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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寅○○於民國85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成立「臺北市私立寅○○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

220 巷5 號,下稱寅○○文理補習班);其後,於93年9 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全球立洲潛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1樓,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下稱全球立洲公司),由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6 月3 日再以戌○○為公司唯一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陸續變更為李威廷、林建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全能通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01 巷4 之1 號1 樓,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8,並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立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能通公司、立好文化公司),為一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記憶課程經營之人,對於一般補教業並無法獲取高額利潤之情知之甚詳。

貳、寅○○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因補教業經營不順,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謊稱業界頗負盛名之陳立數學補習班係自己所投資設立,先於95年2 月間向自己任職國中教師之母親之學生卯○○,告以自己有許多投資管道,如果資金不夠,可以刷卡換取現金投資,每月有10分利息絕對划算,致卯○○陷於錯誤,先行投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寅○○即交付其以「陳立豪」名義簽字之投資契約書,並按月支付卯○○12,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20%。其後,寅○○為擴大收受存款規模,不斷慫恿卯○○繼續投資,並遊說卯○○介紹友人前來投資,同時介紹在鉅貿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幫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無犯意聯絡之己○○與卯○○認識,卯○○遂委請己○○陸續向台東企銀、三信商銀及上海銀行辦理貸款,卯○○計向銀行分別貸款80萬元、141 萬元而繼續投資,寅○○則許以年息60%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參、卯○○獲得寅○○給付數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後,明知寅○○並未投資陳立數學補習班,亦可預見投資收購補習班無法獲取高額利潤用以支付投資人之利息,寅○○所為其實類似於一般民間「老鼠會」之運作模式,終將因無力支付高利而東窗事發,竟為使自己能繼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寅○○撰寫全能通公司所屬「全能通九年一貫培訓專門校」說帖,自

95 年5月起至96年3 月間透過卯○○、鄭永杰(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如附表所示亥○○、辰○○、天○○、壬○○、辛○○、酉○○、午○○、楊森凱、丙○○、丁○○、癸○○、巳○○等12人招募投資,許以3 個月或1 年為

1 期,保證每月可獲取年息60-7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如投資人無力投資,則介紹投資人委託不知情、專辦貸款之己○○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亥○○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向銀行貸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20萬元至180 萬元不等,共計1,22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25 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寅○○、卯○○,寅○○、卯○○並提供不實內容之「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契約文件與亥○○等人,如有投資人對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有所懷疑,則提出由卯○○擔任負責人、於96年2 月2 日向李淑瓊頂讓之臺北市私立佳言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佳言補習班)之相關文件,或邀約投資人前往補習班現場察看,或邀約投資人前往二人以投資人交付之資金所投資之寶萊餐廳現場察看,而誘使原投資人續約,或作為詐騙新投資人投資之手段。嗣亥○○等人因未曾取得或僅取得前幾期之獲利,而向寅○○、卯○○表明欲取回投資金時,均遭寅○○、卯○○二人拒絕,二人並互推資金已為另一人取走,供稱自己亦是受害者,且不久佳言補習班亦人去樓空,亥○○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肆、案經亥○○、辰○○、天○○、壬○○、辛○○、酉○○、午○○、楊森凱、丙○○、丁○○、癸○○、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卯○○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㈡被告寅○○除對於證人亥○○、辰○○、天○○、午○○、未○○、丙○○、丁○○、癸○○、巳○○、戌○○等人在警詢時之供述,認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認為卷附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係屬偽造,而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寅○○辯稱前述證人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亥○○、辰○○、天○○、午○○、未○○、丙○○、丁○○、癸○○、巳○○、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寅○○雖辯稱卷附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係屬偽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投資理財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書面文件,均係證人即被害人亥○○、辰○○、天○○、午○○、未○○、丙○○、丁○○、癸○○、巳○○等人與被告二人所親自簽立,業據前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下述),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即無被告寅○○所稱偽造之情形,而該等文書又係前述被害人所提出,並無非法搜索取得之情況,應認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㈠被告寅○○雖坦承自己曾經營寅○○文理補習班、全球立洲

公司及全能通公司,長期從事補習班、記憶課程等業務之經營,以及曾與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簽約而收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82年間即開始在臺北市文山區從事補習班業務,長期從事課後補習班、快速記憶等業務之經營,95年間認識被告卯○○時,即將自己想要收購補習班改為直營分校、成立遍布全國之全能通九年一貫補習班之構想告知被告卯○○,被告卯○○聽後大感興趣,不僅表明有意願投資加入,更表示可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亦可幫忙資金籌措事宜,其後被告卯○○與投資人亥○○等人接觸時,有部分伊並不知情,所有投資款則均由被告卯○○取走,被告卯○○表示所有投資人均係因信任他才投資,所以錢跟合約要由他掌握,並要求伊只負責找店面即可,相關費用再向他請款,事實上伊確實想以投資人亥○○等人之投資款項,完成補習班加盟王國事業,惟該資金卻遭被告卯○○挪用,因而無法實現,顯見伊並無詐騙之行為,且投資人亥○○等人係因信任被告卯○○投資補習班可以獲利,才進行投資,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犯行云云。

