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二戶政事務所)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鎖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鎖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12月21日以79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1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 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4 月24日以82年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開2 罪與假釋撤銷之殘刑1 年3 月27日依序接續執行;再於86年保外就醫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2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而與上揭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9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此部份之應執行刑與假釋撤銷之殘刑6 年28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於97年1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同年4 月27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4年8 月26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上執行至96年2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前端扁平且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鐵鎖剪1 支,與丙○○沿途伺機尋找腳踏車行竊,嗣於97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口之腳踏車停車格處,見甲○○將其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 台(廠牌Inc line、型號Tnav26、車身號碼Z000000000號,價值約3 萬元)停放該處上鎖後,即行離去,二人遂趁該車無人在旁看管之可乘之機,待確定四下無人注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丙○○先在一旁負責把風,乙○○則持上開鐵鎖剪剪斷該腳踏車之鍊條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由丙○○騎乘該車逃逸而竊取得逞。惟乙○○與丙○○之上揭竊盜行為,適為在該址附近執行埋伏肅竊勤務之便衣員警甲○○、歐沛洋當場發現,隨即上前追捕,先於台北市○○區○○路與松廉路口逮捕乙○○,再於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逮捕騎乘腳踏車之丙○○,並扣得乙○○所有之鐵鎖剪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現場查獲員警甲○○97年7 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物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9至33頁)及扣案之鐵鎖剪1 支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鐵鎖剪,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扁平且堅硬,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相關判決、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數份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78頁) 存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屬非佳,猶不思悔悟,僅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檢束能力亦屬不足,惟本件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實害非鉅,且被告2 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乙○○、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及
8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鐵鎖剪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