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履約能力,因亟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利用告訴人乙○○委託就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一事,陸續對乙○○以開工、施作鐵窗、衛浴設備、給付工資、頂樓漏水處理、購買瓷磚、代繳大樓管理費以及處理上址房屋屋頂被檢舉違建為幌,多次要求給付款項,致乙○○誤認甲○○確有陸續進行上址裝潢工程,而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門口、臺北市○○區○○○路○段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台電大樓、臺北市○○區○○路南美咖啡廳2樓等處,多次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56萬9千2百元,詎甲○○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己用,且花用一空。嗣於96年6月底止,甲○○因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9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98年5月11日死亡,並於98年5月15日完成除戶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