㈡被告卯○○雖坦承為佳言補習班負責人,曾遊說友人亥○○

、辰○○、天○○等人投資補習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原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機廠,95年春節期間返回台東老家過年時,認識國中時之授課教師之子即被告寅○○,其後返回臺北上班時,被告寅○○即告以有許多投資管道,如果資金不夠,可以刷卡換取現金投資,每月有10分利息絕對划算,伊即先行投資12萬元,被告寅○○即交付其以「陳立豪」名義簽字之投資契約書,並按月支付伊12,000元之利息,在此期間被告寅○○亦不斷慫恿伊繼續投資,伊遂向銀行貸款80萬元、141 萬元而投資,被告寅○○並遊說伊可介紹友人前來投資,伊才「好康到相報」,介紹友人亥○○、辰○○、天○○等人陸續投資,嗣於96年1 月間,被告寅○○謊稱其曾創立「陳立數學」補教王國,遊說伊頂下佳言補習班,表示自己願負經營之責,伊信以為真聽從其指示而擔任負責人,並應其要求向聯邦銀行申請支票,實際上支票均係由被告寅○○保管、使用,補習班員工亦由被告寅○○聘用,後於96年5 月間,投資人午○○、丙○○等人因久未拿到紅利,即委託一統徵信公司向被告寅○○催討債務,被告寅○○為轉移目標,即遊說伊配合演戲以便對付一統公司人員,伊害怕遭一統公司人員追債而聽任被告寅○○擺佈,被告寅○○即倒填日期撰擬協議書及切結書,將其吸金之債務全部移轉為伊所有,事實上伊亦係被害人,與被告寅○○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卯○○供稱被告寅○○於95年2 月間向伊陳稱在啟航教

育館任職,並在全能通公司兼職,且告以有許多投資管道,如果資金不夠,可以刷卡換取現金投資,每月有10分利息絕對划算,伊即先行投資12萬元,被告寅○○即交付其以「陳立豪」名義簽字之投資契約書,並按月支付伊12,000元之利息,在此期間被告寅○○亦不斷慫恿伊繼續投資,伊遂向銀行貸款80萬元、141 萬元而投資,被告寅○○並遊說伊可介紹友人前來投資,伊才介紹友人亥○○、辰○○、天○○等人陸續投資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卯○○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2日任職臺鐵臺北

機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離職人員薪資結算單、考核通知書(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88-92 頁)。

⒉被告卯○○與全能通公司於95年2 月26日所簽立、投資時間

95年2 月26日至96年2 月25日(合計1 年)、投資金額12萬元、每月獲利利息10分、由「陳立豪」擔任介紹人並在其上簽名(並無全能通公司之大、小章)之投資理財契約書及被告卯○○與全能通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所簽立、投資時間95年5 月5 日至95年8 月5 日(合計3 個月)、投資金額80萬元、每月獲利利息4 萬元、由「陳立豪」擔任介紹人之投資理財契約書各1 紙(本院卷㈠第39、40頁)。

⒊被告卯○○於95年8 月15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64萬元

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於95年8 月1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之匯款回條、二家銀行因被告卯○○未按時繳款而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96年度偵字第23222 號偵卷第14-20 頁)。

⒋證人即在鉅貿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幫客戶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被告寅○○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卯○○,當時被告卯○○表示要投資補習班,遂委請伊向台東企銀、三信商銀及上海銀行辦貸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13-214 頁),並提出被告卯○○所填寫之貸款客戶資料表為證(96年度偵字第23222 號偵卷第145 頁)。

⒌被害人亥○○於95年6 月27日與立好文化公司簽訂投資收購

補習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31 頁)時,契約書上即載明「陳立豪」為保證人。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寅○○自己如何跟你說他的行業?)他說他是從事補習班行業,至於陳立補習班寅○○說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提示95年

6 月27日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問:在你的理解中,上面的保證人陳立豪係何人?和寅○○是否為同一人?)陳立豪是寅○○另外一個姓名,這是卯○○跟我說的,寅○○就是陳立豪。」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

⒍被害人辰○○於95年7 月25日與立好文化公司簽訂投資收購

補習班契約書(警卷第99頁)時,契約書上即載明「陳立豪」為保證人。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這三份合約書之甲方為何都不相同?有無質疑過?)這個我沒有想過,但是寅○○跟陳立豪部分,當時卯○○跟說這都是同一個人,後面佳言補習班部分,是卯○○告訴我,他們在投資佳言補習班。」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

⒎全能通公司於94年6 月3 日由戌○○以唯一股東身分向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1 巷4 之1 號1 樓;其後,全能通公司於94年6 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將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威廷;接著,於94年7 月22日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8;嗣後,再於94年12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將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建宏,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立好文化公司;最後,因該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已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 月

1 日公告廢止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檢附全能通公司案卷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44 頁)。

⒏證人即全能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戌○○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寅○○曾經營全球立洲公司,營業地址在臺中及高雄,內容是快速記憶課程,品牌是陳光超強記憶,伊於92、93年間先後在公司之臺中、高雄營業處所任職,後來該公司與陳光超強記憶結束合作後,伊、被告寅○○、林建宏等人就自己在高雄做,其後被告寅○○表示要成立全能通公司,要伊擔任負責人,伊也有同意擔任該補習班之負責人,但後來成立的是投資顧問公司,因為伊之家人反對,才改由李威廷、林建宏陸續擔任全能通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㈡87-90頁)。而證人即全能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威廷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寅○○曾詢問伊要不要投資快速記憶中心,告以只要願意當負責人,每個月有賺都可以抽成,伊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寅○○,但係要辦理現金卡而非公司設立登記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222 號偵卷第132 頁)。

⒐被告寅○○與陳維真、王威曾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於臺北市

○○路○ 段○○○ 巷○ 號1 、2 樓「臺北市私立新立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經該局於85年5 月1 日核准在案;其後,於86年5 月5 日申請變更班名為「臺北市私立寅○○文理短期補習班」,經該局於86年5 月16日核准在案;之後,該補習班即未辦理任何變更事宜,嗣該局已於94年5 月17日公告廢止該補習班等情,此有該局98年5 月6 日函文檢附相關公文函稿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49-157 頁)。

⒑全球立洲公司係被告寅○○於93年9 月17日檢附公司章程、

發起人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被告寅○○、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 號11樓,其後該公司於93年10月間申請將公司遷移至高雄○○○區○○○路○○○ 號3 樓繼續營業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檢附全球立洲公司案卷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46 頁)。

⒒被告寅○○曾於92年12月22日與陳光簽訂服務標章授權契約

,約定由陳光授權被告寅○○使用其所有「陳光數學」、「陳光超強記憶課程」等服務標章等情,此有服務標章授權契約、陳光教育資源網資料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43-148 頁)。

