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32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其胞姐乙○○與告訴人丙○○就雙方婚生子女監護權意見相左,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國防部軍備局汀州路大門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公然對告訴人丙○○辱罵:「不配擔任中華民國軍官」、「不要孬種躲在裡面」等足以貶抑其人格之言詞侮辱丙○○之言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於本院97年12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惟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有撤回告訴狀、裁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