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連哲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卯○○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第26023 號、97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16758 號、第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各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己○○、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子○○處有期徒刑捌月;己○○、寅○○各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己○○、寅○○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子○○、丙○○、甲○○為向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72之1 號新宿大樓各店面以經營百貨服飾之販賣業務。渠等均明知與泰鴻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第六點載有非經泰鴻公司同意不得轉租,違反者泰鴻公司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合約並收回租賃標的物之約定,竟均為圖轉租之利益,於94年至96年間,違反上開約定將渠等承租之新宿大樓「2 樓6 室」、「2 樓25A 室」、「2 樓35室」,分別轉租予乙○○、丁○○、戊○○。
嗣泰鴻公司於96年8 月間發現上情,遂於96年8 月28日、9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子○○、甲○○、丙○○終止租約並收回店面,再於同年8 月28日至31日之間,就上開店面另與乙○○(與壬○○共同經營)、丁○○(與丑○○共同經營)、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詎子○○、丙○○、甲○○等二房東因不堪損失,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前揭民事糾紛,竟透過同為二房東癸○○之介紹,共同委請庚○○代為處理租約糾紛,渠等明知乙○○、丁○○、戊○○等承租人與泰鴻公司重新訂約,已具有合法使用上開店面之權源,並無交還店面或向二房東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仍共謀由子○○、丙○○、甲○○等二房東於96年10月中旬先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丁○○、戊○○等承租人,告知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訂96年10月19日為最後搬遷期限,若拒不搬遷清空,則應賠償子○○、丙○○、甲○○等二房東該店面之裝潢費用,子○○、丙○○、甲○○則各先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並約定因此向上開承租人取得之款項,庚○○可取得半數以為報酬。嗣乙○○、丁○○、戊○○等承租人屆期並未搬空交還店面,庚○○即假藉拆除店面裝潢之名義,帶領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20日下午,夥同己○○、寅○○、癸○○、子○○、丙○○、辛○(丙○○之夫)、甲○○、卯○○(子○○及甲○○之友人)等人至新宿大樓內,而:
(一)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甲○○、庚○○、癸○○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至戊○○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35室門口,甲○○向戊○○威脅表示「不處理馬上搬走」,癸○○則向戊○○恐嚇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庚○○則拿出1 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戊○○應放棄店面押金8 萬1 千元)給戊○○看,要求戊○○當場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上開押金,否則立即淨空店面交還,使戊○○心生畏懼,不得不先將店內貨物搬至他處寄放,因戊○○佯以考慮,嗣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警,甲○○等人始未得逞,然甲○○心有未甘,遂指示由庚○○所帶來之2 名不詳男子,砸毀戊○○店內所有之櫃檯玻璃1 組、展示櫃玻璃2 組,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子○○、己○○、寅○○、庚○○、癸○○及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壬○○與乙○○共同經營之新宿大樓
2 樓6 室,先由子○○、己○○、寅○○及卯○○等人入內,要求壬○○、乙○○應賠償子○○因此損失之頂讓金
130 萬元,後雖主動降為60萬元,然子○○即向壬○○恐嚇稱:「今天若不給錢,就要把天花板、地板、玻璃都砸碎」等語,己○○、卯○○並在旁幫腔稱:「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等語嗆聲助勢,庚○○、癸○○則不時進入店內關切是否已經付錢,癸○○並向子○○表示:「安怎,不是很難喬(台語)」,當時因店外有數名庚○○帶來之不詳人士,且不時有人進出稱:「要不要付,不付、砸砸砸」等語,並傳來其他店家玻璃被砸毀及叫囂之聲音,壬○○、乙○○受此威嚇施壓,遂依指示當場簽下協議書,承諾除放棄該店面押金9 萬元之請求權外,另允諾給付子○○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之補償,並由在場之乙○○至店外提款機領款後,當場先交付10萬元予子○○,由寅○○清點現金無誤後交給子○○收受得逞(餘款25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30日匯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案發後因報警處理,壬○○、乙○○並未給付此筆餘款),子○○並表示若未按時付款,則會請己○○前來收取並砸店等語,均使壬○○、乙○○心生畏懼。
