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五月,甲○○要求分手後,乙○○即心有不滿,時常尾隨並監控甲○○之行蹤。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甲○○之友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巷口欲接送甲○○上班,守候於該處之乙○○見狀,認丁○○與甲○○間互生男女情愫,至為不滿,即在丁○○駕車臨時停靠於博愛路一九一巷口之際,明知丁○○之車輛後方劃有停車格,其中亦有車輛停放,竟仍駕駛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往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行駛,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輕微碰撞丁○○駕駛之六一九一─EW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後,將其自用小客車逆向近距離停放於丁○○之車輛正前方,擋住丁○○之行進方向,嗣甲○○下樓欲搭乘丁○○之車輛離去,乙○○仍執意不願將車輛移開,並下車持棒球棒敲打路邊之公共設施,復向丁○○恫以:「只要一開動,就要撞你的車」等危害身體、生命及財產之言語,並故意將車子前後移動作勢欲衝撞丁○○之車輛,使丁○○擔心財產及生命受損害而心生畏怖,不敢發動車輛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丁○○、甲○○自由駕車、乘車離去之權利行使,期間長達十數分鐘,直至甲○○報警請警方到場後,乙○○始在警方勸導後離開。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巷口等候甲○○,於零時十五分許,甲○○返家行經上開巷口時,乙○○即下車以雙手推擠甲○○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無法進入巷內返回家中,時間約達五分鐘之久,而妨害甲○○行使返家之權利,嗣甲○○撥打電話報警,巡邏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甲○○始得順利返家,惟乙○○仍不願離去,經警員勸導達三十分鐘後,乙○○始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亦得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其中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凌晨員警工作登記簿內容,分別為警員朱天男、徐子健所記載,業據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文書為彼等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亦得為證據。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均身在臺北市○○路○○○巷口處,而分別與告訴人、證人丁○○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二人感情融洽時,曾將家傳之金項鍊一條借予告訴人配戴,豈料於二人分手後,告訴人竟不予將金項鍊返還,且不接伊之電話,拒絕與伊聯繫,伊為向告訴人索回金項鍊,始不得已至告訴人家巷口等候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伊原本駕車在廣州街口等候,適逢丁○○駕車前往該地,丁○○見到伊即向伊比出中指挑釁,伊極為不滿始駕車逆向行至丁○○車輛前方與伊理論,伊並無碰撞丁○○車輛保險桿、持棒球棒擊打路燈燈桿之行為,亦無恐嚇丁○○不得駕車離去,實則事發地點根本無何路燈,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伊之車輛與丁○○之車輛間尚有一段距離,均見丁○○所述不實;又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伊亦僅係向告訴人表示請伊返還家傳金項鍊,並無碰觸告訴人身體,或不讓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斷推託,也不願意返家云云。
三、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犯行部分,經查:
(一)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巷口欲接送告訴人上班,將其車輛臨時停靠於博愛路一九一巷口(後方停車格有車輛停放),而被告竟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輕微碰撞丁○○駕駛之六一九一─EW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並將其自用小客車逆向近距離停放於丁○○之車輛前方,擋住丁○○之行進方向,嗣告訴人下樓欲搭乘丁○○之車輛離去,被告仍執意不願將車輛移開,並下車持棒球棒敲打路邊之公共設施,復向丁○○恫以:「只要一開動,就要撞你的車」等危害身體、生命及財產之言語,並故意將車子前後移動作勢欲衝撞丁○○之車輛,使丁○○擔心財產及生命受損害而心生畏怖,不敢發動車輛離去,時間長達十數分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朱天男記載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保險桿抵住丁○○之自用小客車等情事;是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尚非無據。
(二)被告雖否認伊有何不法行為,而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確係逆向停放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丁○○向伊比中指挑釁,伊始駕車逆向停放與其理論,丁○○尚告稱看不起伊云云,惟此為丁○○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在證人丙○○○○前往現場處理糾紛時,並未向警員告以丁○○有對其比中指公然侮辱之情形,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全無記載,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辯稱為可採。而被告車輛之停放狀況,本非一般車輛停放之正常狀況,且依現場情況觀之,丁○○車輛後方停有車輛,被告逆向停放之時間又長達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前往處理,拍攝現場照片時,被告車輛仍處於逆向停放於丁○○車輛前方之狀態,此參丙○○○○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此舉絕非善意;且被告之車輛若移開,丁○○之車輛即可順利向前開走,此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丁○○及告訴人尚請求警方能護送彼等離去,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若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阻止丁○○將車輛開走之行為,丁○○待告訴人下樓後,本可依其原定計畫接載告訴人驅車離開,何以會耗費時間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心生恐懼請求警方派員護送彼等離開?