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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甲○○○之媳,得知其前夫王耀民(即甲○○○之子,兩人於民國92年8月7日離婚)於96年1月9日過世,明知登記在王耀民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3地號及同段同小段1175、1198建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地下1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甲○○○保管,並未遺失,房屋亦由甲○○○出租予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丁○○因急於辦理其子女之繼承登記後,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將房屋出售,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上述地號房地所有權狀尋找未著為由,於96年7月16日,以乙○○、王威翔、王柔惟(係丁○○與王耀民之婚生子女)之代理人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移轉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所公文書「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補發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耀民之繼承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權狀後,即持以向上開房客要求搬離,欲將房屋變賣,為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於96年7月16日,以上述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理子女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不知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伊係為辦理子女繼承登記故寫切結書申請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96年7月16日以上述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申辦理乙○○、王威翔、王柔惟繼承登記乙節,除被告之上開陳述外,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5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731453300號函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註銷所有權狀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查該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切結,表示「立切結書人丁○○乙○○、王威翔、王柔惟為辦理被繼承人王耀民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如有虛偽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等文字,足證被告確係於96年7月16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以此公告原房地所有權狀註銷,是被告有上開申請行為及公務員已登記完成之事實,殆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上述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兒子王耀民於96年1月9日去世,丁○○明知王耀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狀是我保管中及房子均為我全權處理,然於96 年7月18日丁○○向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偽稱權狀遺失,再重新申領所有權狀。」、「土地和房子的權狀一直都是我保管。房租都是我收的,簽約是王耀民去簽,房租一半給我用,一半給王耀民。房子80幾年起就已經開始出租,大部分都有出租。王耀民和被告大約79年結婚。結婚之後和我同住,他們住樓上。直到92年8月離婚之後被告才搬出去,三個孩子目前還是一直跟我同住。被告知道權狀一直都在我這裡。被告以前從來沒有看過權狀,我先生90年過世之後有辦繼承登記,權狀並沒有在王耀民那裡,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兒子過世時,被告從來沒有來問我權狀的事情。我孫子也沒有問我權狀的事情。... 權狀我平常都放在家裡的衣櫥的皮箱裡面。王耀民過世後,我孫子沒有問我權狀的事情。」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

9 頁及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有權狀名字是王耀民,一開始在79、80年時這個房子是以合建方式,那時登記房屋是王耀民的名字,土地是我父親王萬順的名字,直到90年我父親過世,我母親才在那時辦繼承方式把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王耀民名下,所以在90年才變成房地都是王耀民。我父親過世辦理繼承土地分割登記是代書辦理,權狀等資料是我母親提供的。以前我母親就說房子登記孩子名下,但是所有權狀還是交由父母保管,這是我母親在大家面前說的,所以所有的家人都知道這件事情。90年我父親過世時,被告與王耀民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90年我母親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知情,因為代書來辦的時候,被告還有跟代書說把土地也辦理清楚,所以她知道,辦理繼承好之後代書拿過來,我母親還有讓大家看,被告也有看到權狀,後來我母親把權狀收起來被告也有看到。這間房子平常出租。... 王耀民或被告從來沒有因為權狀是他們名字就要把權狀拿回來自己保管,我母親不識字,她有影印本給王耀民他們,王耀民身體不好,有時候房客需要使用到權狀的時候,我母親就會請被告處理,拿影印的權狀給房客,因為我母親不識字。」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相符,參以被告與王耀民婚姻關係存續時系爭房地已出租他人,租金是由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將租金一半分給王耀民一家使用,且王耀民父親過世時,辦理繼承登記權狀亦係由告訴人提出,可知被告對上述房地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應知之甚明;況被告尚曾要求其子乙○○回告訴人家中尋找權狀,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可證明被告係明知權狀存於告訴人家中,是被告上開不知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子女繼承登記,然被告捨此不由,反以謊報所有權狀尋找未果方式處理,使承辦公務員於業務上掌管公文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註銷之不實公告登載,自屬違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之影響,並參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