(三)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庚○○、癸○○、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丑○○夫妻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25A 室(起訴書誤載為2 樓25室),先由辛○持滅火器砸毀上開店面之玻璃門,庚○○再持滅火器砸毀另一扇門,足以生損害於丁○○、丑○○,癸○○則至該店門口向丁○○之妻丑○○恐嚇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語,嗣因丙○○在上開店面找不到丑○○,故打電話給丁○○,要求丁○○、丑○○兩人至上開店面商談處理,因丁○○、丑○○不敢至現場,丙○○即於電話中恐嚇稱:「若不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原先稱不含押金,後降為含押金),當日即要將該店面之裝潢拆除,並將店面交還給泰鴻公司」等語,致使丁○○、丑○○心生畏懼,惟因丁○○、丑○○已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戊○○、壬○○、乙○○、丁○○、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辰○○、證人即告訴人戊○○、壬○○、乙○○、丁○○、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命具結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辰○○、告訴人戊○○、壬○○、乙○○、丁○○、丑○○等人,既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二)又除前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即新宿大樓2 樓6 室之部分,業據被告子○○、己○○、寅○○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壬○○、乙○○、證人施長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96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協議書、西門新宿商業大樓房屋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指認照片、96年8 月28日泰鴻公司致被告子○○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乙○○簽立之切結書、96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子○○、己○○、寅○○等人確有出現在告訴人壬○○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6 室內,有翻拍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至150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子○○、己○○、寅○○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庚○○、癸○○、卯○○、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毀損犯行,渠等辯解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戊○○,也沒有毀損,
沒有作這些事情,那天過去那邊只是單純的去談解約的事情,然後戊○○把店還給伊,然後伊把伊的裝潢還有玻璃拆走,不是伊叫人砸毀,是工人把它拆掉的云云。
㈡被告庚○○辯稱:是子○○、甲○○、丙○○找伊幫忙過去
新宿大樓拆裝潢,各有給付伊1 萬元,伊就去找臨時工來現場,因子○○害怕至現場被打,所以伊就請伊弟己○○陪她去,但租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談,當時有警察在現場,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砸毀告訴人店面之玻璃門或櫃檯玻璃云云。
㈢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參與恐嚇與毀損,因為伊及其配偶
其實是那邊的二房東,伊與房客糾紛雖已解決,但尚有押金在泰鴻公司那邊,去現場就是要瞭解押金部分,被告子○○、甲○○、丙○○亦未委託處理租約糾紛,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去砸東西,拿滅火器去敲的不是庚○○,當時玻璃破掉的時候有很多人在那裡圍觀,伊就說走開一點,不要被割到,並沒有說是伊砸的云云。
㈣被告卯○○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壬○○,當天是陪同
被告甲○○及子○○去商談租約的事情,伊不是當事人,只是單純的陪他們去而已,並沒有說要砸店云云。
㈤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丑○○、丁○○,當天
伊也沒有看到我的房客,伊去的時候告訴人就不在了,然後伊就到另外一家店在那邊聊天,告訴人店面玻璃門遭毀損當時,伊並不在場,又伊雖曾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補償裝潢事宜,但皆以柔性勸說方式,並未以恫嚇言詞相待,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㈥被告辛○辯稱:伊沒有過去那邊,沒有在現場,因為當天伊
是去拜拜,所以當時事情發生的時候並不在現場,不可能持滅火器砸毀告訴人店面之玻璃門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子○○、丙○○、甲○○前向泰鴻公司承租新宿大樓「2 樓6 室」、「2 樓25A 室」、「2 樓35室」店面,依渠等與泰鴻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子○○、丙○○、甲○○)租用之標的物,非經甲方(即泰鴻公司)同意,不得轉租、頂讓,或將部份分租他人,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本合約,收回租賃標的物,乙方不得異議」,嗣於94年至96年間,被告子○○、丙○○、甲○○違反上開約定,將渠等所承租之上開新宿大樓店面分別轉租予告訴人乙○○、丁○○、戊○○,嗣經泰鴻公司於96年8 月間發現上情,遂於96年8 月28日、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甲○○、丙○○終止租約並收回店面,再於同年8 