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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透過信義房屋之仲介,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向所有權人甲○○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65之2號8樓之不動產。乙○○依約支付定金95萬元,餘款550萬元,雙方約定於96年9月26日前付清,並於付清同時辦理交屋。惟乙○○要求先借屋裝修。經所有權人甲○○同意後,雙方並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約定乙○○僅能為房屋之裝修,在交屋前不得有搬入、佔用、出售、出租、更換房屋門鎖。惟因乙○○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550萬元貸款,雙方幾經協調,將尾款、移轉登記、交屋期限先後延至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23日。然期限屆至乙○○仍未能依約貸得全部貸款。詎乙○○明知其僅支付定金95萬元,尚未與甲○○辦理該不動產之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得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其居住使用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2月23日搬入該址居住迄今,竊佔甲○○之前開不動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向所有權人甲○○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65之2號8樓之不動產,且只依約支付定金95萬元,餘款550萬元迄今未支付,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亦未辦理交屋手續,以及其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96年12月23日進入該屋居住至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先借屋裝修,但我找不到屋主,屋主避不見面,屋主想坑我的95萬元,我換鎖是要把他們找出來,是他們逼我進去住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向所有權人甲○○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365之2號8樓之不動產,但只依約支付定金95萬元,餘款550萬元經雙方幾經延展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亦未辦理交屋手續,以及其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96年12月23日進入該屋居住至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參偵卷第78-79頁,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31、34-38頁)。㈡依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告訴人甲○○為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依前開借物裝修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僅能為房屋裝修,不得在交屋前有搬入、佔用、出售、出租、更換房屋門鎖等情事。」。是被告在其依約完成付款並依法與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手續前,其僅能從事裝修工作,不得有居住、佔用... 等行為。該項借屋裝修之約定內容,於簽約當時業經代書逐條向被告解釋等情,亦據證人即信義房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是被告對於其在交屋前不得進入該屋居住一事,自已知之甚詳。但其卻在付清屋款前,即於96年12月23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入內居住,經告訴人幾度催討並進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業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該屋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依雙方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第9條定有雙方違約時之處罰,是縱使告訴人曾對其表示將沒收該筆定金95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仍應依契約之條款解決雙方之爭議,而不得自行換鎖並佔屋居住使用。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竊佔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致其無法依約履行買方之責任,面對告訴人解約沒收定金之主張,不思依法解決,竟以佔用該屋使用之方式與告訴人相抗,致使告訴人必須另委請律師進行相關民事訴訟,勞神、費財,且在告訴人依法進行訴訟後,迄今仍拒絕返還該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