㈡又被告辯稱丁○○、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被告雖提出臺北市○○路○○○巷口現場照片數幀欲證明該處並無丁○○所稱之路燈燈桿,是被告實不可能如丁○○所稱有下車持棒球棒敲打路燈燈桿之行為,然而,本案事發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而被告係於本案九十七年四月審理期間始提出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實本難以現今之照片來佐證九十六年九月間之現場環境;再者,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持棒球棒所敲打之物,並非路燈燈桿,而係路邊之公共設施,而丁○○本非居住於該附近之人,對現場周遭環境未若告訴人熟稔,或係於慌亂間誤認被告所敲打之物為路燈燈桿,始為上開陳述;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下車持棒球棒敲打路旁之物,既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自不能以丁○○對被告所敲打之物有所誤認,即遽認丁○○、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欲誣陷被告入罪。況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顯見丁○○並無意興訟,僅因涉入告訴人與被告之感情糾紛中,陳述當時事發情形而已。此外,雖證人丙○○○○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丁○○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間尚有超出一人寬度之距離,惟被告一開始係駕車以車頭保險桿輕微碰撞丁○○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處,隨即分開,而後被告係駕車前後移動,作勢欲衝撞丁○○之車輛等情,為丁○○、告訴人所證述在卷,是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所親見之二車相對位置,亦不足以反證在警員未到場之前,被告之車輛均與丁○○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亦不足以認定丁○○、告訴人所述非屬事實。
(三)丁○○因被告將車輛逆向停放於其車輛前方,阻止其行進方向,並揚言若發動車子即欲駕車衝撞之恐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怖,不敢駕車離開,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恐嚇丁○○、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告訴人行使其駕車、乘車離開之權利,其犯行至為明確。
四、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犯行部分,經查:
(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巷口等候告訴人,於零時十五分許,告訴人返家行經上開巷口時,被告即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巷內返回家中,時間約達五分鐘之久,嗣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巡邏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告訴人始得順利返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參以被告於其答辯之書狀中,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即拒接被告電話,並至電信局將被告電話設定「來電拒接」,被告因而無法與之取得正常聯繫等情,此參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本院之陳情書即明(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即不願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是在其於深夜返家見被告守候於巷口時,亦無理由欲與被告多作接觸,況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將伊推出巷口,但口頭上未為其他表示,則被告辯稱伊前往該處守候之原因係欲向告訴人催討家傳金項鍊,告訴人僅不斷推託,也不願意回家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子健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於當日擔任巡邏勤務,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通知彼等去博愛路一九一巷口處理糾紛,彼等過去後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報案人是告訴人,彼等過去瞭解狀況,由伊和告訴人對談,戊○○負責被告部分,告訴人說被告堵她,不讓她回家等語。證人戊○○警員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伊說他們感情的事情,他說他付出了很多的感情,所以他放不下,後來伊和徐子健先讓女方回家,而即使女方已經回家了,被告還是有一直想在那邊等的意思,伊和徐子健勸導被告,與之溝通約半小時後,被告才離開,伊和徐子健等被告離去後才離開等語。證人徐子健警員並將上開處理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內容中。是依證人證述之現場處理情況觀之,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告知警員被告阻止其返家,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控並未為辯解,僅告以係因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感情無法釋懷,而於告訴人返家後,被告仍遲遲不欲離去,故可推知其於警方未至現場之前,伊應有告訴人所指訴不欲讓其返家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實不需報警處理,大可自行返家。而告訴人若欲返回家中,必會通過臺北市○○路○○○巷巷口,此乃告訴人返家必經之路,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該處守候,於告訴人欲返家時,以雙手將其推出巷口阻止其返家,其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回家之權利,亦甚明確。
五、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強暴、脅迫妨害丁○○、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接續之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或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強制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失利,即無視告訴人意願,除恣意騷擾告訴人外,並敵視告訴人友人,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且於犯後不思悔悟,反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感情糾紛,觸犯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惟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被告原應知所警惕,詎其仍再犯下本案,亦彰顯其思想偏差及目無法紀之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