月28日至31日之間,就上開店面另與告訴人乙○○(與壬○○共同經營)、告訴人丁○○(與丑○○共同經營)、告訴人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泰鴻公司總經理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復有西門新宿商業大樓房屋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35至51頁、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85至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租賃契約書、96年9 月1 日存證信函、切結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5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16
758 號卷第105 至11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租賃契約書、96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第23至36頁、97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第94至9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子○○、丙○○、甲○○違法轉租上開店面予告訴人乙○○、丁○○、戊○○之行為,既經泰鴻公司依法終止租賃合約並收回租賃標的物,且告訴人乙○○、丁○○、戊○○並已就上開店面另與泰鴻公司訂立租約,則告訴人乙○○、丁○○、戊○○就上開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交還店面或另行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被告子○○、丙○○、甲○○自不得再向承租店面之告訴人乙○○、丁○○、戊○○行使出租人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子○○、甲○○、丙○○係透過被告癸○○之介紹,共同委請被告庚○○處理租約糾紛,渠等除先各給付被告庚○○1 萬元外,並約定因此向承租人取得之款項,被告庚○○可分得半數以為報酬等情,此據被告子○○、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卷一第115 頁、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
112 頁、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卷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17296 號卷第6 至7 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有受僱於被告子○○、甲○○、丙○○,她們各自拿1 萬元給伊,並同意說如果要錢回來與伊對半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庚○○表示:伊僅係受僱帶工人去新宿大樓拆裝潢、搬東西,並未協助處理二房東之租約糾紛事宜云云,然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去新宿大樓幫一些房東處理房子的事(見96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卷二第181 頁),及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所帶去之工人有無帶工具,伊未在現場看工人拆裝潢等語,與被告自承事後可自被告子○○、甲○○、丙○○等二房東所要回的款項中取得半數以為報酬,並已在當日自被告子○○取得5 萬元等情以觀,均與其所辯未協助二房東處理租約之說詞不符,足認被告庚○○非僅係單純受僱至新宿大樓拆裝潢、搬東西而已,其既可自被告子○○、甲○○、丙○○等二房東所取回款項之中拿取半數為報酬,顯係受本件二房東之託處理租約糾紛甚明。
(三)新宿大樓2 樓35室部分:⒈被告甲○○明知其違法轉租店面遭到泰鴻公司終止租約,
且告訴人戊○○已與泰鴻公司另訂租約,告訴人戊○○對於該店面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竟仍要求告訴人戊○○花錢購買其裝潢,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戊○○,要求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限於96年10月19日搬遷等情,此經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卷第53至54頁)。嗣告訴人戊○○未於前揭時間搬遷,被告甲○○竟與被告癸○○、庚○○至告訴人戊○○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35室門口,向告訴人戊○○威脅表示「不處理馬上搬走」,被告癸○○恐嚇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被告庚○○則拿出1 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載明放棄店面押金8萬1 千元)給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上開押金,否則立即淨空店面交還,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不得不先將店內搬至他處,嗣因告訴人戊○○佯以考慮,並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警後,之後告訴人戊○○店內所有之櫃檯玻璃1 組、展示櫃玻璃2 組,旋遭人砸毀,該遭砸毀之櫃檯玻璃、展示櫃玻璃,均為告訴人戊○○承租店面後自行添購,並非被告甲○○所留下等情,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頁),復有現場照片8 張及該店面遭毀損之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1 頁、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卷第21、22頁)。
⒉又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至現場時,戊○○已