⒓綜此,被告寅○○既自80年間起即開設補習班,並先後成立

寅○○文理補習班、全球立洲公司及全能通公司,長期從事補習班、記憶課程等業務之經營,被告卯○○則僅係台鐵公司之員工,遲至96年6 月12日始自台鐵公司離職,且被告寅○○亦供承於95年2 月間認識被告卯○○後,即告以成立遍布全國之全能通九年一貫補習班之構想,顯見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均係由被告寅○○所主導。又由被告卯○○所提出之投資理財契約書中,其上契約當事人為全能通公司;且證人亥○○、辰○○均證稱被告寅○○即係「陳立豪」,二人之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上亦均有保證人「陳立豪」之字樣;參以證人己○○亦證稱經被告寅○○介紹而認識被告卯○○,被告卯○○之目的在委託伊辦理貸款,伊確有幫被告卯○○辦理貸款用以投資補習班等情,可見被告寅○○一開始係先鎖定被告卯○○,誘以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卯○○才與被告寅○○締約而投資。

㈡證人即被害人亥○○、辰○○、天○○、午○○、癸○○等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與被告卯○○原具有同事關係,經由被告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寅○○,被告二人向伊等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被告寅○○供稱市面上知名之陳立數學補習班係自己成功之投資案例,因為被告卯○○供稱自己投資此案有獲取高額利息,伊等為賺取高額獲利,才在被告卯○○或寅○○之介紹下,透過己○○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投資被告二人所倡議之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等情(本院卷㈡第19-23 、24-27 、28-29 、30-33 、82-8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午○○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寅○○,被告寅○○向伊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被告寅○○供稱陳立數學補習班係自己之投資案,現在想要自己成立新公司,因為被告寅○○允諾投資此案有高額利息,伊才與被告寅○○簽訂第一次合約,並在被告寅○○之介紹下,透過己○○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之投資款項係透過午○○轉交與被告寅○○,其後被告寅○○表示被告卯○○已買下佳言補習班,才與被告卯○○簽訂第二次契約等情(本院卷㈡第34 -36頁);又被害人即投資人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向伊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被告寅○○供稱自己係陳立數學補習班之股東,被告卯○○則提出自己為佳言補習班負責人之證明文件,由被告二人向伊解說投資計畫,伊投資前曾前往佳言補習班查看,伊所投資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情(本院卷㈡第86、87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未○○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向伊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在被告二人之介紹下,透過己○○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之投資款項係透過午○○轉交與被告寅○○等情(本院卷㈡第178-

180 頁);再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午○○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被告寅○○向伊遊說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並稱自己是陳立數學補習班的人,伊因為知道陳立數學補習班之名氣響亮,才願意投資此一收購補習班契約方案,在被告二人之介紹下,透過己○○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之投資款項係交付被告卯○○等情(本院卷㈡第180-184 頁);參以證人即投資人辛○○、壬○○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等與被告卯○○係以前之同事,經由被告卯○○之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伊等並未看過被告寅○○等情(96年度偵字第23222 號偵卷第90頁);證人酉○○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被告卯○○向伊講述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伊即提領現金投資20萬元,事後即由被告卯○○交付契約書與本票與伊等情(警卷第197-

200 頁)。前述投資人及證人己○○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個人借款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本票及貸款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況依證人午○○、未○○、丁○○、丙○○所提出,且被告寅○○亦不爭執為自己所製作之「全能通九年一貫培訓專門校」簡介及「寅○○」名片(94年度他字第6464號偵卷第7-18、28頁),「寅○○」名片之頭銜為「陳立教育投資集團執行長」,簡介上則載明公司經歷為:「陳立教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前身為相當知名的補教業者,在短短的十三年當中締造補習班傳奇舉例:1.投資寅○○文理補習班年收入高達4,000 萬元...3. 快速記憶課程一年達2 萬名學員爭相上課的業績收入高達上億台幣的營業額」等字樣。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陳立文教機構,該機構亦表明:寅○○並非本機構所屬各單位以往或現任股東,此有該機構98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38 頁)。綜此,顯見被告二人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寅○○製作「全能通九年一貫培訓專門校」說貼及名片,並於被告卯○○誘使自己認識之親朋好友投資時,由被告寅○○對投資人謊稱自己具有市場上著名之陳立數學補習班股東身分,準備收購補習班另立補習班王國,復許以投資人將給付年息60-7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吸引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如投資人無力投資,則由被告二人陪同投資人委託不知情專辦貸款之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亥○○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貸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20萬元至180 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則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寅○○雖辯稱被告卯○○表示所有投資人均係因信任他

才投資,所以錢跟合約要由他掌握,並要求伊只負責找店面即可,伊確實想以投資人亥○○等人之投資款項,完成補習班加盟王國事業,惟該資金卻遭被告卯○○挪用,因而無法實現,在投資人委託一統徵信公司向被告二人催討債務時,被告卯○○亦坦承不諱云云。惟查:

⒈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係由被告寅○○所主導,被害人亥

○○等人在準備投資時,被告寅○○曾告以自己具有陳立數學補習班股東身分,準備收購補習班另立補習班王國,部分投資人之款項均係交由被告寅○○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於96年2 月間代表房東蔡東明與被告二人簽約之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係伊弟弟蔡東明所有,最早租給李淑瓊開立佳言補習班,後來李淑瓊表明經營有困難想要轉讓,第一次找來談的人是被告寅○○,後來又找來被告卯○○,雙方簽約時有辦理公證,被告二人均有到場,係由被告寅○○開車載伊等前往公證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東明訴請被告二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677 號民事簡易卷宗,卷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亦顯示其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卯○○、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寅○○,顯見被告寅○○與卯○○不僅一同參與洽談佳言補習班之房屋租賃事宜,且分別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與連帶保證人。又證人即原先準備擔任佳言補習班班主任之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來即在補習班任職,後來被告寅○○來找伊,說被告卯○○準備開設佳言補習班,要請伊幫忙辦理補習班執照,但後來伊並未實際去佳言補習班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另依被告卯○○所提佳言補習班之員工請假單、薪資表、快遞文件等證據(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38-142 頁),不僅被告寅○○之女友陳書涵曾代為簽收快遞,且被告寅○○係以佳言補習班執行長之名義簽署同意員工之請假,顯見被告寅○○為佳言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

