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 7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受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四季風晴SPA」,並將之更名為「木亞絲」,嗣被告發現有未載明於契約書內之會員,向其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而與告訴人生有契約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 96年8月底,在上開地點前,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 309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頂讓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與告訴人簽訂頂讓合約書後,因有其他未經告訴人交接之會員出面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而就此頂讓事宜有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等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告訴人未將完整會員資料交接,導致事後有許多未在交接內容內之會員出面向其要求繼續提供服務,其事後也無法找到告訴人出面解決,而且告訴人在契約中填寫之身分證字號也是錯誤的,其無法對未交接會員提出說明,只好報案處理,並且在店門口張貼上開公告,以告知會員其之處理方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7月31日,以 27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受讓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四季風晴SPA」,並將之更名為「木亞絲」,嗣被告發現有未載明於契約書內之會員,向其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而與告訴人生有契約糾紛,並於 96年8月底,在上開地點前,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並有頂讓合約書、現場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又依上開頂讓合約書第 1條之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就自
己所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一樓之店面(店名為:四季風晴SPA )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店內剩餘會員課程全數讓渡乙方(即被告)(讓渡項目請參考附件列表),經甲乙雙方同意,頂讓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合意讓渡金額是以「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店內剩餘會員課程」為計算,店內剩餘會員課程之多寡當然影響雙方就讓渡金額之協商,且此完整之剩餘會員課程亦應在雙方交接之範圍。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並履行契約後,因陸續有告訴人未交接之會員出面向被告主張會員權益,致被告無從確認頂讓合約書內容所載之「剩餘會員課程」為何,又經聯絡告訴人之合夥人陳梅蘭亦表明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合約書中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並不實在,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等情,亦據證人陳梅蘭、證人即承辦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報案事宜之警員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不否認合約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確實有誤乙節(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即原「四季風晴 SPA」之會員盧家姍、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參加「四季風晴SPA」會員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負責人,告訴人告訴其等負責人是一名男子,也不知道店面頂讓之事,是後來要去店裡時發現店門關起來,經詢問隔壁店家才知道頂讓之事,後來聯絡上被告之後,被告表示其等會員資料不在告訴人交接之內,所以認為被告與告訴人聯合起來欺騙會員等語,證人盧家姍並證以:知道頂讓之事後,有去警局要報案,但是警察表示已經有人報案了,且在某次返回店家之時有看到一個女孩在店門口觀望,詢問過後才知該女子是新買堂數的會員,也不知道店面頂讓的事等詞(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17至20頁),並有證人丙○○提出被告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含被告、原「四季風晴SPA」會員姜智華之筆錄)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頂讓合約書上所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與其真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可參,是被告辯以:因為陸續有未交接之會員出面主張權益,又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上,且因會員質疑其與告訴人共謀詐欺,為了使會員知悉其已經報案處理,所以才會貼此公告等詞,非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亦可採取不影響告訴人
名譽之表達方式,或其他措施以處理客戶權益,而推論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然被告因告訴人於合約書上記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合夥人陳梅蘭又已表明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且陸續有未交接之會員出面主張權益,而剩餘會員課程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頂讓金額之計算,已如上述,則被告因此認告訴人隱匿剩餘會員課程資料以膨脹頂讓店面之價值而涉有詐欺罪嫌並提出告訴,亦難認逾越被告主張自身權益之程度。又上開店址並非被告實際居住處,不可能隨時在該處等候不確定之會員以告知會員此事處理之方式,則其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周知會員,自屬處理客戶權益之措施之一;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張貼公告照片,其一為近照以確認公告內容者,其一為整個店門之照片,可見被告所張貼於店面鐵捲門中央之公告僅大約一般A4紙之大小,若非近看,無法知悉公告之內容,有該 2張照片可資比對,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大可張貼大字報,使一般路過之人可輕易知悉公告之內容。是從被告張貼之公告大小與位置,其辯稱:張貼公告並非為了誹謗告訴人,只是為了要澄清其並非與告訴人共同詐欺之共犯,且告知會員其已針對此事報案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稱合約書中記載「PS承接後前
四季風晴之客戶如欲退費之問題,甲方願出面與客戶處理」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係被告擅自填寫云云,惟卷附合約書影本為告訴人所提出,其於提出之時並未主張合約內容有何不實,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雙方依合約約定商討和解事宜時,告訴人亦未為上述主張,且依合約書書寫之方式,除告訴人簽名處有蓋用告訴人印章外,其於各處均僅蓋用被告之印章,是上開約定之書寫方式亦無與其他約定有何特別不同而可懷疑為被告自行書寫之處,況依前述,剩餘會員課程之多寡應與雙方就頂讓價額之協商有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涉有加重誹謗故意之認定。
㈤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明確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自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參諸前揭證據,被告於上開地點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之公告,固屬實情,惟如前所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並非無據,且確實已採取法律途徑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為使不確定之會員知悉此事乃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籲請會員共同主張自己之權益,實難認有何脫逸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