經不在了,當時是甲○○跟兩個像工人的男子在場,甲○○說她跟戊○○已經說好,因為裡面東西是甲○○裝潢的,所以她叫兩名男子將東西敲壞(見96年度偵字第25749號卷第46、47頁);其於本院復證述:伊在現場看到甲○○說要把裝潢拆掉,因2 樓35室裡面東西都已騰空了,伊沒有看到戊○○,無法判斷裝潢部分是否屬於公司,所以伊自己以為他們已經講好了,沒有阻止,但有跟甲○○或工人說大門不屬於裝潢的部分,不要拆,工人有用類似鎚
子、鐵棍之類的東西敲,拆裝潢的時間約3 至5 分鐘很短,伊在拆裝潢前1 、2 分鐘,有遇到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 頁)。
⒊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現時直接對被害
人施用威嚇,亦可成立;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依告訴人戊○○、證人辰○○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要求告訴人戊○○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押金,以作為裝潢費用,而於告訴人戊○○不從後,指示兩名男子持工具迅速砸毀店內之櫃檯玻璃及展示櫃玻璃;另從被告癸○○對告訴人戊○○恫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及被告庚○○拿出1 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載明應放棄店面押金8 萬1 千元)給告訴人戊○○,並於砸毀玻璃前
1 、2 分鐘前出現在該店之行為觀之;再觀諸上開毀損照片,該店內展示櫃玻璃與櫃檯玻璃均係破碎滿地,其餘木櫃則沒被拆走,核與一般拆除裝潢之情狀顯然不同,顯見該店面內玻璃係遭人惡意砸毀,並非只是單純拆除裝潢;復參以被告庚○○係受被告甲○○之委託處理租約糾紛並帶領10餘名工人至現場,且告訴人戊○○亦無搬遷交還店面予被告甲○○之義務等情節,再佐以上開預告櫥窗玻璃破裂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經營該店面之告訴人戊○○因此心生畏佈。基此,足認被告甲○○明知其既無權利向告訴人戊○○要求裝潢費補償金,而其與被告庚○○、癸○○共同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出補償,純屬掩飾其不法意圖之託詞,則渠等確有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戊○○店內之櫃檯玻璃及展示櫃玻璃,均係遭到被告甲○○所指示2 名不詳男子予以砸毀無誤,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被告甲○○與泰鴻
公司之租賃合約,被告甲○○本應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將上開出租店面淨空交還給出租人泰鴻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戊○○於泰鴻公司終止與被告甲○○之租約後,已就上開店面另與泰鴻公司訂立租約,此為被告甲○○所明知,則告訴人戊○○就該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甲○○自無權利再向告訴人戊○○要求將店面淨空交還;再參以泰鴻公司於96年10月25日明確聲明:泰鴻公司公告商家關於店面天花板、外牆玻璃、地磚及一切裝潢等,皆為泰鴻公司所有,且已依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予現任承租人使用,二房東要求現任承租人清空並不合法,如現任承租人有違法轉租之行為,未經泰鴻公司同意,均無效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71頁),足見泰鴻公司從未要求被告甲○○等二房東須交還轉租之店面,則被告甲○○竟以此要求告訴人戊○○淨空交還店面,應屬掩飾其不法之飾詞,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新宿大樓2 樓6 室部分:⒈被告子○○因前揭租約糾紛,明知告訴人壬○○、乙○○
對於上開店面已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竟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要求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訂96年10月19日為最後搬遷期限等情,此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乙○○、壬○○屆期並未搬空交還店面,被告子○○即與被告己○○、寅○○、卯○○等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告訴人壬○○與乙○○共同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
6 室,要求告訴人壬○○、乙○○賠償頂讓金130 萬元,後主動降為60萬元,被告子○○並表示「今天若不給錢,就要把天花板、地板、玻璃都砸碎」等語,被告己○○、卯○○並在旁幫腔稱:「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等語嗆聲助勢,被告庚○○則不時進入店內關切告訴人是否已經付錢,被告癸○○並向被告子○○表示「安怎,不是很難喬(台語)」,而當時因店外三字經、叫囂聲不斷,並傳來其他店家的玻璃被砸毀聲音,且不時有人進出店內稱「要不要付,不付、砸砸砸」等語,告訴人壬○○、乙○○迫於無奈,遂同意簽下協議書,允諾放棄該店面押金9 萬元之請求權,並給付被告子○○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補償,告訴人乙○○即至店外領款後當場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子○○,餘款25萬元則約定應於96年10月30日匯至被告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壬○○、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56至57頁、第88頁、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目擊證人施長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告訴人乙○○交付10萬元是對方他們要求的,當時談妥35萬元還要放棄押金9 萬元,伊有看到有人用榔頭砸其他店家的玻璃,所以我們很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89頁)相符,並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3頁)。
