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中華民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檢察官當庭更正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姊妹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進行民事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當日下午五時許庭訊後,二人在法庭外發生口角,詎乙○○(所涉刑法傷害罪業經另案審理中)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手持訴訟資料,作勢毆打甲○○,甲○○見狀,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與之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左手中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十四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