⒉證人亥○○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訊時所

言,你有去過寶萊鋼琴酒吧,為何去該處?)我要求卯○○說,我要知道你們投資什麼,故卯○○帶我去寅○○投資的寶萊鋼琴酒吧,實際上是寅○○在經營這間酒吧,寅○○也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而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獲利有部分延遲支付之情形時,被告卯○○亦有約伊去寶萊餐廳看看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又證人即寶萊餐廳會計、被告寅○○之女友陳書涵,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寅○○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寅○○係該餐廳之老闆,伊從96年3 月開始在該餐廳任職,後來被告寅○○已將該餐廳轉讓給案外人周榆庭等語(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17 頁);證人史永權亦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周榆庭告訴伊有人要在臺北市○○○路開設餐廳需要募股,一股10萬元,伊遂參加二股,並將20萬元現金交給陳書涵,後來該餐廳已結束營業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222 號偵卷第131 頁),並有被告寅○○與史永權於96年8 月10日簽訂之寶來餐廳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25 頁);而被告寅○○亦不爭執確有開設寶萊餐廳及向證人史永權募股之情事,並供稱該餐廳係自己與被告卯○○於96年3 月所頂讓,且提出自己與周榆庭簽立之寶萊餐廳股東合約書、本票與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96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卷第120-121 頁)。另被告卯○○以佳言補習班名義所申請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亦顯示寶萊餐廳之房租、頂讓金、酒錢等款項,均係以佳言補習班之支票所簽發支付,此有該支票帳戶票根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0、41頁)。

⒊被害人午○○、未○○、丙○○、丁○○曾於96年5 月2 日

與一統徵信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該公司向被告二人催討所投資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午○○、未○○、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04 頁)。而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丁○○、丙○○及午○○等人有無因為跟佳言補習班的債務問題,請你處理?)有,我去補習班找負責人作協商動作,我並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記得當時碰到的是被告卯○○,但是時間已久不是很確定。(問:你到了補習班後,卯○○有無跟你說他為何積欠丁○○等人之款項?這些錢他要如何作處理?)我忘記了,我要協商的事情太多了,不是很記得。(問:卯○○有無講說他把投資款拿去做了何用途?)我真的忘記了,時間真的過了太久忘了。... (問:協商過程中,除了看到被告卯○○外,有無看過被告寅○○?)有,何時忘記了,但是在補習班裡面看過寅○○,應該也有,也是為了債務協商到佳言補習班時,看過寅○○。(問:卯○○當時有無對你表示該補習班之經營均由寅○○負責,他僅是從旁協助?)應該是有,我的印象中有。(問:卯○○這樣說,有無想要跟寅○○債務協商?)基本上還是找卯○○,因為委託人給我們的相關本票均由卯○○開立。... (問:卯○○有無向你表示他取得之投資款項均由他自己對外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卯○○說了好幾個版本,包含投資股票、買賣不詳東西,前後說了很多次,我已經不記得他說了什麼。」等語(本院卷㈡第208-

209 頁),顯見被告卯○○當時並未向證人丑○○坦承投資款項均係由自己花用,而係表示佳言補習班均由被告寅○○負責。

⒋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被告寅○○不僅實

際主導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且於向李淑瓊頂讓佳言補習班、與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找尋補習班員工庚○○及簽署同意補習班員工請假等事宜,均係由被告寅○○所主導,甚者,被告寅○○更將向被害人亥○○等人所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寶萊餐廳,於被害人質疑投資款項之著落、何以未按時發放利息,則告以投資款項均用以投資寶萊餐廳,應認被告寅○○為佳言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投資寶萊餐廳等語。是被告寅○○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卯○○雖辯稱自己亦係被害人,所有投資收購事宜均由

被告寅○○負責,自己與被告寅○○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亥○○、天○○、辰○○、午○○、癸○○均係被告

卯○○之同事,其等因為對於被告卯○○之信任,經由被告卯○○之介紹而委由己○○辦理貸款,而與被告寅○○或卯○○簽訂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被害人壬○○、辛○○、酉○○則只是經由被告卯○○之介紹而投資,自始未與被告寅○○接觸,且與證人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由被告卯○○親自出面締約,其後被害人找尋被告二人欲要回投資款項時,被告卯○○曾提出佳言補習班立案證書,並表明嗣後所有投資事宜均由伊負責,並再與投資人從新簽約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因為佳言補習班之事看過卯○○?)有,因為卯○○跟我拿身分證說要辦理班主任之事情,我有去佳言補習班看環境,當時寅○○有跟說我卯○○要辦理這個補習班,找寅○○來當類似顧問,因為寅○○有作補習班經驗和人脈,寅○○說卯○○要經營當負責人,請我幫忙,先作班主任的牌照,之後再規劃安親班部分。(問:寅○○跟你說卯○○要經營當負責人時,卯○○是否在場?)有,寅○○有帶我去參觀補習班環境... 。(問:卯○○有無聽到寅○○跟你說是卯○○要當負責人?)有。(問:卯○○有無否認?)無。」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且佳言補習班係由被告卯○○於96年2 月2 日與李淑瓊簽訂讓渡契約書,佳言補習班業已於96年3 月1 日完成以被告卯○○為該補習班代表人之立案登記等情,亦有讓渡協議書、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6、47頁)。綜此,顯見被告卯○○雖非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詐騙行為之主導者,但亦高度參與本件犯行。