⒉經本院勘驗新宿大樓2 樓6 室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子○
○、己○○、寅○○、癸○○、庚○○、卯○○等人確均有出現在告訴人壬○○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6 室內,期間,被告卯○○先後站在被告子○○、己○○等人旁邊,並多次與之交談(見本院卷二第83、84、85、93、119 頁照片),被告癸○○、庚○○則與被告子○○、己○○一起進入店內,與告訴人壬○○、乙○○交談(見本院卷二第87、88、89頁照片),此有翻拍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證,參酌被告卯○○對被告子○○言談中復以手勢指向告訴人方向(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被告卯○○於警詢時供承:因子○○要解決房屋租賃事情,怕有事情要伊陪同至現場並作見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壬○○指訴被告卯○○在場以前揭「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言詞嗆聲,尚非無據。又被告庚○○既係受被告子○○之託前來處理其與告訴人壬○○、乙○○間之租約糾紛,被告庚○○並帶來10餘名不明人士,被告癸○○則為居間之介紹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己○○為被告庚○○所帶來之人,此經被告庚○○自承在卷,則依被告庚○○、癸○○當時既與被告子○○、己○○一同進入該店面處理租約糾紛,且觀諸現場情形,被告庚○○於被告子○○與告訴人壬○○對談時係雙手插在胸前面對告訴人,並與被告子○○交頭接耳講話,被告癸○○則係在旁單手插腰,並曾與被告子○○互動談論(見本院卷二第87、88、89頁)之舉動,及告訴人壬○○、乙○○到庭證述表示:當時店外很吵鬧,三字經、叫囂聲不斷,並傳來玻璃被砸毀聲音,被告癸○○可怕的眼神,讓告訴人壬○○很害怕,且他們來的是一群人,很多人氣勢讓告訴人壬○○非常害怕,在場的被告寅○○、己○○一直說服告訴人就是付錢了事等現場情況(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復參酌告訴人壬○○、乙○○均到庭證述:我們並非自願簽下協議書,是受到壓迫,不簽的話,當天會沒完沒了,且我們店內商品是比較貴的,我們很怕商品會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4頁)。可徵被告癸○○、庚○○、卯○○為處理被告子○○與告訴人壬○○、乙○○間之租約糾紛,確有與被告子○○、寅○○、己○○等人一同前往該店面以上開恐嚇砸店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允諾除放棄該店面押金9 萬元外,並給付被告子○○二房東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之補償,告訴人乙○○隨即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子○○。準此,告訴人乙○○既就上開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交還店面之義務,被告子○○仍藉詞要求告訴人壬○○、乙○○搬空交還店面或索取頂讓金,並授意被告庚○○及夥同被告卯○○、癸○○、寅○○、己○○等人至該店內要求告訴人壬○○、乙○○付錢了事,告訴人不從,則出言恐嚇迫使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金錢,足認被告癸○○、庚○○、卯○○與被告子○○等人,顯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⒊至被告卯○○雖另聲請勘驗告訴人壬○○所提出之錄音帶
,欲證明其在場並無以「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兩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等語嗆聲云云,惟因其犯罪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新宿大樓2 樓25A 室部分: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辛○持滅火器砸毀新宿大樓
2 樓25A 之玻璃門後,被告庚○○再持滅火器砸毀另一扇門,而被告癸○○則至該店門口向告訴人丁○○之妻即告訴人丑○○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情,業據告訴人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及背面),其於警詢時並明白指認被告庚○○、癸○○分別為拿滅火器砸店之人及言詞恐嚇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一第59、60頁),核與證人辰○○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 樓25A 門口玻璃有被砸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
167 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45、46頁),足認告訴人丑○○指訴被告辛○、庚○○有持滅火器砸毀該店面之玻璃門等情,與事實相符,當非子虛。
⒉又依告訴人丑○○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跟丙○○租的時候
,還有壹個合夥人,那個合夥人跟伊去看的時候,就只有地板、門、玻璃門,其他都是空的,當初跟丙○○承租時,丙○○說所有這些都是他不要的,當時丙○○說所有的這些都要給伊和合夥人,伊有收到丙○○的存證信函,要求伊在96年10月19日之前搬空,伊跟泰鴻公司簽完租約後,丙○○有打電話給伊並寫存證信函給伊,還有寫張紙說伊侵占她的權利和裝潢,丙○○打電話告訴伊,她要裝潢的錢,不然的話,她要拆走,案發當時伊人店門口,有看到丙○○,後來案發當天晚上6 點多伊就去萬華派出所報案,伊到派出所報警時,就接到丙○○打電話過來,跟伊要錢,她一直叫伊回店內,伊不敢所以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背面),及告訴人丑○○所提出由被告丙○○親書之字條載明「葉小姐、吳先生:你侵佔我的權利與裝潢,速來電談,不然隨時來拆。吳小姐(
