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無償債能力,亦無經營醫院之專才,且投標經營醫院並非易事,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以籌組醫院經營團隊,將拍賣中之屏東潮州大順醫院買下並經營營利為由,連續向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及丙○○、林永青、林曉清等人遊說投資該醫院,並成為醫院股東,使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甲○○等人,而由丁○○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支付股款擔保,共詐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嗣因甲○○避不見面,上揭投資者發覺甲○○、丁○○未辦理投標醫院與成立財團法人醫療團隊等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參照)、被告丁○○之供述(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九頁參照參照)、證人丙○○、林永青、林曉清、莊奇勳、莊勝安之證述(證人丙○○部分,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五頁參照;證人林永青部分,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林曉清部分,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莊奇勳部分,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參照;證人莊順安部分,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參照)、乙○○之匯款單三張、丁○○簽發予乙○○之支票影本一張、董事會名冊一份、股東會會議紀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丁○○簽發予戊○○之支票影本一張、戊○○之匯款單一張、甲○○簽發予戊○○之本票二十張(偵卷第十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加入財團法人長泰醫院(下稱長泰醫院)之籌組,預計擔任長泰醫院之院長,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陪同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與告訴人乙○○洽談,並當場開立兩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乙○○後,由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其帳戶,嗣又開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甲○○向乙○○換回上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曾介紹被害人戊○○借錢給甲○○,並曾開立二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甲○○的邀請,擔任新醫院的院長,因為甲○○過去曾籌組弘泰醫院,班底都還在,且有找到一些金主,所以我相信他的能力,且因為我在八十五年左右曾申請過長泰醫院的設立登記,雖後來因故沒有設立,但還沒清算而沒有完成撤銷許可,所以我把這件事告訴甲○○,甲○○即改以長泰醫院名義籌設醫院。甲○○在九十五年三、四月有開董事會,還說已和金主簽約,要開始向銀行貸款,再加上醫院籌組過程中,甲○○提出的會議紀錄、計畫書等,都作得很用心,讓我相信他真的有在做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甲○○與乙○○約在六福皇宮見面那次我在場,是甲○○說要向乙○○借一百萬元作財務報表,還說貸款下來馬上可以還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遊說她借款或投資長泰醫院,只是因為乙○○、甲○○都要求我開支票作為證明,我想我已經答應要擔任長泰醫院的院長,所以才會開支票給乙○○。後來我因為急需用錢,向甲○○討他先前向我借的錢,他才叫乙○○匯款三十五萬元給我,我沒跟乙○○說這些匯款是要申請長泰醫院牌照花費之類的話。我有介紹戊○○認識甲○○,但只是單純介紹,沒有遊說她借錢或投資長泰醫院,開兩百萬元支票給戊○○那次,是因為甲○○說作財務報表的資金尚有不足,要再向戊○○借款,我知道要籌設長泰醫院一定要作財務報表,且甲○○告訴我戊○○要我一起去,當天我才會出席。當時戊○○和甲○○都要我開支票,我基於相信甲○○是真的在籌設醫院,財務報表非作不可,且我已經答應要擔任長泰醫院的院長,才會開票給戊○○。這整件事情,我事實上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審判時證稱:九十五年七、八月時,我透過網路認識共同被告甲○○,當時甲○○告訴我屏東潮州有一家醫院要進行法拍,他和丙○○會透過大品公司投標,拍定後會另外成立醫院,所以要跟我借錢作為籌措費用,還說九十五年十二月貸款下來後就會把錢還我,醫院成立後也會讓我負責護理方面的工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甲○○帶著丁○○和我約在臺北六福皇宮,甲○○有介紹丁○○是日後醫院的董事長,但我不記得丁○○說了甚麼話。當天甲○○向我調借一百萬元,還說因為他在臺南有一個弘泰醫院的官司進行中,沒辦法出面以自己的名字向我借錢,我心裡想他帶了院長丁○○來見我,且丁○○也同意開兩張面額各五十萬元的支票,由甲○○背書給我,有雙重保障,所以我就答應了。我所支付的錢,除了其中一筆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匯款是匯到丁○○的帳戶外,其餘都是交給甲○○,這些都是甲○○的指示。到了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甲○○找我、丁○○、丙○○、林永青、林曉清及戊○○在高雄聚餐,餐會中甲○○一一介紹這些人給我認識,餐後還載我去屏東潮州現場看醫院,還有一些會議紀錄要我簽名,並給我一本醫院籌備的簡報,讓我更增加信心,認為真的有要籌措醫院這回事。丁○○不曾說服我投資長泰醫院,也不曾開口跟我借錢,我在第一次見到丁○○之前,就已經決定要參與長泰醫院的經營。我告丁○○,是因為找不到甲○○,只找得到丁○○,我想既然票是丁○○開的,他就有責任等語(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九頁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則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