⒉證人亥○○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訊時說

寅○○有傳訊給卯○○,卯○○再將簡訊傳給你,簡訊上說,鼓勵你介紹他人加入,如果介紹成功可以按照投資比率每個月拿3.5%利息,是否屬實?)是事實,簡訊我有留存,但手機我更換了,所以我需要回去查查看,那時我好像有將此簡訊照相下來。」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卯○○有告訴伊如果介紹他人投資,可以得到類似佣金之款項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事後均未取回利息及本金,還有認為何處受騙或是不實?)卯○○還有來找我,說還有資金需求,希望可以再加碼,這是約在96年4月份之事情。(問:96年4 月份,卯○○要你再加碼時,寅○○有來嗎?)無。(問:96年4 月份時你第一期之投資利息你並沒有拿到,但卯○○為何還敢要你加碼?)我有找卯○○,卯○○還要跟我談他們之後規劃需要投資,至於利息他說後面還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綜此,顯見由被告寅○○所主導之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投資方案,在後來已無法按時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時,被告卯○○仍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且許以將支付高額佣金之誘因,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本件被害人大都係

經由被告卯○○之介紹而投資,被告卯○○雖非本件投資收購補習班詐騙行為之主導者,但包括簽訂佳言補習班頂讓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登記為佳言補習班負責人等情,均係以被告卯○○名義為之,甚至在後來本投資方案已無法按時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時,被告卯○○不僅還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且許以高額佣金之誘因,則應認被告卯○○一開始雖係受被告寅○○所詐騙,惟其後為使自己能繼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遂與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卯○○前述所辯,亦無可採。㈤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以虛設行號全能通公司(即立好公司

)、佳言補習班向被害人詐騙而招募投資等語。惟查,全能通公司係由被告寅○○於94年6 月3 日以戌○○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而佳言補習班係由被告卯○○於96年

2 月間向案外人李淑瓊頂讓,業已辦理立案登記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佳言補習班並非虛設。而證人即中時晚報記者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寅○○?)認識。... (問:是否知道是否知道寅○○有經營一間全能通公司?)他有提到一、二次,但我沒有特別在意,當時他有給我一張名片,是補習班的名片,因為以前是文教記者,有補習班的消息的話,我會去跑新聞,我有去過木柵那邊拜訪過寅○○。(問:是否有跟寅○○談過在中時晚報委託刊登廣告之事?)有提到,寅○○有跟我說過他的構想,幾年前我們報紙有個文教板,每個星期刊登一至二次,當時寅○○有要刊登廣告之事宜。... (問:寅○○或是全能通公司有無在中時晚報刊登過廣告?)有,好像刊登過一至二次,內容就是很多補習班湊在一起的版面,各補習班一格一格的。... (問:寅○○有無跟中時晚報委託刊登一年24次的廣告?)有,當時有說,當時我們的版面是許可的,故我們有先答應的,我們是刊登一次收一次錢,我們沒有一定要客人刊登幾次,因為每天版面都不一樣,寅○○有跟我說要長期作,但是初期做了幾次,但後來因為報社有改版的問題,不是我們下面的人可以左右。... (提示板檢97偵緝2017卷

36 頁 問:報紙的左上角,有一篇愛的資優補習班之報導,是否即為寅○○委託你們刊登的廣告?)以內容來講的話,應該是,因為一般的新聞介紹廠商時不會寫地址、電話,這是付錢以新聞報導方式來表現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1 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寅○○有成立全能通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全能通公司有實際營業,被告寅○○去其他補習班簽約時,都會請他當補習班的司機等語(本院卷㈡第184-185 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全能通公司?)知道,因該公司是和我一個徒弟王立安簽約,他們開設快速記憶課程及說故事培訓班,順便幫忙推展故事館之票務。」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

況證人戌○○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全能通公司你僅擔任登記負責人,2 個月之後你還有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籌設或經營?)無。(問:2 個月離開之後,如何知道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一直到95年時,立好文化公司的林建宏有來南部我,跟我說這段期間的事件,也有說到他和寅○○之間之金錢糾紛,我才知道的。(問:林建宏有無告訴你全能通公司及立好公司沒有營業?)他僅有說到立好公司是全能通公司變更過來的,至於有無實際營業的部份,林建宏沒有說到。(問:到底你剛剛所言,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依據為何?)我當了2 個月的負責人後,我就沒有跟寅○○聯絡,上次來臺北偵訊時,李威廷也不知道全能通公司實際營業狀況,故我認為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等語(本院卷㈡第89、90頁)。綜此,證人戌○○所以在偵訊時證稱全能通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係因為自己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2 個月後,即未與被告寅○○有所聯繫,才誤認全能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實際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證人戌○○並不知悉,而依前述證人乙○○、戊○○、子○○之證詞、中時晚報廣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案證書等資料,顯見全能通公司、佳言補習班並非虛設公司或補習班,而係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惟此部分之誤解,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二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係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人之職員,則需其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行為人雖非前述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負責人,惟如有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依該法條論處。