96、9 、29)」(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等情,佐以該店面之玻璃門確遭人惡意砸毀,且被告丙○○有出現在現場,再參酌被告辛○為被告丙○○之夫,被告丙○○先前係經由被告癸○○之介紹,授權被告庚○○負責處理租約糾紛,及告訴人丑○○證述:被告庚○○、癸○○於96年10月27日有去伊店面門口,表示係告訴人丙○○叫他們來跟伊談,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等情,足見被告庚○○、辛○至現場持滅火器砸毀該店面玻璃門,及被告癸○○在現場向告訴人丑○○出言恫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語,應係受到被告丙○○之指示或係徵得被告丙○○同意下為之,縱告訴人丑○○之店面玻璃門遭毀損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亦無解於被告丙○○與庚○○、癸○○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⒊告訴人丑○○、丁○○所經營之上開店面玻璃門被砸毀後
,不久,被告丙○○即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要求其夫妻至上開店面商談處理,因告訴人夫妻因不敢至現場,被告丙○○即於電話中恐嚇稱「若不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原先稱不含押金,後降為含押金),當日即要將該店面之裝潢拆除,並將店面交還給泰鴻公司」等語,此經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02 3號卷第90頁、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核與告訴人丑○○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當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6023 號卷第100 至106 頁)。而依前揭錄音譯文:「(丙○○)十二萬含壓金,那十二萬含壓金呢?(丁○○)那今天玻璃誰砸大家也心理有數,(丙○○)那我先問我老公,看他這樣子的情況能不能接受,如果當初我們私底下談我們可以自己談,我們交給代理人情況就不一樣了,現在我不能作主,因為我們委託人家,工人來做事情,所以變成說…等一下我跟這個代理人講一下,我要跟他講這個價錢,看可不可以」(見上開偵卷第105 頁)內容,顯示被告丙○○就要求告訴人賠償裝潢若干費用,仍需要徵得其配偶即被告辛○及被告庚○○之同意,從而渠等就恐嚇告訴人交付裝潢費用之行為,顯然事先已有合謀。職是,被告丙○○既明知告訴人丁○○、丑○○就上開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卻仍授意被告庚○○、辛○砸毀店面之玻璃門,之後更於電話中託詞要求告訴人若不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當日即要將該店面之裝潢拆除交還給泰鴻公司,此舉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丁○○、丑○○因害怕其店面被砸毀而心生畏怖,此從告訴人丁○○、丑○○不敢回到現場即可明瞭,足認被告丙○○、辛○、癸○○、庚○○等人對於告訴人上開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至告訴人丁○○事後雖與被告丙○○簽立調解書,合意自
調解成立起解除渠等之租約,押租金5 萬元並無庸退還予告訴人丁○○,同時告訴人丁○○之兩個月租金亦無須給付予被告丙○○等情,此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296 號卷第10、11頁)。惟據告訴人丑○○於本院表示:「96年10月23日我有去永和市公所與丙○○就爭議做調解,因為我跟我先生很害怕,所以才去調解,因為我不知道要找誰幫我,我跟我先生也沒有很懂臺灣的法律是怎樣,當時我跟她約在永和市公所旁邊的警察局,因為我們不知道丙○○還會否約什麼人來,因為我們很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見告訴人丁○○事後之所以與被告丙○○成立調解,係因不懂臺灣法律所為,並非謂被告丙○○仍得向告訴人丁○○索取該店面之裝潢補償費,參以告訴人丑○○明確表示當時仍然感到恐懼,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丙○○等人即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從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辛○雖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當日電話錄音,以證明其當時未出現在現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是項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且本院經核亦無必要。另被告庚○○、癸○○、子○○、丙○○、辛○等人於本院所為對被告等有利之陳述,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無從採之,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庚○○、癸○○、卯○○、丙○○、辛○等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渠等假藉淨空店面交還泰鴻公司而前往新宿大樓拆裝潢之名義,向告訴人乙○○、壬○○丁○○、丑○○、戊○○等人恐嚇索取裝潢費用補償,甚而砸毀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倘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子○○、甲○○、丙○○等二房東明知告訴人就承租之店面已有合法之正當權源,渠等並無權利要求告訴人交還店面及支付裝潢費補償金,竟委由被告庚○○並夥同被告己○○、癸○○、寅○○、卯○○、辛○等人,以恐嚇砸店之危害通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搬離交還店面或支付裝潢補償,除有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外,顯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然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子○○、