稱:係丁○○告訴我甲○○要開醫院缺錢,問我要不要加入醫院餐廳的行業,甲○○就帶我去看醫院,拿董事名冊給我看,跟我說已經開了第一次董事會,有跟高雄醫學院配合建教合作,還拿法拍資料、企畫書給我看,我才相信他們要開長泰醫院,同意擔任第二屆董事,並答應提供資金。我從九十五年三月陸續借款給甲○○,這些借款都是甲○○打電話跟我說長泰醫院經費不足,開本票跟我借款,這些借款丁○○沒有參與,但我想他大概知道,因為我有向丁○○表示過甲○○常向我調錢,詢問他甲○○的信用如何,丁○○跟我說甲○○確實有在籌設醫院,應該不會騙人,我也有向林永青、林曉清確認過,所以我才會拿錢給甲○○。只有九十五年十月那次,甲○○向我表示要借款二百萬元處理稅務問題時,丁○○在場,我問為何不向丁○○借,丁○○表示他沒錢,我就說我會去調錢,但要求丁○○開支票讓我去調錢,隔天我就去匯款一百萬元到甲○○的帳戶。在醫院的籌組過程中,我們有開過幾次會議,甲○○會報告醫院現在進行的進度如何,後來貸款一直下不來,我也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幫我聯絡甲○○,丁○○都是說他會去問甲○○,問完後再跟我說沒問題,醫院有在進行,因為甲○○是承辦人員,只有甲○○才知道醫院進度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係因共同被告甲○○之遊

說,在與被告丁○○認識之前,即已決定加入長泰醫院之經營,並借款供甲○○籌措長泰醫院甚明;而依證人戊○○之證詞,亦可知丁○○僅係介紹其認識甲○○,其後續加入投資長泰醫院,及借款予甲○○,均係直接與甲○○聯繫,因甲○○提出資料向其遊說而決意為之。被告丁○○既從未向其等遊說投資或借款,自難認有對其等為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此外,由上揭二位證人所述甲○○向其遊說投資長泰醫院之

過程中,係因甲○○能定時召開會議,提出相關簡報、文件,表示已向衛生署提出申請、已向銀行辦理貸款等進度,使其信任甲○○確實積極進行長泰醫院之籌設等語,堪信被告所辯:其係因甲○○提出之文件,誤信甲○○確實有心成立長泰醫院,而遭利用擔任名義上之院長,其亦係被害人等情,尚屬可能,而堪採信。另乙○○雖曾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然此乃係因共同被告甲○○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並指示乙○○將款項匯至此帳戶,被告丁○○並未對其為任何指示,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自難僅憑客觀上匯款之事實,遽認被告丁○○必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丁○○雖分別開票予乙○○、戊○○,然此均係應甲○

○及乙○○、戊○○之要求,並非被告丁○○主動為之,業據證人乙○○、戊○○分別證述屬實,自難認被告丁○○係基於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藉以誘使乙○○、戊○○提供款項。況查,由證人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丁○○亦係遭甲○○詐騙,信其確實戮力籌組長泰醫院,而同意擔任院長乙職之可能,已如上述,則在此前提下,被告丁○○所辯:伊係因已同意擔任院長,為使醫院之籌組順利進行,而應乙○○、戊○○之要求,同意簽發支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

㈥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醫院之事情,是

甲○○向我提議的,我也只有與甲○○聯繫,被告丁○○是甲○○介紹給我認識的,但被告丁○○只有跟我提過貸款貸不下來的事,並沒有表示以後要如何經營醫院,只有甲○○跟我說,他有醫師群,有經營醫院的能力,而且長庚醫院是他設計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參照);證人林曉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間認識甲○○,當時他登報要籌備臺南善化醫院,我認為他構想不錯,但後來因為遇到SARS而沒成功。一年半後,甲○○找我說每人出二百萬元,要租一家潮州醫院來營運,我不贊成,認為要有金主。後來甲○○說找到金主,但我太太反對,我就退出。九十五年八月甲○○又來找我,說他找到人可以標下來作,等貸款下來組成財團法人經營,但後來財團法人一直沒辦下來,貸款也下不來,所以沒成功。我見過被告丁○○,但他只是甲○○的醫療團,他沒有遊說我投資等語(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林永青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五年間甲○○找我,說要買下潮州醫院經營,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有答應。我是透過甲○○認識被告丁○○,甲○○說要找他當院長,但丁○○從未遊說我投資等語(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是由證人丙○○、林曉清、林永青之證述,亦足以證明本件長泰醫院之投資案,均由甲○○一手主導、掌握,被告丁○○僅係應甲○○之邀,同意擔任院長一職,並無鼓吹他人參與投資之情甚明。而證人莊奇勳、莊勝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均證稱:對於長泰醫院的設立過程,都是由父親丙○○處理,對於進行狀況所知有限等語(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參照),是其等之證詞,自無從憑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人雖聲請:⒈調閱共同被告甲○○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帳戶,以便瞭解甲○○與被告丁○○之間有無資金往來,證明被告丁○○與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惟查,甲○○有向被告丁○○借款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則其二人間之帳戶本即應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尚未能以此遽認被告丁○○與甲○○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⒉調閱被告丁○○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以便瞭解甲○○以欲兌現被告丁○○之支票為由,向戊○○借款一情是否屬實,然甲○○向戊○○借款之理由縱非屬實,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丁○○與甲○○就本件即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且本件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丁○○有何與甲○○共同對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公訴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本件與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