二、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此次修法之重點,在於將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並明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本次修法對於類似經濟犯罪係採取重刑化政策,則犯罪行為人如有違反本條規定者,自須詳查其犯罪行為時間點,俾以確認犯罪行為人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已如前述,故犯罪行為人如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因該業務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為繼續犯。本件被告二人以全能通公司、佳言補習班或個人名義,佯稱為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而與被害人簽訂個人借款契約書、委任投資契約書、投資收購補習班契約書等文件,並許以3 個月或1 年為1 期,保證每月可獲取年息60-7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可見被告二人行為之本質,其實均係屬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三、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犯罪所得之計算問題,最高法院雖有刑事判決意旨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刑責加重之要件,而非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為其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條所以以犯罪所得1 億元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係鑑於近來國內包括內線交易在內之金融犯罪頻傳,其犯罪金額動輒數十億元,甚至數百億元,影響金融市場之健全及穩定,而依現行刑罰規定判決結果,犯罪者犯罪所得往往大於受懲代價,使得刑罰之客觀性與合理性迭遭社會質疑,財政部爰依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之決議,修法提高金融犯罪刑罰,91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會議決議通過送立法院一併審議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金融七法」,即以大幅提高金融犯罪刑責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兩極化刑事政策」,作為該次法律修正案共通且唯一之修法理由。其後,「金融七法」經立法院於93年間一併審議通過,始有現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必須說明者,93年間修正通過之「金融七法」雖一律以犯罪所得1 億元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但在應否扣除交易成本之問題上,「金融七法」各條文之間,以及「金融七法」與其他刑事法律(如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之間,在解釋上應否一致,尚有疑義。而無論係從立法解釋、目的解釋或比較法解釋等解釋方法,均可得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取得之投資款項,即為行為人因違反銀行法所為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我國其他刑事法律雖未有明文,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我國實務上愈來愈多之見解亦認為犯罪所得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如有犯罪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其自投資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係屬犯罪所得,至於投資人因此投資所取得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均不在扣抵之列;甚至投資人將取得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再轉入投資,亦應列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因該再轉入之投資款項,既已經犯罪行為人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其再因犯罪行為人以同樣或他種名目投資誘因而再度投資,亦應重新加計入犯罪所得中。本件被告寅○○向被告卯○○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被告二人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均未返還本金而繼續投資,即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曾將所獲取之利息再度投資,參照前述說明及規定所示,亦應列為犯罪所得之一部份,則應認為被告卯○○與被告寅○○共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即應再加上其向被告卯○○所募集之12萬元、80萬元及141 萬元,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之加重其刑標準,即僅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即可,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寅○○自95年2 月間開始、被告二人共同自95年6 月間至96年3 月間從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雖歷時甚久,且持續、反覆為之,惟因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銀行法在其在原來預定之構成要件中,即以接續、多次為之,始有可能,故被告二人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認為係接續犯,只能論以一罪,而非連續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另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經描述被告二人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招募投資,保證每月可獲取可觀之暴利」等語,可見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起訴,不過漏引法條而已,並非未經起訴,且已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本件如構成犯罪,將可能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請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及答辯時,應就此部分一併注意(本院卷㈡第18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另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跨越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時間,惟因被告二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接續犯,已跨越刑法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生效期間,即應逕依新刑法論罪科刑,而無庸再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寅○○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寅○○係大學肄業之學

歷,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之經營;⒉素行:被告寅○○前已有因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法院論罪科刑;⒊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寅○○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事業發展並非順利,對於一般補教業並無法獲取高額利潤之情況知之甚詳,為圖翻身,乃詐稱以投資補習班之名,而向投資人遊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⒋犯罪手段與參與犯行程度:被告寅○○謊稱自己為陳立數學補習班之股東,先誘使毫無經營補習班經驗之被告卯○○,付之以高額之利息,再由被告卯○○向其周遭朋友現身說法,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遊說,並利用被告卯○○仍任職臺鐵公司之際,主導佳言補習班之頂讓與房屋租賃及經營寶萊餐廳等事宜,迄今仍有不少投資款項不知去向,為整個犯罪集團之主導者及首腦;⒌所生危害:被告寅○○誘使智識經驗均不佳之投資人投資,大多數投資人因此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迄今多數投資人不僅未取得任何利息,還必須按月清償積欠銀行之借貸,危害非輕;⒍犯後態度:被告寅○○不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企圖將自己所主導之犯行全部推給被告卯○○承受,且提出顯與事理有違之辯解,更於本院審理之初,提出自己罹患有憂鬱性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企圖延誤本件訴訟之審理(本院卷㈠第27-31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卯○○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卯○○係大學畢業之學

歷,原任職臺鐵公司;⒉素行:被告卯○○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⒊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卯○○對於補習班業務並無任何經驗,一開始受被告寅○○所詐騙而投資,其後已可預見投資收購補習班無法獲取高額利潤用以支付投資人之利息,被告寅○○所為其實類似於一般民間「老鼠會」之運作模式,被告卯○○為使自己能繼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遂與被告寅○○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自己之朋友遊說投資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⒋犯罪手段與參與犯行程度:被告卯○○以自己之投資經驗向其周遭朋友現身說法,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遊說,並在被告寅○○之指示下,登記為佳言補習班之代表人,其後利息支付已有困難之際,仍許諾介紹之投資人可獲取佣金,雖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亦高度參與本件犯行;⒌所生危害:多數投資人均係信任被告卯○○而參與投資,被告卯○○所為不僅造成自己背負龐大債務,亦使大多數投資人積欠銀行債務;⒍犯後態度: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能坦承犯行,惟對於犯罪過程均能坦白交代,並提出相關有利、不利於己之事證,係因自認為亦係受害者,且無力賠償被害人,始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 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該公司印章1 枚,再於同年月23日,在其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8辦公室內,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建德(已經公訴人另案不起訴處分),利用李建德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愛的資優托兒所」內,向甲○○佯稱: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係中時晚報之廣告代理商,可提供甲○○在中時晚報刊登1 年24次之平面廣告云云,並利用李建德冒用該公司名義與甲○○簽訂「中時晚報聯合廣告委託合約」,而在該合約內蓋用偽刻之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印文3枚,偽造該合約後交予甲○○而加以行使,使甲○○陷於錯誤,簽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記載為94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予李建德轉交予寅○○。寅○○為掩飾其犯行,再於翌(24)日利用李建德偽造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2張,並在其上蓋用偽刻之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由李建德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甲○○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寅○○僅在中時晚報內替甲○○刊登廣告1 次,致甲○○認為遭李建德詐騙,對李建德提出告訴,經李建德到案後供出其僱主為寅○○,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寅○○另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李建德、庚○○之證述及中時晚報聯合廣告委託合約、收據、支票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寅○○雖坦承李建德係受其聘用,而代理全能通公司接受愛的資優所委託刊登廣告於中時晚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聯合廣告委託契約,係全能通公司聘請之工讀生所繕打,工讀生將「全能通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誤繕為「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伊事先並不知情,且該公司印章係李建德自己刻章用印,李建章係因不熟悉公司名稱,才刻錯印章,且不論公司名稱為何,應不影響甲○○簽約之意願,伊自無故意偽造公司名稱之必要,而依證人子○○戊○○等人之證詞,全能通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係因中時晚報無預警於94年10月停刊,伊才未繼續履行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8 月李建德主

