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立薰衣草芳療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薰衣草雜誌社),四處尋覓適合之辦公處所。於民國90年6月間,發現乙○○之子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租金招租。戊○○雖認該屋極適合作為即將成立之公司辦公處所,但覺租金過高無力負擔。乙○○見戊○○係欲經營事業,且其個人對於投資亦極感興趣,乃提議以房屋之租金作為投資戊○○所開設公司之資金。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佯允乙○○之提議。於同年7月1日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每月租金以11萬元計算,無庸支付押租金,並於第20條增列:「本合約中的租金均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投資乙方(即戊○○)所經營的薰衣草芳療雜誌社。」等條款,且經戊○○親自簽名。乙○○依約交付該屋及鑰匙予戊○○,供戊○○作為薰衣草芳療雜誌社使用,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戊○○之會計人員,供其辦理股東登記。戊○○入住該屋後,於90年7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但僅列戊○○本人、甲○○、楊士奇(被告之父)、游玉枝(被告之母)、楊旻琛等人為該公司股東,並未將乙○○或丙○○登記為該雜誌社的股東。乙○○發覺戊○○未將其子列為股東,乃多次至公司以言詞詢問並要求戊○○將其子丙○○登記為薰衣草雜誌社的股東。戊○○則以下次辦增資時再登記為由敷衍乙○○。乙○○雖持續要求戊○○依約履行,但戊○○均置若罔聞,隨即於91年
2 月間某日,未經告知乙○○即遷出該屋,並避不見面。嗣乙○○於97年7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薰衣草雜誌社之登記資料,發覺戊○○自始至終均未將其子丙○○登記為股東,始知受騙。計戊○○因而詐得使用上開房屋8個月之不法利益。
二、戊○○為薰衣草芳療雜誌社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薰衣草雜誌社實際上並未依約定將應付之房屋租金轉為薰衣草芳療雜誌社之資本,亦未將乙○○或丙○○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且自始至終未支付丙○○任何租金。竟於92年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薰衣草雜誌社於90年7月至91年2月間,給付租金88萬元予丙○○之不實事項,並列為薰衣草雜誌社之營運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薰衣草雜誌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提供上開房屋供被告作為薰衣草雜誌社之辦公處所,雙方並於契約書第20條定明:「本合約中的租金均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投資乙方(即戊○○)所經營的薰衣草芳療雜誌社。」之條款。其於90年7月1日搬入該屋,至91年2月間搬離。期間並未支付告訴人租金,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薰衣草雜誌社之股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並辯稱:⑴我當時沒有能力租告訴人的房子,告訴人沒有錢投資我的雜誌社,是告訴人提出以租金抵付資金來投資我的公司。增資,或讓告訴人成為股東的部份,不是我和告訴人在簽訂合約前,或是簽訂合約時的共識,口頭跟書面都沒有。根據合約第20條,是要等到承租1年期滿後,雙方再行確認合作模式。我辛苦經營這間雜誌社,告訴人是雜誌社不堪虧損結束經營後,唯一的獲利者,我沒有詐欺得利,是告訴人誤導我租他房子,我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⑵雙方有簽訂租賃合約,且實際承租8個月,並於租賃合約第20條約定告訴人同意將1年租金直接轉投資雜誌社,我就有收取投資款的權利,告訴人也有給付投資款的義務,也符合民法以債相抵的觀念。屋主、房客都有履行合約內容的義務,包含誠實申報扣繳申報所得稅。在法律上,我是扣繳義務人,我必須申報8個月的實際租賃扣繳憑單。如果沒有申報,我就是逃漏稅。告訴人每個月直接投資雜誌社的資金就是我要給付給他的租金,這個部分本來就屬於雜誌社的經營成本,雜誌社有租金支出,告訴人才有租金收入,轉投資雜誌社,我沒有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0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
告訴人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限1年,無庸支付押租金,並於第20條定有:「本合約中的租金均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投資乙方(即戊○○)所經營的薰衣草芳療雜誌社。」等條款,以及被告於90年7月遷入該屋,嗣於91年2月間遷出,前後使用該屋8個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69-179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3899號卷第43-46頁)。
㈡被告於90年7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薰衣草雜誌社設立登
記,僅列被告本人及甲○○、楊士奇(被告之父)、游玉枝(被告之母)、楊旻琛等人為該公司股東,並未將乙○○或丙○○登記為該雜誌社的股東,以及被告使用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房屋期間,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二同上頁),復有薰衣草雜誌社登記案卷在卷可按(參偵續字第95號卷第9-27頁)。
㈢被告於91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
成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薰衣草雜誌社於90年7月至91年2月間,給付租金88萬元予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參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36頁)。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租房子談好租金轉為
