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7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93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台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保全公司),並派任至臺北市「臺北龍江大廈」擔任保全員組長,兼負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職司保管管理費、社區零用金、廠商維修費及轉交該等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間某日,將由臺北龍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交付而持有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收取管委會交付之2 月份電路板保養費用3,000 元及清潔費3,000 元後,未依規定將6,000 元分別繳交予維護廠商,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間某日,在收取管委會交付之4 月份電梯保養費用5,000元後,未依規定將5,000 元繳交予維護廠商,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在收取住戶陸續交付之管理費後,僅將部分管理費繳回管委會,接續將其持有由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213,548 元(起訴書誤載115,283元),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為台建公司發現及管委會發現住戶已繳管理費未入帳,經台建公司對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
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台建公司職員陳志成、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7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卷第26-28 頁、第46頁),並有存提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管理費收據(96年度他字第6416號卷第4-20頁)、被告自書之切結書、本票及台建公司製作台北龍江甲○○挪用公款總表在卷可查(97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卷第31-36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台建公司職員,經派駐於臺北龍江大廈擔任保全組長,兼負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社區管委會繳付費用及保管社區管委會零用金等業務,故其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及自該社區管委會收取之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侵占住戶所繳納管理費213,548元之犯行,係於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機會而將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綿密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為侵占零用金5,000 元、侵占2 月份應繳廠商費用共計6,000 元及侵占4 月份應繳廠商費用5,000 元部分,均因所侵占款項之性質相異,且犯罪手法係將管委會交付之款項侵占,與其侵占住戶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之犯行不同,當是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侵占零用金5,000 部分與侵占住戶管理費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係以保全人員為業,本知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為一己之利,多次侵占相關款項,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各次侵占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台建公司賠償被害人後,與台建公司達成和解,業具台建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且其所為侵占零用金、侵占2 月份應繳廠商費用、侵占4 月份應繳廠商費用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讓其入監服刑亦無助於履行與台建公司之和解內容,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給予適當指導及協助,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