動到伊的愛的資優托兒所,說要幫伊刊登廣告,一年24次,伊有與李建德簽訂契約,並支付一年24次之廣告費8 萬元,,後來李建德有說要刊登,並拿底稿給伊核對,後來卻都沒有刊登也找不到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卷第14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卷第26頁)。而證人李建德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4年7 月間受被告寅○○所雇用,而前往全能通公司任職,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之巷子內,被告寅○○供稱全能通公司係幫某家快速記憶潛能班招學生及幫其他補習班刊登廣告,伊聽從被告寅○○之指示前往愛的資優文教機構,找負責人甲○○簽約,委託合約及合約之大章係被告寅○○所交付,小章則係伊自己所有,伊接下該合約後有刊登過一期廣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卷第18、25、26頁及97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偵卷第45頁)。又李建德確實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23日與甲○○簽訂聯合廣告委託合約,甲○○業已支付總價8 萬元之費用等情,亦有聯合廣告委託合約書、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5號偵卷第4-6 頁),且為被告寅○○所不爭執。綜此,顯見被告寅○○確實於94年8 月間雇用李建德,而由李建德以「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約,並收受廣告費用8萬元,合先敘明。

㈡全能通公司係由被告於94年6 月3 日由戌○○以唯一股東身

分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1 巷4 之1 號1 樓,該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以及被告寅○○長期從事補習班業務,且曾從事陳光超強記憶課程之業務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跟寅○○談過在中時晚報委託刊登廣告之事?)有提到,寅○○有跟我說過他的構想,幾年前我們報紙有個文教板,每個星期刊登一至二次,當時寅○○有要刊登廣告之事宜。... (問:你剛剛講寅○○有跟你說過他的構想,是否還記得內容?)當時補教界競爭激烈,寅○○提到很多,但是很多事情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他有很多提議,但是我忘記了。(問:寅○○或是剛剛所言全能通公司有無在中時晚報刊登過廣告?)有,好像刊登過一至二次,內容就是很多補習班湊在一起的版面,各補習班一格一格的。(問:是否記得中時晚報何時停刊?)因為我退休三、四年了,大概停刊有四年多吧。(問:是否記得中時晚報當時要停刊時,其實是很快決定停刊的而不是有規劃的?)是,是在沒有準備之下突然停刊的,約前二天講要停刊的。... (問:當時有無跟寅○○承諾或簽約,稱可以在中時晚報刊登一年24次廣告?)沒有,僅是口頭上跟寅○○說可以,這種事情無法簽約。(問:當時接受寅○○委託刊登的廣告其中之商品內容及公司的行號名稱為何?)事隔已久,我現在腦筋也退化了,我記得當時的版面有高國華一格一格的表現方式,寅○○刊登的內容有說補習班優點、地點、老師介紹、學生介紹當作宣傳,據我所知這個稿子寫完之後我們也有傳給各補習班看過,當時也沒有發現問題。... (提示板檢97偵緝2017卷36頁問:報紙的左上角,有一篇愛的資優補習班之報導,是否即為寅○○委託你們刊登的廣告?)以內容來講的話,應該是,因為一般的新聞介紹廠商時不會寫地址、電話,這是付錢以新聞報導方式來表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10-211 頁)。又中時晚報於94年9 月5 日所刊登之「愛的資優名校搖籃」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卷第36頁),廣告所載明:「板橋愛的資優:板橋中正路325 巷41號... 新莊愛的資優:新莊市○○路○○號4 樓」內容,確實與甲○○、李建德所簽訂聯合廣告委託合約內所載愛的資優托兒所之地址相符,顯見被告寅○○確實有幫愛的資優托兒所刊登過一次廣告。綜此,全能通公司既有營業之事實,且被告寅○○曾與子○○洽談在中時晚報一年刊登24次廣告之事宜,兼以中時晚報確曾於94年9 月5 日刊登過有關愛的資優托兒所之廣告,則被告寅○○辯稱係因中時晚報無預警於94年10月停刊,伊才未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設立之全能通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於94年間與中時晚報有洽談在該報一年24次刊登廣告之事宜,則被告寅○○有無必要再委由李建德以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全能通國際投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約,即非無疑。又中時晚報確曾於94年9 月5 日刊登過有關愛的資優托兒所之廣告,其後因中時晚報無預警於94年10月停刊,致未能繼續履行契約,則被告寅○○究竟係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抑或僅係事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問題,亦非無疑。況即便認為被告寅○○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被告寅○○此部分所施用之詐術,與前述被告寅○○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亦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亦相隔半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爰應諭知被告寅○○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約定│資金來源│契約類型、││ │ │ │利息 │ │貸款文件及││ │ │ │ │ │其卷證所在│├──┼───┼────┼───────┼────┼─────┤│ 1 │亥○○│95.6.26 │100 萬元(每月│貸款100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6 萬元,年息約│萬元 │習班契約書││ │ │1期) │72% ) │ │、存摺、匯││ │ │ │ │ │款單、本票││ │ │ │ │ │(警卷131-││ │ │ │ │ │137 頁)及││ │ │ │ │ │貸款客戶資││ │ │ │ │ │料表(96偵││ │ │ │ │ │23222號偵 ││ │ │ │ │ │卷141頁) ││ │ ├────┼───────┼────┼─────┤│ │ │95.9.27 │同上 │續約 │同上,口頭││ │ │(3 個月│ │ │續約 ││ │ │1 期) │ │ │ ││ │ ├────┼───────┼────┼─────┤│ │ │96.1.10 │同上 │續約 │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 │ │約書(警卷││ │ │1 期) │ │ │132頁) │├──┼───┼────┼───────┼────┼─────┤│ 