他要成立的公司即薰衣草雜誌社股份,租金是用一年的租金,約132萬元,我有提到我的股份要登記成股東。談完後不久,我把丙○○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的會計。被告租房子時公司沒有登記,後來成立後,我看過經濟部的資料,股東沒有我的名字,我要求我的名字一定要登記,被告說等下一次辦增資時再登記,但被告沒有說何時增資。之後我去被告公司很多次,後來被告把鎖換掉不能進去。我從頭到尾都看不到帳。被告搬到南京東路的大樓,設監視器,門也鎖住無法進去,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等語(參本院卷二同上頁)。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乙○○於承租上開房屋之初,究竟有無約定將租金轉為投資被告即將成立之薰衣草雜誌社之投資款,以及在告訴人乙○○要求下,曾否表示將於增資時再將之列為股東一節,被告前後之供述略有出入,其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有無說以租金轉作股份約定?)完全沒有。(承租房子時,告訴人乙○○有無詢問你將之登記作雜誌社股東?)我們合作之初沒有。告訴人乙○○有詢我問過我要登記作股東,我的回答是我當初沒有這麼說,我們當初沒有約定。(有無跟告訴人說雜誌社增資時要將之登記作股東?)簽訂合約之前沒有,簽訂合約同時也沒有。我們公司才剛創辦,資金都是我個人出的,還沒有想到增資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嗣於99年1月25日審理時則稱自己為「房客」,告訴人乙○○為「投資者」(參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於本院99年5月12日最後審理期日時,雖一方面仍堅稱雙方根本沒有形成共識,並堅詞「我難道沒有權利評估或拒絕不適任投資者成為我公司的股東」等語,但另一方面又供稱:「雜誌社開始運作後,我總要對告訴人投資有回應。」、「既然告訴人同意將1年的租金轉投到我的公司,並且明載於合告第20條,我就有收取投資款的權利,告訴人也有給付投資款的義務。」(參本院卷三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其主張前後已非全然一致。而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告訴我施先生(指告訴人乙○○)對薰衣草雜社很有興趣,打算用租金投資,我問被告施先生要入股東嗎,被告說就是這個意思。大約過了3、4個月,施先生有來關切,問怎麼沒有列他。被告不太願意的樣子,我私下問他,你不是應該要去辦登記,被告說他要觀察看看。搬走時是被告的決定,他一聲令下我們就搬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1-182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詞相吻合。參以,告訴人乙○○出租前開房屋予被告使用後,在被告他遷之前,確實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押租金及租金。此外,雙方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確亦定有:「本合約中的租金均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投資乙方(即戊○○)所經營的薰衣草芳療雜誌社。」等條款,此一約定係以手寫方式增列,與一般之房屋租賃契約確有所不同,顯見雙方之間應確實有以租金轉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薰衣草雜誌社投資款之合意。否則告訴人乙○○不可能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期間,未曾要求支付租金,而只是一再要求被告將之列名為股東。是本院認為證人乙○○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承租前開房屋之初,確有將租金轉為薰衣草雜誌社股份之合意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㈤告訴人乙○○與被告雙方既已合意以租金轉作投資被告所成
立之薰衣草雜誌社之投資款,衡諸常情,被告自應將告訴人乙○○或丙○○列為公司之股東,並使其享有股東之應有權利與義務。但被告使用告訴人丙○○之上開房屋後,在辦理公司登記時,非但未將告訴人丙○○登記為公司股東,在告訴人乙○○多次至公司要求其將之登記為股東,明知其並無增資之計畫,竟猶以待增資時再將之列入敷衍告訴人。嗣更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他遷他處,並拒絕與告訴人見面溝通,亦未讓告訴人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二同上頁)。參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詢:「你如何處理這份投資?」、「你是否做任何動作,是將租金列為投資的行為」等問題,被告仍只是一味表示「我認為我好好經營雜誌社,就是善待投資者的投資。」、「根據合約,房東的這份投資,實際上要等到承租一年期滿後,我們雙方再行確定合作的模式,可以分期付款償還這份投資,或是用其他方式,抵銷投資款,也可以辦理增資,可以辦理股份登記,或是讓告訴人成為股東,這些都是處理投資款的方式,所以前提是我們要正常營運,投資者的投資,才會有正常的回饋。」等語(參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其始終無法明確陳明其就告訴人以租金轉投資薰衣草雜誌社一事,究竟曾為任何處理。反而辯陳:「我難道沒有權利評估或拒絕不適任投資者成為我公司的股東」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13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意將告訴人之租金轉為薰衣草雜誌社股份之意思及行為。參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等在本件房屋租賃之前亦不相識,雙方間在本件租賃契約成立前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告訴人殊無理由容任被告使用上開房屋一年之後,再由被告決定以「分期付款償還這份投資,或是用其他方式,抵銷投資款」等方式來處理租金之問題。以租金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薰衣草雜誌社雖係告訴人乙○○所提議,但被告亦於簽約當時允諾以該條件使用告訴人之上開房屋,告訴人乙○○係因被告之允諾而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並在被告使用期間,未曾要求被告支付任何租金及押租金,但被告卻自始至終並無意使告訴人成為被告所經營之薰衣草雜誌社之投資方,並使告訴人享有該雜誌社之投資者應有之權利及義務,足認被告當時之允諾僅是「佯諾」,其有不法自告訴人處取得使用告訴人房屋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至於被告另辯稱是以債相抵云云。