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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月2日、同月3日、同月4日、同月5日共10次,偕不知情友人戊○○(原名係蔡銘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號「金雙城餐廳」,以偏名王志中,諉稱己為律師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清償能力而提供餐飲服務,甲○○並簽發與消費額之同額本票10紙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4,600元以取信於乙○○,以此方式詐得餐飲服務之財產不法利益24萬4,600元,嗣乙○○遍尋甲○○不著,索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詞、偵查中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渠等所述實在」,嗣於審理程序就乙○○偵查中證詞、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爭執其部分證詞之證明力,就戊○○偵查中供述,仍供陳: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第100頁背面-10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告訴人、戊○○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上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伊有消費欠告訴人錢、10張本票均係伊簽,因無力支付欠款,為躲避債務,始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7-18、1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無自稱律師,因嗣遭公司無預期解聘,突失經濟來源,始未清償消費款,並非初始即具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偕不知情戊○○,佯為律師,致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支付能力,而提供餐飲服務,並簽發本票10紙以取信於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2次供認:88年消費時伊本身無支付能力(本院卷第18頁、第116頁被告答辯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88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至伊所經營金雙城餐廳消費,有小姐、喝酒,被告說希以簽帳方式每月結1次帳,因被告所出示之公司名片及他朋友之陳述,伊以為被告係律師而有消費能力,故同意讓被告每次消費均得以簽帳方式,被告叫伊隔月10日左右,再向他一次請款,印象中,被告應有向伊自稱係律師,被告來喝酒消費時,他朋友叫他律師時,被告感覺很爽,無任何反應,亦未在伊面前否認過,被告嗣未支付消費款,他簽完本票後,伊就找不到他,被告跑了之後,伊請徵信社去調查,被告明明沒能力付錢,竟自稱係律師,拿了張名片,頭銜冠冕堂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59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偵緝卷第39頁】;而告訴人上揭關於被告詐稱己為律師簽帳消費之證言,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與之熟識之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認:伊與被告同一間辦公室,有跟被告至告訴人店裡喝酒,被告說要請伊,當時2、3天去1次,都是去喝酒,有坐檯,均係被告結帳,他當時向告訴人自稱係律師,伊亦以為他是律師各詞相符(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9頁),衡諸常情,戊○○實無故捏虛詞誣陷時為其好友之被告之理,是其供述,應屬信實;且有卷附被告名片、本票10紙存卷可佐(他卷第7-10頁)。綜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訛稱係律師為高額消費,嗣即逃避債務追索不知去向,益徵其消費初始顯無意清償債務,而有詐欺得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飾詞圖卸,亦乏實據,要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另聲請傳訊戊○○、威岑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云云,然查:

㈠按非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就戊○○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他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復衡戊○○所供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佯為律師簽帳消費等語相符,足認戊○○偵查中供述,應屬信實,且其證詞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訛稱律師施行詐術一情,業臻明瞭,洵無再行調查必要;況戊○○於97年1月3日即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又未陳報戊○○國外住址,客觀上亦無調查可能性,故此部分證據不予調查。

㈡又被告聲請傳喚丁○○以證明偏名為王志中,然查,依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打電話去說要找王志中,試試看有無此人,就是照名片上面內容,公司問說要找他何事,伊說要找他請教一些法律問題,這樣伊就確定被告在那家公司上班,而他們公司要請被告來聽電話時,伊就掛掉電話,伊目的僅係欲照會確實有此人而已,(問:你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照會,接電話者對你所詢問之王志中反應如何?)答:應該係蠻自然的,伊記得打去沒多久,接電話者就叫被告接了,(問:被告逃匿後,你第一次在板檢遇到被告跟他要錢時?被告有否認他係王志中嗎?)答:被告知道他欠伊錢,未否認欠伊錢,他只是不記得欠款金額(本院卷第57、58頁背面-59頁正面),足認被告確使用化名王志中而為公司同事所周知,且從未否認己係王志中之事實,復佐以卷附被告名片上緣載明:威岑興業有限公司王志中(他卷第7頁)及威岑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卷第62頁),堪認被告確有偏名「王志中」,而足以證明人格主體同一性,是此部分事實應臻明瞭,洵無調查必要,故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

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85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又被告係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竟知法犯法,顯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飾詞狡卸,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所詐取利益金額、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8日發布通緝,於97年6月4日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名片、本票,業經其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