2 │辰○○│95.7.25 │100 萬元(每月│貸款100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5萬元,年息約 │萬元 │習班契約書││ │ │1 期) │60%) │ │、存摺、本││ │ │ │ │ │票、貸款契││ │ │ │ │ │約書、借款││ │ │ │ │ │契約書(警││ │ │ │ │ │卷99、149-││ │ │ │ │ │164 頁)及││ │ │ │ │ │貸款客戶資││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39 頁││ │ │ │ │ │) ││ │ ├────┼───────┼────┼─────┤│ │ │95.11.15│同上 │續約 │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 │ │約書(警卷││ │ │1 期) │ │ │148頁) ││ │ ├────┼───────┼────┼─────┤│ │ │96.2.15 │同上 │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 │ │習班契約書││ │ │1 期) │ │ │(警卷147 ││ │ │ │ │ │頁) │├──┼───┼────┼───────┼────┼─────┤│ 3 │天○○│95.8.25 │60萬元(每月3 │貸款60萬│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萬元,年息約 │元 │約書(警卷││ │ │1 期) │60% ) │ │101 頁)及││ │ │ │ │ │小額信貸申││ │ │ │ │ │請書(同上││ │ │ │ │ │偵卷149 頁││ │ │ │ │ │) ││ │ ├────┼───────┼────┼─────┤│ │ │95.11.25│同上 │續約 │委任投資契││ │ │(3 個月│ │ │約書(警卷││ │ │1 期) │ │ │100頁) │├──┼───┼────┼───────┼────┼─────┤│ 4 │壬○○│96.1.19 │90萬元(每月4 │貸款90萬│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萬5 千元,年息│元 │習班契約書││ │ │1 期) │約60% 書 │ │及存摺(警││ │ │ │誤載為) │ │卷96、179-││ │ │ │ │ │181 頁) │├──┼───┼────┼───────┼────┼─────┤│ 5 │辛○○│96.2.15 │89萬元(每月4 │貸款89萬│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萬4,500 元,年│元 │習班契約書││ │ │1 期) │息約60%,起訴 │ │、本票、存││ │ │ │書誤載為90萬元│ │摺(警卷18││ │ │ │) │ │7-192 頁)││ │ │ │ │ │及貸款客戶││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38 頁││ │ │ │ │ │) │├──┼───┼────┼───────┼────┼─────┤│ 6 │酉○○│96.3.5(│20萬元(每月1 │提領現金│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1 │萬元,年息約60│交付 │習班契約書││ │ │期) │% ) │ │、本票(警││ │ │ │ │ │卷201-203 ││ │ │ │ │ │頁) │├──┼───┼────┼───────┼────┼─────┤│ 7 │午○○│95.11.3 │150 萬元(每月│貸款120 │個人借款契││ │ │(3個月1│9 萬7,500 元,│萬元+ 給│約書、本票││ │ │期) │年息約72%) │付現金30│、存摺(警││ │ │ │ │萬元 │卷92、224 ││ │ │ │ │ │、231頁) ││ │ │ │ │ │及貸款客戶││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42 頁││ │ │ │ │ │) ││ │ ├────┼───────┼────┼─────┤│ │ │96.2.8(│150 萬元(每月│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1 │9 萬7,500 元,│ │習班契約書││ │ │期) │年息約72%) │ │(警卷91頁││ │ │ │ │ │)及貸款客││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46) │├──┼───┼────┼───────┼────┼─────┤│ 8 │未○○│95.11.14│125 萬元(每月│貸款120 │個人借款契││ │ │(3個月1│6 萬2,500 元,│萬元+ 現│約書、本票││ │ │期) │年息約60%) │金5萬元 │(警卷91、││ │ │ │ │ │235頁 ││ │ ├────┼───────┼────┼─────┤│ │ │96.3.17 │125 萬元(每月│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6 萬2,500 元,│ │習班契約書││ │ │1期) │年息約60%) │ │(警卷233 ││ │ │ │ │ │頁) │├──┼───┼────┼───────┼────┼─────┤│ 9 │丙○○│96.2.8(│150 萬元(每月│貸款150 │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1 │7 萬5,000 元,│萬元 │習班契約書││ │ │期) │年息約60%) │ │、本票(警││ │ │ │ │ │卷95、227 ││ │ │ │ │ │、229頁) ││ │ │ │ │ │及貸款客料││ │ │ │ │ │表(同上偵││ │ │ │ │ │卷143頁) │├──┼───┼────┼───────┼────┼─────┤│ 10 │丁○○│96.3.15 │180 萬元(每月│貸款180 │投資收購補││ │ │(1 年1 │9 萬元,年息約│萬元 │習班契約書││ │ │期) │60%) │ │、本票(警││ │ │ │ │ │卷226-228 ││ │ │ │ │ │頁)及貸款││ │ │ │ │ │客料表(同││ │ │ │ │ │上偵卷144 ││ │ │ │ │ │頁) ││ │ │ │ │ │ │├──┼───┼────┼───────┼────┼─────┤│ 11 │癸○○│95.11.7 │150 萬元(每月│貸款150 │個人借款契││ │ │(6個月1│7 萬5,000 元,│萬元 │約書、本票││ │ │期) │年息約60%) │ │(警卷97、││ │ │ │ │ │270-271 頁││ │ │ │ │ │)及貸款客││ │ │ │ │ │料表(同上││ │ │ │ │ │偵卷147 頁││ │ │ │ │ │) ││ │ ├────┼───────┼────┼─────┤│ │ │96.5.9(│同上 │續約 │投資收購補││ │ │3個月1期│ │ │習班契約書││ │ │) │ │ │(警卷268 ││ │ │ │ │ │頁) │├──┼───┼────┼───────┼────┼─────┤│ 12 │巳○○│96.3.19 │10萬元(每月5 │現金交付│投資收購補││ │ │(3 個月│千元,年息約60│ │習班契約書││ │ │1期) │%) │ │、本票(警││ │ │ │ │ │卷279-281 ││ │ │ │ │ │頁) │├──┼───┼────┼───────┼────┼─────┤│總計│ │ │1,224萬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