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列為薰衣草雜誌社的股東,亦未使告訴人享有該公司股東之權利或義務,被告根本未依約履行,何來以債相抵之可言。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承租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給付租金,且未將租金轉作出租人之投資款,應免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出租人自亦無該項租賃所得,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經該局於98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742號函覆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25頁)。而承前所述,被告在前開租賃使用該屋期間,實際上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租金,亦未將其應支付予告訴人之租金88萬元轉為薰衣草雜誌社之投資款,是其自未為租金之給付。既未給付自無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可言。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登載薰衣草雜誌社於90年7月至91年2月間,給付租金88萬元予丙○○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為行使,使告訴人丙○○遭追繳稅款,並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稅產生不正確,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明。
㈦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7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80038624號函及9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6665號主張其製作扣繳憑單於法有據云云。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38624號函內容略為:「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第92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本案個人將其房屋出租之租金依約定直接轉作承租人之投資款,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承租人於『給付』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參本院卷二第121頁),另9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6665號內容為:「本案薰衣草芳療雜誌社有限公司與出租人丙○○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11 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雖約定給付之房屋租金直接轉作出租人對公司之投資款,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每月給付』租金時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將實際承租90年7月至91年2月共8個月之租金88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參本院卷二第122頁)。上開二回函均已詳明承租人「於給付」時,應依規定扣繳。但承前所析,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支付租金,亦未將租金轉為薰衣草雜誌社之投資款,被告並未「給付」租金,自不合於前開二函文之意旨,被告以上開二函文主張其製作扣繳憑單於法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
⑴被告自90年7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使用告訴人上開房屋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使用告訴人之房屋8個月,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之接續動作,而接續得不法利益,為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明知未給付租金,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登載薰
衣草雜誌社於90年7月至91年2月間,給付租金88萬元予告訴人丙○○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登載薰衣草雜誌社之營運成本,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所為之所得稅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科刑:
⑴爰審酌被告為順利成立並經營薰衣草雜誌社而為本罪之犯行
,其因而享有8個月房屋使用利益,以雙方原約定之租金計算,其約享有值88萬元之不法利益,另其虛開扣繳憑單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犯罪後於98年3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90-91頁),但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尤一再陳稱告訴人是唯一獲利者,其始為被害人,並稱和解只因為恐懼或是想認罪協商,給付原來不想給付的錢,足見其雖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爰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0-92年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得利罪,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開二罪之科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