庚○○、己○○、癸○○、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庚○○、癸○○、辛○、丙○○(丙○○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惟於犯罪事實內容已載明其共同涉有毀損犯行,自已起訴)則均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丙○○、辛○等人對於告訴人戊○○、丁○○、丑○○,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子○○、甲○○、丙○○等二房東明知告訴人就承租之上開店面已有合法之正當權源,竟委由被告庚○○處理租約糾紛,並假藉拆除裝潢交還店面之名義,帶領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被告己○○、寅○○、癸○○、辛○、卯○○等人至新宿大樓內,以前揭恐嚇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壬○○、丁○○、丑○○、戊○○等人強索裝潢補償,甚至砸毀店面之櫃檯玻璃、展示櫃玻璃、玻璃門,則被告等人既已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恐嚇取財或毀損之行為,故被告甲○○、庚○○、癸○○就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子○○、己○○、寅○○、庚○○、癸○○、卯○○就告訴人壬○○、乙○○部分;被告庚○○、癸○○、丙○○、辛○就告訴人丁○○、丑○○部分,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癸○○於同日在新宿大樓內,先後對告訴人戊○○、乙○○、壬○○、丁○○、丑○○等人為恐嚇取財或毀損行為,均係因受被告子○○等二房東之託處理租約事宜,而基於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甲○○、庚○○、癸○○、丙○○、辛○等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子○○、甲○○、丙○○等二房東不思以理性解決租約糾紛,明知告訴人所承租之店面已有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交還店面或給付裝潢費之義務,竟假藉拆除裝潢交還店面之名義,委由被告庚○○帶領10餘名男子,夥同被告己○○、寅○○、癸○○、辛○、卯○○等人至新宿大樓內,以前揭恐嚇、毀損方式,向告訴人強索裝潢補償,甚至砸毀店面之玻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參酌被告子○○、己○○、寅○○等人犯後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壬○○、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除經告訴人壬○○、乙○○陳明在卷外,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渠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庚○○、癸○○、丙○○、卯○○、辛○等人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戊○○、丁○○、丑○○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衡酌渠等二房東之犯罪動機乃泰鴻公司因轉租而終止租約之糾紛,被告庚○○係受二房東委託處理租約並帶頭至新宿大樓拆裝潢之人,其藉由此爭端牟利,犯罪程度最重,惡性非輕,被告癸○○則為居間介紹被告庚○○予二房東之人,惡性次之,與其餘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扮演之角色、被告各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辛○、卯○○、己○○、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甲○○、丙○○、辛○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仍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子○○、己○○、寅○○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乙○○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應有深切悔悟之意,且被告子○○尚有2 名幼子需要照顧(參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寅○○之母親患有腦血管疾病、巴金森氏病及情感性精神病(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需被告寅○○之照料,如遽予入監執行恐使其等家庭生活陷於困頓,另被告己○○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子○○、己○○、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㈠即新宿大樓2 樓35室部分,被告卯○○亦有與被告甲○○、庚○○、癸○○共同恐嚇告訴人戊○○,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卯○○雖有陪同被告甲○○、子○○至上開新宿大樓店面,惟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卯○○並未出現有任何對告訴人戊○○為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告訴人戊○○亦於本院證述:卯○○當時有出現在伊店門口,但她沒有講話,也不知道卯○○有對甲○○等人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卯○○與被告甲○○、庚○○、癸○○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卯○○雖有陪同被告甲○○、子○○前往新宿大樓,惟其既亦為該大樓之二房東,自難憑此即認為被告卯○○與被告甲○○等人有共同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其前開所成立之恐嚇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林冠佑、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