而取得由松茂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之321-DF號車牌0面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於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除提出連帶保證人外,並提出履約保證金10,000元後,始取得上開牌照2面使用,期間並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97年8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058100號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被告與松茂公司係因靠行而成立信託關係,松茂公司為該信託財產即原為被告所有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松茂公司提供車牌與被告使用,並無將移轉該車牌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其所有權仍應屬於松茂公司所有,被告僅係基於上開契約而占有使用該車牌,則此部分自難認認告訴人已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交付。
㈡又依上開被告所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20條所示,雙方均已明確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交上開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時,松茂公司經書面催告而被告未於7日內處理時,松茂公司即得一造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而被告若違反該契約之各項規定,經書面催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7日內拒未將車牌交還松茂公司,應給付松茂公司違約賠償金至被告履行契約或返還牌照為止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立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際,顯然已就行政管理費未繳納時之處置規定、松茂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之321-DF號車牌0面未依約返還之違約賠償,議定具體內容並簽立契約,顯見告訴人松茂公司於靠行司機所可能產生之違約情狀均已考量詳細,則是否可因被告事後果有違約情事發生,即認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獲取牌照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應為交易或營利活動所可能發生之正常風險,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㈢又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被告縱有違約情形,亦需經告訴
人合法催告始取得解除契約權限,並經合法催告或終止後始能請求返還上開車牌,然依該契約書上所載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5,經核告訴人所提出通知欠款函,上面所載通知地址則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見偵緝卷第32頁),則該催告地址顯與被告戶籍地址及契約簽立地址均非相同,是告訴人既非以契約所載被告地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告訴人是否可依上開契約第18條所載,因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而認已合法送達催告通知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被告未繳回車牌已經違反契約約定等語,亦屬有疑;況被告於簽立契約時,已然提供現金1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依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欠款明細,亦僅16,300元(見偵緝卷第31頁),參以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6年11月間之殘值尚有180,000元,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31日(9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7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95年
3 月28日簽立上開契約之際,就其所提供現金、移轉登記車輛之價值,應無清償困難或有資力不足以給付行政管理費之情況,益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其行為亦難遽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該罪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